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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保险单现金价值?

摘要1:解读:(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释】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尚无明确关于法院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但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共识|(1)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法院有权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用于清偿债权;(2)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应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指定时间内可以通过替代被执行人交纳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款项方式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2:【理解与适用】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对投保人的现金价值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实践对此认识不一。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拟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故未能保留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26-450页
【注解】如保险共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和强制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只能追究保险共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裁判摘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1、王××2。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1、王××2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1、王××2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1、王××2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摘要2:(续)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裁判摘要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是否知晓或同意方××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从上述另案执行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另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王××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项下确定的债务的执行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其两名股东之间追收抽逃出资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仅与另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一事”;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另案执行民事裁定仅仅解决的是执行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

【笔记】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为由主张抽逃出资免责?

摘要1:解读:(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同意无关;(2)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抽逃出资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免责事由;(2)但其他股东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起诉后,在华信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3号
【裁判摘要1】胡×是否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据原审查明,胡×与集成广福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集成广福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集成广福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集成广福公司亦向胡彬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后虽因胡×欲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子耿X名下而申请注销了案涉合同备案,但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胡×仍为案涉房屋购销合同的权利人,其作为案外人以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为由,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本案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主张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昆明市XXX区广福城XX地块XX幢XX层XX号房产,价值2,056,150元。(2)判决:驳回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9元,由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负担。(3)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9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56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即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本案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主张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继续执行案涉车位,本案标的共计为13.5万元;2.判决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广福公司承担。
【解读2】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负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2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23号
【裁判摘要1】在本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闽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下称34号案件)中,对陈××提出的确认与黄××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和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讼争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确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驳回陈××起诉。陈××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其享有讼争商标的注册代表人权利,该项诉请的内容与34号案件中的诉请实质上相同,故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请求商标共有人履行续展商标的申请义务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陈××提出的要求黄××履行续展讼争商标的申请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为,是否符合商标续展的条件以及是否同意予以续展,属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范围,不属于民事司法认定范围。另外,讼争商标的宽展期截止到2016年6月5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到期,超过宽展期的商标能否续展或者需要履行哪些续展手续均需要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亦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而且,陈××主张讼争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黄××,应由黄××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其作为一般共有权人无法提出续展申请,但并没有就此说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的起诉亦无不当。但是,陈××作为讼争商标的共有权人,其对于共有财产的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陈××如果认为由于黄××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对其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可另行提起其他诉讼进行主张,以维护其正当权益。

摘要2:【解读】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履行立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续展第3935421号“白水洋”注册商标的申请之义务;2、确认原告陈××享有商标注册号第3935421号“白水洋”注册商标的注册代表人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裁判摘要】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青岛中院在变卖公告中明确强调“买受人须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在邦倬置业公司参与竞买时就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电话询问后,电话答复邦倬置业公司可以参与竞买。青岛中院的变卖行为在客观上对不同的竞买人设置了不同的竞买条件,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利益,会导致变卖财产得不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符合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的规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执复195号
【摘要】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鲁02执恢51号执行裁定:将同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北琅琊台南路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0513某某,面积6661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邦倬置业公司所有(其中扣除205套商品房的过户)。2018年4月3日,青岛中院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裁判摘要】涉案建设工程涉及住宅及商业两种使用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于购房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且裕生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如何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有不妥,但主要是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裕生公司及龙元公司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裕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11行终1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11行终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引发的协议纠纷。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蒋××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起诉依法不受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现被上诉人提出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有了确定性。故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恒丰银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明确级别管辖,依法应为无效管辖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理案件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恒丰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在地法院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的概念和法律含义不同。原告住所地依法指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地址,其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而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其法定地址也可以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日常经营地等,并不具有住所地的特定和唯一性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约定也属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特定、不唯一,导致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认为,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并非相同概念,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民华公司所在地,在民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予以了确认,民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5号,恒丰银行无证据证明民华公司还存在其他所在地或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1项约定“若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三建公司作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裁判摘要】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钱××已与丹阳市征收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涉案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其就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以一个民事案件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形成了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以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虽为相对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整体性,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作一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无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边公司依据其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xxx-CBL001)将其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中丝海南公司。汇金公司基于其受让中边公司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中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边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后,中边公司基于持有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汇金公司,当然也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内。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在海南省海口市,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裁判摘要】中广投公司以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为由,依据吉运公司与魏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向吉运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原名“江泰金融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向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包含承诺提供担保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刘××向加油宝公司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加油宝公司与中广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魏县妇幼保健院、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魏县妇幼保健院向中广投公司支付租金,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吉运公司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出租人),魏县妇幼保健院系约定的乙方(承租人),吉运公司及魏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2】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签订地域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办保理业务的资质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163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163号
【裁判摘要】被告以虚假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构成管辖权有效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即上海钧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披露甲方地址位于浦东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系虚假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本院认为,合同真实性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处理。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裁判摘要】涉及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10号
【裁判摘要】主张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可以要求主管行政机关查处——本案中,瞿××请求江苏卫健委查处江苏省医学会涉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保护被鉴定人及其亲属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范畴,故本案认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关键,是江苏卫健委是否具有对江苏省医学会出具47号鉴定意见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瞿××通过递交《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申请书》,主张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虚假的47号鉴定意见,请求江苏卫健委对此查处。江苏卫健委接到申请后,并未将该履责申请移交其他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予以处理,其作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过作出涉案回复,直接回复瞿××让其向原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江苏省卫健委的上述处理,与其应具有查处涉嫌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职权、职责法律依据规定不符。综上,瞿××要求江苏卫健委查处47号鉴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关于瞿××与江苏卫健委是否作出查处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瞿××作为主张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侵犯被鉴定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主体,与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作出查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即瞿××有权请求江苏卫健委对涉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对履行的查处职责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应当认定瞿××与江苏卫健委是否作出查处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瞿××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合以上两节的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国家卫健委以瞿××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未对瞿××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上的行政复议决定,而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瞿××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已构成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裁判观点】
(1)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债权成立于股权登记之前不能对抗隐名股东实际权利——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所享有。易××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的实体权利。
【摘要】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能否对登记于太红洲公司名下的萍乡农商行2000万股的股份排除执行,一、二审据此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易××申请再审中提出应当按照申请执行的545万元的债权为标的收取诉讼费用,混淆了本案诉讼标的与另案诉讼标的的不同,该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涉改制等特殊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信赖等因素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人身关系纠纷能否协议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仅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人身关系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人身关系纠纷中涉及财产争议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可以协议管辖约定管辖法院。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条款应为无效。经审查,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供的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协议管辖条款采用的是黑体字,被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电脑终端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的合同纠纷应理解为由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因《服务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如双方就本条款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即广州市天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网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104民初113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104民初1137号
【裁判摘要】网购产品侵权纠纷不适用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原告以所购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十倍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纠纷系因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商品,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网购收货地虽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但是其未能提供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证据,故应依被告所在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深圳市思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菩提路金桂大厦某某某某,该地属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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