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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13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131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某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某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某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某的股东利益。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某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某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370号
【摘要】本案中,联通公司两次减少注册资本,均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陈某某参加相关股东会会议,与会的相关股东利用持股比例的优势,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损害了陈某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且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同比减资不仅改变了联通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导致陈某某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比例上升,增加了陈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某和的合法利益。故尽管从形式上看联通公司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原审认定相关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1)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减资决议不成立;(2)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进而加重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风险负担,减资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裁判要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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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因此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增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者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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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摘要1: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参考性案例第82号)
【裁判要点】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1)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2)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导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结构,除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151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1518号
【裁判摘要】合作协议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余××只负责出资,张×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资金由张×完全支配,张×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张×独立承担,张×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余××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过程中如余××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余××应提前15天告知张彪,张×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余××撤资”等内容,该《合作协议》并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对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利、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诉讼中,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张×该主张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张×所持“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余××所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对本案的具体处理。根据对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余××可以随时撤资”的约定,余××要求张×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余××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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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裁判摘要】《增资合同》第11.2.2条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重大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鉴于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4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又于30日之后的2014年11月18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应视为给予了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合理的更正违约行为的期限。故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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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摘要】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合伙企业应当返还投资款——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入伙协议》,系张××与目标合伙企业金鸿华建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鸿华建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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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13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132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可以解除合伙合同但不能请求返还投资款——陈×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确认其和刘×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二是请求返还投资款3576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诉讼中均明示同意解除合伙,原审确认陈×于2016年1月13日发出解除通知时双方合伙解除并无不当。对于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无法对合伙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陈×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和分配,陈×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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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再3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合伙利润,但合伙并未进行清算,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合伙对外还享有债权,但对外的债务情况并不清楚,在合伙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投资款返还和利润分配均不妥当。

摘要2:严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1178号
【摘要】关于双方合伙终止后,是否还存在利润以及是否还存在合伙财产未予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投入本金、收回本金、投入本金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报告》载明的案涉项目总金额以及扣除的管理费、材料费、人工费、杨××借款本息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结余43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7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78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未将合伙投资款投入合伙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全额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即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理由实质是认为上诉人构成违约,故本案仅就此进行审查。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投资款投入方面是否构成违约。......但更重要的是,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违约诉讼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伙钱款管理方式是被上诉人将投资款交给上诉人,所有投资款均由上诉人管理,对被上诉人投资款的投入方式则未明确约定,例如未约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应投入指定账户等,故本案不能仅以合伙实际支出小于被上诉人出资额就认定上诉人未投入投资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此理由错误,并因此导致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合伙款投入方面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举证不能,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驳回的仅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未投入投资款为理由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至于今后双方若要求合伙清算,因不在本案诉讼理由所涉及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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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73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738号
【裁判摘要】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与合伙体无关,合伙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内部纠纷承担责任——本案系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并非系合伙体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应是合伙体内的各合伙人,与合伙体无关。在各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各方对责任的承担亦是约定由合伙人罗××、陈××承担,并非由合伙体承担。尽管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在《退股协议书》中体现为甲方,但在此其仅是以合伙体的身份处理合伙体内部的退伙事宜,并非表示其同意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故陈××主张应由合伙体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不能得到支持。......故陈××要求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罗××与陈××共同承担支付退股款的责任于法无据。

摘要2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