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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民商律师风险防范手册

摘要1:【序言】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背景下,律师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律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风险己有充分认识,但对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执业风险是指诉讼代理过程中因律师的过错或者过失行为,导致被当事人投诉或者提出索赔,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律师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律师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无处不在,民商律师执业风险还涉及律师执业技巧问题,民商律师应当熟练掌握。通常,刑事代理执业风险由律师个人承担责任,而民商代理执业风险将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甚至导致律师事务所倒闭。如何打造民商律师无瑕疵代理体系,防范民商律师执业风险,应当引起律师事务所和民商律师的足够重视,以免承担不可预测的民商诉讼代理执业风险。

摘要2:《律师办理民商事案件执业风险防范手册》
【目录】01|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书风险防范;02|代书风险防范;03|律师函风险防范;04|律师声明风险防范;05|律师见证风险防范;06|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风险防范;07|虚假诉讼风险防范;08|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风险防范;09|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风险防范;10|律师不按时出庭风险防范;11|证据真实性风险防范;12|逾期举证风险防范;13|诉讼保全风险防范;14|诉讼费风险防范;15|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风险防范;16|起诉风险防范;17|上诉风险防范;18|鉴定申请风险防范;19|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风险防范;20|证人出庭作证风险防范;21|庭审风险防范;22|裁判文书风险防范;23|执行风险防范;24|诉讼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风险防范;25|民商涉刑事风险防范;26|民商诉讼涉税风险防范;27|民商律师违反保密义务风险防范;28|利益冲突风险防范;29|管辖权异议风险防范;30|律师事务所管理风险防范;31|送达地址确认书风险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立他字第29号
【摘要】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1990年1月20日法(经)复<1990>2号)
【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只需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用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既要确认合同效力,又要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处理的案件,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无异议,且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用调解书,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的效力;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有异议,或者虽无异议,但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用判决书。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采取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四、我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方式”的意见,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作废。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要旨】“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东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1:——数据产品的权益归属及司法保护
【裁判要旨】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一审:(2017)浙8601民初4034号;二审:(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2:【法条链接】《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协议管辖。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对案件管辖权的影响问题。民事诉讼法就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了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制度。就法定管辖而言,合同性质是确定案件法定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而就协议管辖而言,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符合合法自愿原则。当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借贷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均是合同纠纷,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

摘要2

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最高法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潘杰、汪传海:《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总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6-100页)

摘要2:问: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解读】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就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金额而非仅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而非仅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林某某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6466333.33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标的额”在文义上不同于“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3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30号
【提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虽然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裁判要旨】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探矿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探矿权转让属于合同纠纷,探矿权纠纷不能涵盖探矿权转让纠纷,不能认为是物权纠纷,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的依据不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将通过诉讼处理,诉讼地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管辖的约束,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摘要2

任秀斌诉张福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7号
【裁判要旨】转让矿山个人独资企业部分财产权益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部分财产权益并非通过合同来确定受让人对矿产本身享有所有权,故无须报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该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任某某通过与张某某签订《投资意向书》、《联合投资协议》、《关于对“联合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等三份合同,受让四通桥煤矿90%的财产权益,包括房屋、设备、设施等,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矿产资源虽属国家所有,但本案当事人并非通过合同来确定张某某对矿产本身享有所有权,因此任某某关于部分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两种以上解决方式,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的,视为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争议解决条款未生效,当事人请求适用该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前即约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因此,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转贴现合同》虽然有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约定的两种解决方式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即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条款没有对管辖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浙江稠州银行所称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后适用另一项约定的情形。浙江稠州银行以《转贴现合同》中已约定管辖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裁判要旨】
1.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
2.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公司、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摘要2:【注解】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四: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
  一、网络用户网上行为痕迹信息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示具有收集信息功能+用户默认同意”规则的规制。
  二、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三、数据产品市场竞争秩序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司法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
【裁判摘要】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某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某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某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某某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某某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某某、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解读】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执行董事根据有效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摘要1:【案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用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利益。吕某不能偿还个人借款,最终用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侵害了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郑某的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吕某侵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财产权益,郑某作为公司占股1.317%的股东,受到财产损失为321348元,侵权人吕某应予赔偿。郑某诉请的损失为316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财产损失31680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某是否应当向郑某赔偿损失3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作为海兴公司占98.683%股份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任意处分公司财产,用公司财产为自己借款提供了担保,侵害了公司另一位股东郑某的合法权益,给郑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赋予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与此同时,该条还就合同相对人选择向公司主张权利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通过对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设置条件的方式,为防止发起人以及发起人的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作出了规制。本案中,在借款合意和款项支付的事实均已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李某某有权直接起诉花果山公司的发起人吴某、徐某某。在花果山公司设立后,一方面由于李某某已经选择吴某、徐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另一方面,吴某也未举证证明花果山公司对案涉借款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也不能向花果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为吴某、徐某某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起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要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港商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合同不生效;转让人在报批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摘要】《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并未区分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因此,应当认为无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均应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参照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要实现转让,须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参照该条规定,东荣公司将其财产权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履行该两项报批义务。

摘要2:【解读】《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实施后,原外资三法及配套条例或细则同时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权益转让及财产权转让不再规定另行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3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34号
【裁判摘要】关于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述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土地权属不清,而本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不属于权属不清的情形,沈阳中兴防爆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份额,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故对辽宁中兴防爆提出关于沈阳中兴防爆违反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对此争议依法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90号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五: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摘要1: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号
【裁判摘要】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生效民事裁定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民事诉讼起诉,当事人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即使生效裁定错误也应当中止行政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行政诉讼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4)葫民一终字第24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制定补偿款发放标准、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职权行为,与补偿请求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王某某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王某某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裁定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王某某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与生效民事裁定相冲突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下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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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 录】一、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关键词:居住权保护、老有所居);二、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理财、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三、高某诉刘某、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关键词:以房养老、打击“套路贷”);四、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案(关键词:“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五、刘某芽赡养纠纷案(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检察院支持起诉);六、郗某某、周某四人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养老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七、贾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关键词:分配遗产中照顾老年人利益、优良家风家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八、于某某诉北京某旅行社及其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旅游、团体性维权);九、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强行啃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十、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关键词: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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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哪些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哪些行政案件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的行政案件情形包括:(1)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2)行政公益诉讼;(3)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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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裁判摘要】关于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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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90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