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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问题疑难解析

摘要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

摘要2: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减资股东和其他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东方物产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到退资款的范围内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宝联鑫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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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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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二中行终字323号

摘要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应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被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2006)二中行终字323号
【摘要】三河市公安局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公安消防机关就此次火灾出具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结论,仅凭部分受损摊主的自述及证人证言即自行判断火灾的起因及损失情况,缺乏客观科学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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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摘要】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某某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某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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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诉张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主合同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仅因其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应当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的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保证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的关联等多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16)沪0116民初7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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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590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

摘要1:——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之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590号(2011年11月4日);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20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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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69号: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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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6号: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对于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认定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损失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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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8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846号
【裁判摘要】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表明,2017年1月8日,姜××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该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姜××发生溺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姜××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溺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且未有相关责任认定,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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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1: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2016年9月22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2017年4月24日)
【摘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本案属于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规定旨在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后,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行为就不再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商标法第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裁判摘要】政府审计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法院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进展缓慢,自2016年5月中海北方将结算资料交付唐山三岛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一审法院虽未对造成无法正常审计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如果采信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有失公允。鉴于唐山三岛自2014年11月接收项目投入使用起,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
(1)中海北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评估确认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为6.6亿元(以评估计算为准);2.依法判令唐山三岛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欠款6.6亿元(评估计算为准);3.由唐山三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2)河北光大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中海北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唐山三岛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欠款524706854.89元;2.由唐山三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3)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山三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款524706854.89元;二、驳回中海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334.27元,由唐山三岛负担;鉴定费用120万元,由唐山三岛负担。
(4)唐山三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中海北方承担。
(5)二审法院2019年7月10日开庭时,唐山三岛主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又分两笔向中海北方支付了共计1500万元款项,对此中海北方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唐山三岛又向中海北方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对此部分款项,唐山三岛可以在履行剩余尚欠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6)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47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473号
【裁判摘要】在具备相应车辆驾驶技能的情况下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不应认定为属“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余××作为现役军人持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驾驶技能和水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余××的行为系无证驾驶以及该行为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余××所持有的证号为NJ×××××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B证)的准驾车型中包括驾驶案涉小型轿车所需的C证,因此余××在具备相应车辆驾驶技能的情况下,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不应认定为属平安永安支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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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的起诉及反诉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诉求但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而法院未作为判项列出的,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就此已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涉及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在判理阐述中进行说明后未就此作为专门判项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将案涉合同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的其他权证仍登记在长茂公司名下,故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等与合同直接相关的返还事宜,且当事人亦未诉请要求返还的事项,原审在确认合同解除后未作“恢复原状”类的裁判亦不存在漏判情形。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4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均集中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笔记】多方投资协议中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否承担公司转让股权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多方投资协议只约定公司转让股权违约责任,未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实际控制人)无需就公司转让股权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多方投资协议上签字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吗——(1)在多方投资协议中,投资方一般都会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在投资协议上签字,目的是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2)多方投资协议中目标公司违约责任条款中往往忽略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约责任,导致目的落空;(3)因此,在多方投资协议中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违约责任条款。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裁判摘要】破产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应当返还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所产生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本案中,瓯华公司与房开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论《购房合同》是否已经办理预登记,由于《购房合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且瓯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房开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瓯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房款,是属于瓯华公司对房开公司负有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也不影响涉案房产权益所有人的认定。因此,在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有关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属于瓯华公司的财产。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各自退还已付房款、房产,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实质是瓯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房开公司的余欠购房款进行清偿。该行为不仅涉及债务清偿问题,而且涉及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价格是否合理问题。众所周知,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温州市场房价大幅度上升,《协议书》约定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瓯华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协议书》撤销后,房开公司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瓯华公司,涉案房产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瓯华公司应将房开公司退还的1415.2683万元房款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管理人应当将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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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裁判摘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其他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樟树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的同事杨×、禹××分别进行了询问。根据其对杨×、禹××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且禹××是在黎晓清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续)本案中,樟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樟树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查明的事实,曲××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志公司、鑫阳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曲×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运机械公司与正志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曲×作为德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剑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房××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房××、刘××1、刘××2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刘成昱承担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6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61号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陈××不服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属于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就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以陈××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陈××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就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主要审查: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故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所作出的判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摘要2:(续)另陈××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所提行政诉讼,亦已被法院认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认为,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主张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辑总第71辑第56-61页】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4行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分公司屏山支局从事邮储营业工作的员工,从大田县城关骑助力车去屏山营业所上班,在去上班的路途中,由于雨天路滑,为躲避在地上的树木不慎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所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言之,若本起交通事故属本人负主要责任,则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交通事故中"本人主要责任"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属意外事故及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申8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系劳动服务中心的职工。2015年6月19日19时38分,孟××从其工作打卡地点塘坊村惠民平价集贸市场打卡下班,后孟××在铜山区××马路××井村附近发生事故,摔倒在路边受伤。2015年8月28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晚23时40分,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工作电话报案称‘在棠××牌坊村车站,一男子受伤躺在路边,摩托车损坏,疑似交通事故’。当事人孟××自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一同向后方来车刮碰,造成摩托车摔倒,人员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对报警人、出警人、120急救中心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无证据证实是否有肇事逃逸车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3月24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人社局依职权,经对公安机关涉案事故的处警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劳动服务中心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孟××负有事故责任或者举证证明孟××具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第15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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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

摘要1:问题: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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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分担等作出的客观评价,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的复核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摘要2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5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应将交通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直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应将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过失大小的重要证据材料;(2)对于重大过失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过于宽泛,势必将原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到雇员身上,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席××驾驶电动三轮车和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当时的主观过错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责任划分为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事故原因的确认,不应将全部或主要责任直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应将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过失大小的重要证据材料。对于重大过失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过于宽泛,势必将原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到雇员身上,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故是否具有过失,过失大小,都必须结合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事故认定席××所驾驶的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但鉴于发生事故时车辆与行人具体刮撞部位以及事发地点是否属于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等客观情形均无法查实,仅凭席××的上述违法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五六来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者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赋予了该公司即便在其工作人员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造成损失的情况也享有追偿权,该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即便考虑到该规章制度制定于民法典实施前,但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已经享有了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即便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本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故仍要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并非单纯事故责任比例)、用人单位的保障情况及具体责任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仅凭规章制度就锁定了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担责比例。一审法院认定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合理的转嫁了其经营风险,未予采纳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情形而言,本案中任××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故意。就应否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一节,本院认为: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损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者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任××的过错是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出公交站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该过错行为并非酒驾、逃逸等严重违反驾驶人员职业操守的情形,且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受害人无证驾驶且也在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原因,本院认为任××的过失系与其驾驶技术、驾驶经验密切相关的业务上的过失,应属于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按照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尽到的注意义务。结合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及本案人员受伤情况、发生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任××在本案中仅构成一般过失,

摘要2:(续)而非重大过失。故本案不满足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任××无需支付鑫通顺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7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操作不当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摘要1:——网络服务商深度链接行为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即深度链接),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故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深度链接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共156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