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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内容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属于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桑海公司负担60%的鉴定、评估费,符合上述规定。桑海公司关于应当由亿隆公司全部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的上诉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亿嵘铜业公司并非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朱××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管理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房屋典当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朱××支付约定房屋典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房屋不计算租金、朱××支付的典款不计算利息,亿嵘铜业公司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朱××有权对承典房屋进行转租或转典;合同期满,亿嵘铜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朱××有权收回典款。该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朱××关于双方依《房屋典当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现已由朱××装修入住、使用且该协议尚在二十年期限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与亿嵘铜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5年工行长汀支行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带租进行拍卖。故(2019)闽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朱××要求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典价款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在最长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房屋虽属于工业用房,但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坐落于长汀县XX镇XX村的宿舍楼(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X房和第一层X号店执行拍卖;2.确认朱××与第三人亿嵘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朱××与福建省亿嵘铜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房屋典当合同》分别在2011年2月11日-2031年2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32年7月30日期限内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典房典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典房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典房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系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而致其向前手再追索权的丧失。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被其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后,即于同年12月2日起诉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且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再次在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享有向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票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票据票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一审时并未主张曹×承担违约责任,但赵××的损失系因曹×不认可其与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转让资产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赵××向果满堂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被长期占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万,并未过分高于基于该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同时,本案系将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两份合同中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对各部分转让标的的具体对价及合同各方违约责任未进行区分和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以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由果满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40%、曹×承担35%、曹××承担25%,并无不妥。
【解读1】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果满堂公司、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曹××、果满堂公司返还赵××已付合同款6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曹××、果满堂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赵××与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已付合同转让款5790万元;3.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800万元;4.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300万元;5.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700万元;6.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主张破产企业瑕疵出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

摘要1:解读: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案例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有个人债权人均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诉讼:(1)该案件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缴纳诉讼费,管理人就是否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及诉讼费承担问题形成议案,要求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因表决未达到法定条件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该诉讼,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2)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并非个别清偿。
【解读】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但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由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管理人根据表决结果履行职责——若债权人未就该议案形成一致意见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责任,不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视为放弃该部分债权的追偿,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个人债权人名义就个人债权部分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破产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其他参考案例:(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16号;(2021)粤0303民初18695号;(2021)沪01民终4978号

【笔记】非财产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院级别管辖?非财产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1:解读:(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是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仍然应当按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解读】如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案件,虽然为非财产案件,但案涉公司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请求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应以此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注解1】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1)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非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是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本身可能存在诉讼标的额,并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注解2】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是案件“财产标的额”(《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财产标的额”),即使非财产案件也可以按照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收取律师服务费。
【注解3】诉讼费、级别管辖和律师服务费标准各不同——(1)诉讼费交纳标准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财产案件主要依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段计算;(2)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为“诉讼标的额”(非诉讼请求金额);(3)律师服务费收费主要依据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水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龙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水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目的上看,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水安建设公司向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宜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安建设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的。从后果上看,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解读1】信宜达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民初248号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即,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民终831号判决中的判决主文,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确认信宜达担保公司在212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范围内对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D区10某楼3-5层共计108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安建设公司、龙腾置业公司承担。
【解读2】民初248号判决判令:一、龙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安建设公司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二、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水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金额,本案黄×为929251.54元、另案宋××应得工程款178296.00元、谭××为481059.95元,合计1588607.49元,占比分别为黄×58.50%、宋××11.22%、谭××30.28%,故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对本案黄×承担责任的金额为1263926.2元的58.50%即739396.83元。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大唐公司在诉求中并未明确违约金主张,但其主张的预期利益中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大唐公司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故,长通公司关于大唐公司没有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大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投资合作纠纷中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款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系投资合作纠纷,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本案中,大唐公司在投资合作纠纷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与双方投资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本意并不相符,且原审法院通过调高违约金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大唐公司作为守约方的投资利益,已经弥补了其投资的实际损失,不应再以资金占用利息对其加以过度保护。
【裁判摘要3】关于原审法院的诉讼费用是否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本案时,按照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136877166元预收案件受理费726186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267986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长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诉讼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长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四、原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超出法定标准,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渝康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广安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渝康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综上,一、二审法院受理申请保全人渝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二、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安市驻渝办承担。
【解读2】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美全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抵押房屋。随后,广安市驻渝办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渝01执异38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信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88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广安市驻渝办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广安市驻渝办所有,中信银行与美全公司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无效。
【解读3】本案执行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渊药业公司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因诉讼所需,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对合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本案中,郑×驾驶闽J闽JY××**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闽A闽A3××**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闽A××**型普通半挂车相追尾,造成闽JY闽JY××**普通客车乘车人任××等受伤,任××现有经济损失共计502234.44元。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划分,郑×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351564.11元(502234.44元×70%),由闽JY闽JY××**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保险人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任××自认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及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83927.02元,应予扣减,故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还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20万元限额内承担67637.09元(351564.11元-283927.02元)。庭审中,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陈述就该起交通事故共向川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分配并给付给受害人不详。本院认为,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由本院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古浪鑫淼公司与北京世纪源博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故原判决依据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古浪鑫淼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9号

摘要1:——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免责以及担保范围的认定
【裁判摘要】
案涉主债权虽被债权人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但信托公司只为名义上的债权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实质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变更。案涉债权由信托公司管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债权人也无因此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担保人不能据此免责。
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债务人不能按期偿付债务则以其持有的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债务人偿付债务且当事人并未进行股权质押登记的,在担保人和债权人均确认《承诺函》中表述的担保方式是保证的情形下,应认定担保人系以其特定财产股权为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非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摘要2:【摘要】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和《承诺函》的表述,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油站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加油站经营成品油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加油站转让给没有资质人应确认合同无效——关于李×与河北××公司签订的涉案《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一节,依据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河北三兴公司通过分两笔支付一次性转让款的方式取得涉案加油站地上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李×除须提供加油站经营手续外,还需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的变更,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加油站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达成的系转让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一节,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涉案加油站为北京市房山区豆店镇×××村委会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河北××公司在自身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涉案合同的方式取得加油站经营成品油,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论依据涉案合同签订时亦或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关于土地转让的合同约定均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转让的条件及要求;综上,李×与河北××公司签订的涉案《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后,河北××公司应将其依据涉案转让合同取得的地上物及土地交还给李×,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后上诉案件,考虑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解读】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与河北××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自2021年3月28日起超过20年部分无效;2.判令河北××公司立即从黎明加油站搬离并向李×返还所属房屋设施与土地;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北××公司承担。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长征公司诉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摘要1:【注解1】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为三部分: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注解2】票据法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1)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其中,迟延履行金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与其发生票据基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摘要2

【笔记】什么是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属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1)[改变主要事实和证据]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规范且影响定性] 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或改变处理结果]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解读2: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1)[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采取措施] 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3)[裁决案中认可和解]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解读3: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1)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行政诉讼法》第62条);(2)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A.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B.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C.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D.第三人无异议。
解读4: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确认违法——(1)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2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3款);(2)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34款)。

摘要2:【注解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注解2】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申请人撤回申请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
【注解3】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解4】(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2款);(2)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一审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要另行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5】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裁定不予准许,被告改变行为是否有效?——(1)不准撤诉裁定效力不一定及于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效力,法院不准予撤诉裁定与改变后行政行为效力之间没有直接关联;(2)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被告改变行为依然有效。
【注解6】被告自行撤销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为违法。——参考案例: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7】起诉当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法院应否继续合法性审查?|法院应当继续合法性审查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参考案例:(2007)皋行初字第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裁判摘要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
【裁判摘要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在拆迁时也没有维护本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住同一宿舍楼的同事均获得拆迁补偿款,唯独原告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本单位宿舍楼的拆迁也是为了本单位的教学楼扩建改造发展教育事业所致,被告也应承担为此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上缴该款给钟山县改办的义务,造成104房未进行房改,因而被上诉人不能得到相应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正确,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摘要2:【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8751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司法不应轻易介入。鉴于此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三种类型,没有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制度。就本案而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未发现有关主体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决议的效力无须进行司法确认。然而,翁××提起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作出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置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须他人的协助配合,也不构成对公司作为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主体的否定。本案中,闽东新能源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后,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以提交材料缺少股权交割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已明确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且缺少的材料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之规定,闽东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当,与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比,按照登记机关要求补齐材料显然更为理性。由此,翁××关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正是在协助公司置备申请文件、材料的意义上提出的主张,即由被除名股东签署股权交割证明,以便公司补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马×等关于被除名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主体的辩解,混淆了公司申请变更与公司置备材料两个阶段的实质区别,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马×等人被除名后,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公司及缴纳相应出资的人员办理好股权交割手续,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摘要2:(续)马×等人一方面以受翁一哈误导、决议违背意志为由拒绝配合,一方面又不否认解除行为有效,有规避法律、滥用权利之嫌,为诚信原则所排斥,有必要予以纠正。
【解读1】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闽东×××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马×、林××、郑××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马×、林××、郑××将其持有的闽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翁××持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马×、林××、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三、马×、林××、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签署股权交割证明,协助将福建闽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翁××名下。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16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金亿东公司请求对林××的股东资格进行除名,而股东除名要符合“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之前判决,林××对于增资的1900万元,在抽逃后又履行了8109790元出资义务,故本案不符合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要求,故金亿东公司要求对林××股东除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金亿东公司在此基础上要求林××协助办理注册资本减资变更手续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查明,林××对于增资的1900万元,在抽逃后又履行了8109790元出资义务,故本案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要求的“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要件,且对林铃生剩余未补足出资10870210元,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要求林××补足,案件也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在生效判决已经要求林××补足出资的情形下,金亿东公司再要求对林××未能补足出资股权部分进行除名,其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金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今林××协助到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其股东资格解(除名)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林××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协助到滨海县市场监瞀管理局注册资本减资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林××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2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白××在执行恒瑞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马×的受伤,恒瑞公司因此被判决赔偿马×288340.0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现恒瑞公司向白××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侵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白××的陈述,其送货时走的是货梯,是在货梯无法直达商场二楼时才选择由三楼走扶梯至二楼,说明白××对于送货应使用货梯是清楚的,且从监控视频显示白××在三楼进入扶梯前有所犹豫可以判断出其已意识到走扶梯存在的风险,但在此情形下白应山未选择分批次运送货物,在一次性运送货物高度超过扶梯高度时也未将货物固定或用手扶住,对该危险状态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恒瑞公司未举证证明白××的工作职责中包含搬运货物,但是白××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抗辩,且事故实际发生在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该抗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白××的赔偿比例,结合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送货规范对白××有所培训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距白××参加工作时间很短、白××的收入水平等综合认定,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恒瑞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而实际恒瑞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的80%即230672.06元,恒瑞公司要求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白××应支付恒瑞公司赔偿款46134.4

摘要2:【解读】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赔偿291940.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194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4民初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富景居公司管理人答辩认为蓝盾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自报债权本金为438964元,在管理人确认了该金额之后,蓝盾公司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直接向本院起诉,故诉讼费用应由蓝盾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蓝盾公司在富景居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额为438964元,是其自行申报的结果,管理人根据债权人自行申报的金额确认债权数额,不存在过错。蓝盾公司在自行申报之后,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对全部债权数额提起诉讼,造成诉讼成本增高,对破产案件的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蓝盾公司负担。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湖行初字第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永立石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安吉县国土局未就是否准许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安吉县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对永立石材公司的提出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延续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而永立石材公司至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仍未能收到安吉县国土局是否准予延续采矿许可期限的决定,就应当知道安吉县国土局未依其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若永立石材公司就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鉴于此,永立石材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起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永立石材公司直到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不向永立石材公司续延×××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可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经审查,原审原告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6.2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2121.2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待鉴定机构鉴定以后确定;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未对原审原告加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部处理,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加某某的伤情尚未鉴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尚无法确定,因此,该费用上诉人加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上诉人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加某某各项费用111700.17元(治疗费106670.97元、交通费3037.2元、住宿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减除孙××已付的22100元下余89600.1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摘要1:16.【执行依据的种类】17.【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18.【撤回上诉时的执行内容】19.【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0.【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1.【移送执行】22.【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23.【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2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25.【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26.【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27.【“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28.【“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29.【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30.【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31.【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32.【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33.【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34.【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35.【法律文书主文应明确的内容】36.【调解书的可执行性】37.【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执行】38.【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39.【申请执行受理和立案登记】40.【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41.【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42.【退还诉讼费用不得立执行案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1994年8月23日 法函〔1994〕48号)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理由:已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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