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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

摘要1:解答:(1)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2)当事人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附条件条款而非违约责任条款,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以以往所签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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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合作合同》虽约定设立合作法人,将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但履行合同中双方不需转让探矿权,故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作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系平等主体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约定将未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法律亦不禁止。一审法院认为神华矿业公司对其将来要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倒卖”牟利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合同》无效,亦未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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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8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合作探矿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进行非法采矿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作探矿协议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总括性清理和结算的对账单的效力。
【裁判摘要】鑫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案涉《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违法开采《湖南浏阳中岳锑矿评价报告》所载明的为宏大公司探矿证极值坐标面积包围的铅锌矿。对此,宏大公司是明知的,且实际获得了非法采矿的收入分配。故《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探矿权转让等条款均系对双方共同非法采矿行为的掩饰,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宏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虽然《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但双方另行达成了结算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3月20日《对账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总括性的清理和结算,鑫源公司再依据《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主张宏大公司返还投资款、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按照《对账单》的约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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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本案兆丰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以确保其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因地表沉降遭受损失,双方在《压覆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竣工后,在南车间北侧发现车间墙体出现大规模的裂缝现象,呈现下沉态势,特别是62-84轴之间出现基础沉降,墙体出现较大裂缝等。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本案中采空区形成的时间是认定泰兴公司及其他被告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即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后,兆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前就存在采空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中兆丰公司选择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以侵权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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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陈某某已向黄某某、龙某某措支付了涉讼房屋的定金及首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拟发放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而作为出卖方,黄某某、龙某某措并未适格履行提供办理过户交易所需的资料,办理好银行存款、房产抵押权涂销,协助胡某某、陈某某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点之约定:“逾期超过三十天,但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每日总楼价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胡某某、陈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针对本案讼争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屋除本案诉讼有效查封之外,另因三案轮候查封,对于涉讼房屋因轮候查封是否影响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批复,可认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其仅具有一种预期效力,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在现有查封措施解除后才自动生效。故此,涉讼房屋尚未解除本次查封的情况下,另三案轮候查封处于轮候状态,对涉讼房屋并未发生查封效力。

摘要2:【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有效的查封即为保障本案判决执行所设,且依现有证据,另三案当事人并非主张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在涉讼房屋并不存在抵押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且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障碍,且胡某某、陈某某其有能力且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的情况下,胡某某、陈某某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某、陈某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胡某某、李某某在黄某某、龙某某措协助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590000元予以黄某某、龙某某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投入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本案中,大成公司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或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不能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已存在履行不能,而该履行不能是因为大成公司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法定标准所致,故应属于大成公司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成公司虽然辩称2010年9月18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11年12月26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投资满25%再行转让过户,但该约定恰能证明大成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明知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对于该规避法律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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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和资产评估等鉴定单位的资质等级及鉴定范围,但未就建设工程施工的工期颁发专门工期鉴定资质,涉及工期鉴定的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和造价等规定,鉴定机构根据人工、材料等资料确定工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蓝天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河南岩土公司逾期竣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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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摘要1】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安同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认购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与时间、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已经就商品房买卖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但是,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安同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安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双方还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安同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满一年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安同公司,王某请求安同公司退回已付购房款,并要求安同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符合《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安同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根据王某的请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同时认定安同公司返还王某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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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当事人名称、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东诚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陈尔聪购房款854万元,并将涉案商品房交给陈尔聪使用,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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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华元·一世界一会馆购买协议书》虽然为认购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商品房的面积、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华元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姜某某亦先后四次支付4200万元的购房款(备注:本案房屋总价款5397.5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述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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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名称和姓名、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以及物业管理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紫柏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后,先后三次收取被上诉人赵某270万元购房款,已达到总房款的80%。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认定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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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20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预约合同不仅具有磋商效力,还具有最终的缔约效力,即订立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负有在将来一定时间为缔结本约而进行善意磋商的义务,还应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否则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陈某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的预约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预约合同后,彼此之间便形成了信赖关系,并因此对将来缔结本约产生合理的期待,依法应当保护这种合理信赖和合理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涉案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关键在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本案中,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已于诉讼前2017年5月4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也于2017年5月13日开盘,双方均具备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条件,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加之,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销售给第三人,也未提交其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继续履行预约合同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普提金公司、香华林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判决预约合同强制签约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澳华公司违反《认购合同》和《关于佳世客店铺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澳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认购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但原审经过合理的利益考量,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赵某某、李文某某的实际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适当调整是正确的。由于澳华公司拒不配合鉴定部门进行房屋价格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澳华公司在无忧房网上发布的涉案商铺出售价为每平方米75000元,应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价值的依据。原审对赵某某、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以其已交购房款与未交购房款的比例同涉案商铺的增值情况确定为531.7073万元是妥当的。

摘要2:【解读】出卖人预约合同违约应当向买受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提示】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因房屋被抵押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不适用定金责任。
【裁判摘要】德汇公司虽未在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时告知王某所售商铺已抵押的事实,但该抵押权可在德汇公司偿还贷款后予以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商铺产权无法办理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协议仅为认购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确因抵存在押权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可主张德汇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基于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王某交付的100000元定金是为担保《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德汇公司并未拒绝签订合同,也未出现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在《商铺认购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中,确因德汇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王某对合同订立目的存在合理怀疑,王某主张解除商铺认购协议合法有据,德汇公司应当返还100000元定金并承担利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10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109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产在2016年2月16日因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进而导致双方无法按《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购房合同无法签订并履行的原因是涉案房产被查封,而查封系因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纠纷导致,因此,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7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7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审查在买受人交付定金后,买受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进行了诚信磋商,买受人提出的要求是否系交纳定金后合理的磋商空间。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已经明确“乙方(即戴某某)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前,已经充分了解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等相关文件之样本,并无异议。本认购书所涉及的物业情况和买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房屋/土地抵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合同内容乙方已充分知晓,且对此完全理解和认同。鉴于此,若乙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未与甲方达成一致为由,而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甲方可按第三条第4款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商品房认购书明确戴某某已经充分知晓合同的样本、条款,对其所购买房屋情况、条件已经知晓。其次,戴某某主张其对房屋真实情况不了解,主要是层高高度,销售员最初称5米后又称4.5米。但是,戴某某签字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明确其所购337幢M12号房屋层高4.5米,戴某某在该位置签名确认。戴某某称其因不能确定层高,与世茂公司磋商不成致未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最后,世茂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7日后,直至2014年8月11日向戴某某发出签约催告函,甚至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均表明态度可以随时与戴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理的理由。综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不能的责任应当归于戴某某,依据定金罚则,戴某某无权要求世茂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原审以世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原因,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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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裁判要旨】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案例二: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受法律保障【裁判要旨】农民工和城镇职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案例三: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即便用人单位没有详尽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从业人员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勤勉履责。因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四:劳动者仅向用人单位提供执业资格证书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劳动者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用人单位使用而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
案例五:用工单位不得借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业务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排除自身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应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裁判要旨】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构成欺诈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七: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绩效奖金只对考核时在职的员工发放的,包含了鼓励员工长期为本单位工作的管理目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考核奖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八:公司设立股东为公司负责人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作为负责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该股东与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九: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裁判要旨】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案例十:公司应对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成立前招用劳动者,成立后延用原有工作场所、设备、人员等,从事与成立前相同的经营活动,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成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对公司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82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保利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张某某)使用。”涉案房屋虽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且保利公司亦于2014年10月通知了张某某办理收楼手续,但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收楼手续时,案涉房屋因试水不能进入房屋进行检查和验收,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手续,保利公司陪同看房人员亦在《房屋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故保利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并未履行完交楼义务。而2015年3月15日张秀芳与保利公司再次进行房屋交接手续时,双方已能进入涉案房屋进行实际交接,虽然张某某在《房屋验收表》中注明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上述问题均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张某某、曾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收楼,亦不能据此追究保利公司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交楼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保利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履行了交楼义务,据此可知,保利公司逾期交楼的时间为134天。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4682号
【摘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且保利公司亦于2014年10月通知张某某办理收楼手续,但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收楼手续时,因涉案房屋正在试水,导致其不能进入房屋进行检查和验收,并未实际进行房屋交接,保利公司陪同看房人员亦在《房屋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故保利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并未实际履行交楼义务。此后,直至2015年3月15日张秀芳与保利公司再次进行房屋交接时止,保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间已再次通知张秀芳办理收楼手续,故二审法院认定保利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并判令保利公司向张某某、曾某某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某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黄江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卖方,其合同主要义务为按期交付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并协助陈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本案起诉时止,由于黄江房地产公司未按建筑规划许可建设房屋,涉案房屋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黄江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认为,“入伙即房屋交接”,陈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接收涉案房屋后,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购房款。虽然黄江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陈某某使用,但由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确权手续,陈某某至今无法充分行使其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与处分都受到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黄江房地产公司的交付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在黄江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行的交付义务的情形下,如果单方面要求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陈某某拒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在黄江房地产公司违约的情形下,陈某某有权选择黄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陈某某择要求黄江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交房后付购房余款,出卖人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买受人长期居住而拒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先履行抗辩权)。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55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5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交付条件是涉案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3日经建设方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但在约定的交房日2016年5月31日未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即通知雷某某收房当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智逸实业公司公告通知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办理收房手续,并未确定截止时间。雷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实际收房,现雷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16年6月1日至收房之日2016年9月1日期间92天逾期交房违约金,智逸实业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雷田晏因智逸实业公司方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继续主张交付房屋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其已自愿收房,故继续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中,智逸实业公司向雷某某交付的位于西安市××区××路高新大都荟第5幢3单元23层32303号商品房厨房无预留上接水口,雷某某要求智逸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智逸实业公司答辩称在涉案房屋厨房安装上水设施不属于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公司无相应合同义务承担其费用以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买卖商品房为居住用房,虽无合同约定,但上接水口应为厨房必备设施,房屋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在厨房预留上接水口,以利于购买者实现商品房使用目的。故上诉人雷某某关于智逸实业公司未在厨房预留上接水口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智逸实业公司关于在涉案房屋厨房预留上水设施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95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中南房产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即2012年11月30日前,中南房产公司若未在此期限内交付房屋即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吴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交付之日起两年,而吴某于2017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71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715号
【裁判摘要】王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但碧桂园公司就其出售的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4日才具备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其行为构成逾期交房,王某有权向碧桂园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王某在碧桂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条件向其交付所购买房屋的情况下,王某应于2014年6月15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王某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碧桂园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碧桂园公司认为王某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意见,认定王某的该项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上诉人王某认为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4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4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针对万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旭公司提交给刘某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中包含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的内容,刘某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接房,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万旭公司发出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可以看出,交付房屋的流程包括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刘某应当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才能接房,万旭公司无权在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前述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接房条件单方加入接房的条件和流程,因此,一、二审认为刘某可以拒绝按照万旭公司制定的流程接收房屋,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收房时预交物业费,实质是一种为第三人(物业公司)利益订立的条款,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出卖人仅仅依据自己制定的交房流程规定要求买受人预交物业费不能视为合同约定,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1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186号
【裁判摘要】中发置业协助葛海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中发置业逾期办证应承担的具体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违约责任系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每日或者每月的违约金均为独立债权,有独立的清偿期限,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葛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对起诉日2015年9月2日以前两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发置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3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335号
【裁判摘要】按照法律规定,商品房完整的权属登记证明应包括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包括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再审申请人对按期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上述两证均负有义务,如果逾期则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属证书”仅指商品房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于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作为经济适用房,其主要价值即为为困难群体解决居住需求,而交易获利的需求是商品房的属性,故上诉人所称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造成损失既无证据证实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故质量不合格,与本案诉请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80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8020号
【裁判摘要】至于君华集团就涉讼小区“购房送省一级名校番禺小学、中学学位”、“一路之隔”等的宣传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番禺中学、小学不属于涉讼房屋所在项目的开发规划范围内,故上述宣传广告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合同内容。诚然,君华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所作的上述宣传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误导购房人的可能,然而其上述行为已经受到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行政处罚。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83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2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2民终794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否属于要约的问题。金泰公司在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在2万平方米的休闲绿地上修建网球场、篮球场、游泳池等各项休闲配套设施作出明确承诺,该承诺中所载明的小区配套设施具备瑞海花园小区服务功能,且明确为瑞海花园规划配套设施。其所称绿地及附属设施虽然实际上不在瑞海花园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但金泰公司的宣传广告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是在瑞海花园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故应视为“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商品房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商品房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商品房销售中的虚假广告行为,严格规范商品房销售广告中的许诺,根据该条规定,开发商对小区规划范围内作出的虚假承诺尚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规划范围外作出具体明确的虚假承诺,其性质更为恶劣,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该第三条应做扩大解释,即对本案中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房屋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应适用该第三条规定。至于金泰公司抗辩的其销售广告并未导致瑞海花园小区的销售价格高于同期周边小区的问题,根据生活常识,显然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故金泰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金泰公司对外销售瑞海花园小区的宣传广告属于要约。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2民终375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2民终375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悦景公司关于八中学区房的宣传即是对其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且八中为柳州市的知名重点初中,故悦景公司的该宣传对沈某某、徐某某是否作出购买涉案房屋的决定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的价格均有重大影响,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学区房,但悦景公司的虚假宣传应已构成要约,悦景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景公司对学区房作出虚假宣传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均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学区房是以户为单位,而非根据房屋的面积大小来享受学区的资格,故一审酌情认定悦景公司应向沈某某、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代某某、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的广告和宣传资料足以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代某某、贾某某亦基于此而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应为要约行为。现辽宁省实验学校已作出《关于终止与沈北新区政府合作办学协议的声明》,该协议虽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单方作出,但已产生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要约约定的法律后果,并导致代某某、贾某某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支持代某某、贾某某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某某、贾某某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