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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首先,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再次,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故,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后,本案诉讼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解读】鑫牛公司起诉请求为:1.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2.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因实施垄断行为给鑫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3.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鑫牛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支出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4.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2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217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福建春天公司并不存在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二个股东之间仍可以通过启动股东磋商机制等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矛盾,福建京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若福建春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分析,福建京榕公司要求解散福建春天公司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福建京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本案诉讼为公司解散纠纷,并不涉及财产标的事项,属于非财产类的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为100元更为妥当,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显然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原审第三人上海春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255号
【解读1】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187号裁定,中止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华融福建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2】华融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187号裁定,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的合同编号为L20160316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
【解读4】华融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建和承担。
【解读5】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郑××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围绕启宏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整块土地的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系漏裁漏判的主张,于法无据。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58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581号
【裁判摘要】对诉讼费的执行不适用执行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第三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诉讼费是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故对诉讼费的执行并不适用执行时效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裁判摘要1】中标通知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合同成立——就案涉34号商铺,钟××于2007年6月11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中标通知书》已确定了租赁物、租金价格以及租赁物面积,已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钟××于2007年6月22日向赣研所交付了店面押金以及预付租金,故可以认定双方以《中标通知书》为基础就34号商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钟××与赣研所基于《中标通知书》就34号商铺成立的租赁合同以及就36号办公楼签订的2010年3月9日《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承租人行贿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减少租金、延长租期的租赁合同无效——钟××为了在承租赣研所不动产中获得更大私利,行贿刘××,刘××则利用自身职权为钟××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人相互勾结配合,采取违反正当程序之手段签订一系列合同,通过减少租金、延长租期等方式,不断损害赣研所的合法利益。故就34号商铺,双方签订于2007年6月11日《中标通知书》之后的系列合同,就36号办公楼,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租赁经营合同》之后签订的系列合同,属于钟××与刘××恶意串通且损害了赣研所的正当的原有合同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3】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可视为当事人诉请当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赣研所在诉讼中要求钟××、林××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民事诉状送达之日为赣研所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4】关于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是钟××与赣研所签订,但钟××与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以案涉租赁物共同投资经营,以34号商铺经营赣州汇龙康大药房(林××为投资人),以36号办公楼经营赣州汇康酒店有限公司(林××、钟××为股东)。因此,对案涉合同解除后果,应当由钟××、林××共同承担。钟××、林××申请再审认为林绍忠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7号
【解读1】赣研所一审诉请:1.确认赣研所与钟××及其代理人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钟××、林××夫妇立即向赣研所返还其占用的全部房屋(××××),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原状,并共同向赣研所赔偿直至该等房屋返还占有之日止的租金利益损失[××××];3.判令刘××对钟××、林××前述租金利益损失赔偿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钟××、林××、钟××共同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赣研所与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34号商铺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36号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二、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赣研所返还位于赣州市青年路34号12栋一至二层商铺以及位于赣州市房屋(具体房屋、范围以本判决判项一中所涉租赁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实际交付为准);三、驳回赣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与被告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34号商铺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36号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为确认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与钟××2007年11月18日(由赖××代表钟××)、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青年路34号第12栋一至二层商用店铺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4月1日的《租赁经营合同》、2010年4月2日《租赁经营合同》、2010年4月10日《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1日《〈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四、上诉人钟××、被上诉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租金15648620.87元以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五、驳回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因陈××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即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其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城乡建设公司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陈××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确认陈××与城乡建设公司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22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出具给陈××的22份《收据》合法有效;2.城乡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注解】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裁判摘要1】所购买商品房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交付的可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后,虽未取得物权登记,但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仍然享有排除其他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在本案中,谢××等24位被上诉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谢××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交付。因此,谢××等24位被上诉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商品房。亦即谢××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谢××等24位被上诉人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谢××等24位被上诉人享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民事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本案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85号
【摘要】本案中,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由于案涉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该工程商品房并未实际交付,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的该工程商品房,该商品房也未进入办理过户登记程序。原判决据此认定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执行标的看,原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地上商品房,由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因此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原审法院查封系因新兴公司在其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所致,在案涉宝山仕家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及新兴公司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行为仅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处分的措施,对于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实质影响。

【笔记】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收取——(1)按件交纳受理费;(2)当事人同时提出请求确认实体权利的,对于确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按财产案件交纳受理费。

摘要2:【注解1】(1)最高院随后在2014年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受理费的请示﹥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2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58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3)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当部分判例是以100元的按件标准计收诉讼费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5号、(2019)最高法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
【注解2】(1)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收费标准存在争议;(2)异议之诉案件本质为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比较合理。
【注解3】案外人对诉讼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注解4】(1)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56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即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本案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主张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继续执行案涉车位,本案标的共计为13.5万元;2.判决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广福公司承担。
【解读2】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负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80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808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合同载明的标的物为滩涂,且涉案滩涂系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适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之规定,因此,姜××与长会口村委会之间的滩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长会口村委会在与姜××的租赁合同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将涉案滩涂在内的海域、滩涂另行承包给万盈公司,致使姜茂聚承租的滩涂不能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姜××的损失。长会口村委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姜××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法院根据姜茂聚的申请,对姜××承包的滩涂面积及三年的经济损失出具了鉴定意见,本案应当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长会口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当事双方均未就上述期间捕捞、销售贝类所支出的成本申请鉴定,结合一审鉴定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三年经济损失为805423元,姜××1年6个月的损失数额应为402711.5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姜××、长会口村委会对本案鉴定费平均分担为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要旨】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在确定商标权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在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曾为周××一人,但周××曾与郭××、李××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名趣"商标由三方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各方达成协议后,“名趣"商标获准注册。涉案《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以《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为依据,进一步审查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时对于商标权属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周××转让涉案商标权行为的效力,以及新乡名仁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解读1】郭××、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归郭××、李××、周××共同所有;2.确认周××与新乡名仁公司签订的“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周××负担。
【解读2】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郭××、李××、周××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郭××、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的商标权由郭××、李××、周××共同享有;二、确认周××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三、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解读4】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郭××、李××的诉讼请求。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再1号
【摘要1】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的取得可有多种方式。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虽然曾注册在周××一人名下,但郭××、李××、周××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商标权归属问题明确约定为三方共同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协议书》签订后,案涉注册商标亦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因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郭××、李××、周××共同享有。
【摘要2】周××反诉主张解除《协议书》,郭××、李××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关于商标权权属进行约定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解除《协议书》其他条款无异议,即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协议书》中除第二条、第五条之外的条款。鉴于《协议书》第一、三、四、六、七、八条,三方均同意解除且该部分条款关于“名趣"产品生产、销售、分成、风险分担等合伙经营事务的约定内容,与《协议书》第二、五条关于商标专用权归属及案涉注册商标商誉维护责任的约定内容相对独立,具有履行的可分性,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解除。《协议书》第二、五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当事人对解除该条款未协商一致,本院不予解除。一、二审判决《协议书》全部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韩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63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原告对被告陈××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2012年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解读】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载的建筑面积约为1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剩余28238元安置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仅载明旺朋公司同意远禾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给杜阮农商支行,且承诺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未全额受偿前,其放弃对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由杜阮农商支行优先受偿。上述声明书系与远禾公司、杜阮农商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一天签订,且未对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范围、发生时间等做出限制,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旺朋公司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所涉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与中骏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因此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全部清偿前,旺朋公司应诚信履行其之前的承诺。其在原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相关情况,虽不能对其过于苛责,但原审判决认定旺朋公司隐瞒声明书的存在,亦属事实,并无不当。旺朋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不知道《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体现杜阮农商支行(债权转让后为中骏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于旺朋公司的权利,该判决的所涉部分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中骏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部分予以变更,调整了旺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中骏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处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旺朋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变更之诉、旺朋公司与中

摘要2:【解读1】中骏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旺朋公司就广东省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判项内容;2.由旺朋公司与远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中骏公司对上述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的23套房的抵押权优先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6行终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6行终89号
【裁判摘要】税务行政诉讼中纳税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要求,对全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层级问题作出的具体运用解释,属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属性特征。上诉人福建汇鑫公司主张《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属规范性文件,申请一并审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第三条规定的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一并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福建汇鑫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漳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漳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时办理出口退税。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福建汇鑫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申请书》,申请对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函[2015]154号《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注解2】二审上诉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漳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漳国税复决字〔2015〕2号);责令被上诉人正确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责成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裁判观点】
(1)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债权成立于股权登记之前不能对抗隐名股东实际权利——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所享有。易××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的实体权利。
【摘要】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能否对登记于太红洲公司名下的萍乡农商行2000万股的股份排除执行,一、二审据此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易××申请再审中提出应当按照申请执行的545万元的债权为标的收取诉讼费用,混淆了本案诉讼标的与另案诉讼标的的不同,该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涉改制等特殊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信赖等因素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裁判摘要】持有公司70%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其出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主张彭××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倪××造成损失、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倪岩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倪××以对信合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实质上属于回避对自身主张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在倪××对其自身主张未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实际,未予准许其对公司内部资料予以调查取证及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倪××主张彭林秀××应返还其向信合公司的2100万元出资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倪某某与彭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274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倪××主张彭××存在伪造其签名和股东会决议,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及违法决策等行为,应向其赔偿损失21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倪××作为信合公司股东直接提起的侵权之诉。倪××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彭林秀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请求彭××赔偿2100万元的损害事实依据及2100万元损失与彭××损害其利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倪××所主张2100万元损失系其向信合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存续期间,股东权利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倪××以彭××侵犯其股东利益为由主张赔偿其2100万元向公司的出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其所称的2100万元损失与其主张彭××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倪××未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解读】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赔偿倪××2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承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号
【裁判要点】本案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不服法院驳回其对系争房产使用权权属所提出的异议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作为执行异议救济的一项新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亟需规范统一的问题,其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尤为突出。如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主张表态模糊的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表述、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中只要充分保护其权利,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请中既包括权属实体权利,又包括停止执行的主张,鉴于执行部门的审查裁定属于程序性处置,审判部门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后,执行部门可以再作裁定处理。因此,可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对执行裁定的内容加以认定,在判决主文仅对实体权利作出处理,不判决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两位被告(执行申请人)虽然部分败诉,但其系基于法院执行裁定才取得相应财产,权属之争实际存在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之间,因此诉讼费用由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分别负担更为合理,两被告不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在充分保护被执行人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在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相应地改变了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在裁判主义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向银行债权人偿还借款,银行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在银行不能举证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形下,属于偏颇性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为:1.个别清偿行为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并且清偿的债务是已经届至清偿期的债务。2.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3.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后作出。首先,诉争清偿行为是债务人对单个债权人做出的。破产程序区别于一般债务清偿的最主要特点在于前者的目的是通过集体偿债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其次,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再次,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已出现破产原因。工行南区支行举证案涉清偿行为系与衢江石油公司的商业惯例,其接受清偿不具备主观恶意。然而,案涉清偿行为并非正常商业活动的支付,既不是对公共事业费用的支付,也不是对存货供应商的定时清偿,工行南区支行更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而且,工行南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衢江石油公司向其清偿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2320元的行为使衢江石油公司的财产受益。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性为前提,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无特别要求。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5年10月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25129604.15元,结合一审法院受理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并综合全案及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破产一案有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清偿行为发生时衢江石油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本案纠纷系衢江石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引起,工行南区支行在衢江石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前接受其清偿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案件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衢江石油公司管理人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3】清偿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破产申请受理日期2016年4月21日,该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第一,从通常理解,2016年4月21日的前一日,不应当是该21日本数日,而是指2016年4月20日,故无论是2016年4月21日前一月或是前六月,均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本数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该条规定的一般是对未来期间的计算,依据该条规定以2015年10月21日作为时间点推算该日的后六个月,则后六个月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算起,故该六个月不含2015年10月21日当天。据此进行反推,则2016年4月21日前六个月内,向前推算的时间结点为2015年10月21日,六个月的期间内包含2015年10月21日,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第三,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实施的有损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规定对“前六个月内”无明确清晰解释情况下,从目的解释角度,将2015年10月21日纳入六个月可撤销期间,更有益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将对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挂靠人合法有效——城厢建筑公司与赵某1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摘要2: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95号
【摘要】赵某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赵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12年1月12日,赵某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未届满6个月的法定期间。赵某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1】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施工内业资料以备港峰公司办证之需;2、赵某、城厢建筑公司返还港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104.21万元;3、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所收取的工程款2004.4万元的税务发票;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赵某、城厢建筑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五、赵某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交付给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004.4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及已施工完成的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襄州区澜岸还建房一套,2017年初,原告收看了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襄阳广播电视台滚动播出的装修广告之后,凭着对襄阳广播电视台的信任,原告与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工程款78000元,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约180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突然撤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60000元,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陶××的起诉情况,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案件,不属知识产权纠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29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200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2004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申请撤销——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共计98016.27元虽在一审法院受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即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62万元。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作涉案清偿时,抵押房产价值并未低于债权额。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98016.2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但上诉人本应在一审中到庭应诉并提交相应证据而未提交,其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2)对他人享有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摘要】本案是金穗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对金穗公司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而本案中,金穗公司与基勘公司间对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及基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异议,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异议债权人根据破产法规定提出的异议应是针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三、工程款优先债权》中记载的基勘公司债权而非基勘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而长城资产公司事实上对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金为7705639.22元并无异议。如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主体,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基勘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1)一审判决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解读3】原告:债权人;被告:其他债权人;第三人:破产企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裁判摘要】诉讼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不当——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

摘要2:【解读1】陕鼓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高××、程×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程×共同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读3】陕鼓汽轮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高××、程×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程×负担。
【解读4】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根据钱塘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数额简单相加得出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的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予以纠正。
【解读5】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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