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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西民初字第0105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024号

摘要1:——开发商违反预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开发商收取“诚意金”与对方所签订的协议系预约合同。作为预约义务人的开发商如违反预约合同,其所应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要合理维护守约方的权益,须使其利益状态达到签订预约合同所约定的本约签订时的状态。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西民初字第0105号(2011年10月19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024号(20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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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8号

摘要1:——房产中介公司在房屋居间中未尽核查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8号
【提要】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房产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应根据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开展居间活动,并尽到专业从业者的注意义务。在委托人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公司在建立与委托人的居间合同关系时,应核查委托人代理人提供的委托书、公证文书等的真实性。房产中介公司未核查相关文书真伪,使房屋买卖相对方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就该相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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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纠纷中逾期办证责任的认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解读

摘要1: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全方位对商品房交易行为引发的各类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被社会广为关注的虚假广告、定金圈套、一房数卖、惩罚性赔偿、房屋面积缩水、逾期办证等焦点问题的认定处理予以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和建立维护市场诚信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解释》颁布实施的时间较短,社会各界对《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因主客观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差异,其中逾期办证的问题尤为凸显。本文将结合对《解释》第18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商品房买卖纠纷中逾期办证的责任认定与处理问题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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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责任与效力的几个问题

摘要1:【目录】
一、 关于合同法中的责任体系
二、 关于合同责任内容
1、基于合同的责任(一) 关于违约责任(二)关于补偿责任
2、基于合同法的责任(一) 缔约过失(二) 关于无效合同责任(三)关于后合同责任(四)关于付随责任
三、合同法律责任体系建立的重要意义和责任认定的思路
四、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一)合同法实施前关于批准、登记、经营范围等问题的困扰(二)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批准、登记、经营范围等问题的态度(三)经营范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五、关于如何适用旧条例和旧司法解释的问题(一)旧的条例和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合同法生效之前成立的合同(二)旧的条例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合同法生效后成立的合同(三)不再适用的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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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2086号

摘要1:——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时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案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2086号
【裁判要旨】共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后果——债权人免除部分共同连带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债权人免除部分共同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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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泸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泸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赋予的职权和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行使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和依据;是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依据。为此,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本案审查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审查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被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但该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为此不属于复议前置。被上诉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属于复议前置,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在六十日内提起,而不是十五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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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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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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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六条第(一)至(十)项中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可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系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厦门海事局同安海事处作出厦同安海事责(201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同安海事处在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水上船舶航行规则,就船舶航行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该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作用为事故当事人在相关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证据,其证明力大小,能否被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厦同安海事责(201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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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裁判摘要】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已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姜大伦、陈朝华请求撤销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为客户提供试乘活动,是销售商品过程中的推介行为。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最终购买商品,但该活动过程属缔约协商过程,被最终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吸收,不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未购买商品,该推介活动可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试乘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体现上诉人万顺达公司的员工存在严重超速行为,应认定上诉人违反有关善良管理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行使请求权。现死者廖平生的亲属基于廖平生与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即是服务提供者,故万顺达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鸿宇、陈笑英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不予以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 法办[2014]17号)

摘要2:【目录】一、受案范围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2.规范性文件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3.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可诉性问题;5.延长行政许可期限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二、诉讼参加人6.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者的原告资格问题;7.物权转移登记案件中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8.房屋转移登记案件中房屋使用人的原告资格问题;9.高等院校的适格被告问题;三、证据10.“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明问题;11.行政裁决申请事实的举证问题;12.简易行政程序情形下执法人员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四、起诉和受理;1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的起诉与受理问题;14.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逾期申请对起诉期限的影响问题;五、审理和判决15.行政登记案件中被告履行审查义务情况的认定问题;16.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的认定问题;17.行政处罚作出过程中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时的选择适用问题;18.与旧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在新法实施后的适用问题;19.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规定的适用问题;20.行政机关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能否再予处罚的问题;21.行政机关自设义务可否归入法定职责的问题;22.履责判决内容具体化的问题六、法律原则的运用;23.最小侵害原则的运用问题;24.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25.行政裁量过程中考虑因素的确定问题;七、若干重要领域26.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27.土地、城建类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问题;28.不予公开信息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有关问题;八、行政赔偿29.混合过错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指令履行职责,非为违约——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6)津民申870号《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中银行违约责任的司法审查》

摘要2:无

(2016)陕10行终26号

摘要1:闫熙诉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不影响工伤认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案号】(2016)陕10行终26号
【裁判要点】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法确定,仅出具事故证明时,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摘要2

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摘要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

摘要1:——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责任认定及承担
【裁判要旨】
1.起火不等于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火灾而不是起火,认定损害责任应先确定火灾原因。
2.火灾原因不等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起火原因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区别,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火灾中的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宜以因果关系不明为由径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条款。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2018年3月12日)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5辑(总第123)

「案例研究」农村住宅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摘要1:王某等与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7)黔0381民初2106号;(2018)黔03民终330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或分包人将超出一定限度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承包人雇请的施工人员损害,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以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客户一部"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内设机构,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一、二审判决关于农发行营业部承担责任认定不一致,是因对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农发行营业部“客户一部"为农发行营业部职能部门的认定不同。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印章是“客户一部"的印章并非农发行营业部公章,普通人也应能够分辨客户一部为部门,且申请人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全权委托代理人系专业律师,应当能够明确区分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于某某及代理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客户一部"仅是农发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于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农发行营业部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裁判要旨】政府发布通知限制使用的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工程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该通知不能证明工程使用的材料与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造成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在发包方。
【裁判摘要】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吉林省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限制使用的通知》,限制使用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讼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上述通知载明的限制使用的保温工程技术(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吸水率高,易变形,耐久性差,不能满足严寒地区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薄抹灰系统标准要求”等缺陷,无证明本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存在的缺陷与出现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形下,缺乏得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与使用的材料选择不当有关的结论的充分依据。故,在案证据证明,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事实依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出现质量问题与材料玻璃棉选择不当有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1】发包人使用的房屋面积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房屋情形,仍然应由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裁判规则2】质量不合格工程维修的施工标准超过原施工标准的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程、改建材料、造价情况、缔约时预期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裁判摘要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村委会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村委会委托公司刻制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施工合同同时加盖有合作公司印章和项目合同专用章,施工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安远社区应否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锦泽公司刻制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锦泽公司印章和“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共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远社区系原北关村村委会被撤销而设立,为原北关村村委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成龙公司主张安远社区应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锦泽公司全权代理实施项目命名、规划、设计、招标、销售、建设管理及负责落实资金,并受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刻制印章和对项目进行全程实施,安远社区抗辩主张其未委托锦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判决安远社区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331.08元及利息的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张明高诉魏由禹、丁祥惠等清算责任纠纷案——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责任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公司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公司股东之责任。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目录】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三、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五、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问题;六、保险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八、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九、管辖确定;十、诉讼主体确定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 2009年9月8日)
【目录】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四、保险利益;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六、保险代位求偿权;七、重复保险;八、保险合同的解释;九、附则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2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三、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五、“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七、举证责任的问题;八、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九、管辖问题;十、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6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四、保险条款解释的问题;五、定值保险合同损失认定问题;六、代位求偿权问题;七、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损害赔偿问题;八、保证保险问题;九、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十、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问题;十一、其他问题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 2017 〕14 号)
【目录】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二)被告二、事故责任认定[1](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三、赔偿责任主体(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二)责任比例(三)责任承担顺序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四)营养费(五)交通费(六)误工费(七)护理费(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十)死亡赔偿金(十一)丧葬费(十二)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一)车辆维修费(二)车载物品损失费(三)施救费(四)车辆重置费用(五)停运损失(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七、其他

摘要2

 共156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