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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郭某负有出具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全部法律文件、协助大漠公司为泓泽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义务,但这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实际履行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的。在《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泓泽公司要求郭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郭某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的交易为转让郭某持有的大漠公司股权,泓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宜并未提上日程的情况下,郭某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并不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合同目的亦未因此而落空。故此,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某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以郭某拒绝提供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导致储量备案证明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泓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解读】合同解除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不发生解除问题。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泓泽公司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郭某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泓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郭某上诉主张泓泽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75亿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虽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泓泽公司要求郭某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郭某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公司的股权交易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已经对此产生信赖。信业医药公司已将其股权转让过户给天康集团公司,天康集团公司业已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接受经营目标公司。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信业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签约目的和解除权立法本意,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基于此,信业医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并要求天康集团公司返还股权、不退还已经收取的6265.8万元股权转让款或在股权返还不能情况下,天康集团就其股权折价补偿,并由赵宽对折价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放弃解除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摘要2: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因股权受让方高某、吴某某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方周某某、李某某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某某、李某某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某、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高某、吴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某、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裁判要旨】法院按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送达主体为南充农商行,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南充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舒兰农商行向唐某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对于舒兰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作为违约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南充农商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应当赔偿舒兰农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南充农商行违约产生本案纠纷,舒兰农商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违约损失由南充农商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南充农商行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南充农商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亦应直接驳回。

【笔记】付款时间分为三次以上的合同务必注意是否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1:【风险提示】(1)律师在草拟、审核分期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时,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外,务必审核是否分为三次以上分期支付款项;(2)如果分为三次以上,将扣除分期付款合同特别解除条款,此时应当尽量将分期付款改为分两期付款;(3)如必须分为三次以上付款,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收款方不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法》第167条通常认为半强制性规范)。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必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才能解除合同。
【注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特殊买卖合同,并非分期支付价款三次以上都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理解与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原则上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39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8号
【裁判要旨】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其时外资备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已经施行。根据该条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故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而属于已生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存在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因鹏程公司、汉枫常绿公司在二审中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予以确认,并未支持鹏程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免除鹏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鹏程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即使该买卖合同最终被认定有效,由于洪某某与王某等案外人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商铺已于2012年3月29日被查封,且未装修,故洪某某与王某等案外人亦均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优先保护先行支付购房款及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由于洪某某与富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均在先,故富宏公司应当向洪妙莲交付商铺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王某等案外人有权在其与富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向富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89号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来经政府收回后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固定对价的,实际等同于向他人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应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须经政府批准,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北电公司将涉案划拨土地上市交易所取得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该约定将北电公司经政府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实际上等同于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交换,而不是合作。尽管君有公司在涉案划拨土地变性变现方面作了一定的工作,但该事实不足改变整个合同的性质。君有公司关于《协议书》属于合作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因君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约定款项,北电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基于此,君有公司主张北电公司承担合同未解除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同样不能获得支持。

摘要2:【解读】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政府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刘某某、崔某某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签署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为形式要求,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加盖公章即表示合同得到法人的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刘某某、崔某某作为转让案涉交易的联系人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符合股东会有关授权签约的决议要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鲁泉公司主张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
【裁判摘要2】虽然合同涉及土地因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需进行土地置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生变更,转让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合同的签约目的,合同仍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泉公司因股东间内部矛盾,没有主动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鲁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
(1)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土地被查封不会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如果提供土地一方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项目延期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以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电动车且该土地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被法院继续查封的,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12号
【裁判要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统一原则是我国法律规定处理房地关系的规则,但该规则只是法律规定的倡导性规定,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2007年3月,小吴村进行企业改制,李某某与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小吴村委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出售给李孝民,并约定所涉土地租赁使用费由李某某交予小吴村委会。2008年10月7日,李某某与小吴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小吴村委会将位于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所属范围的土地12677.31平方米(19.035亩)租赁给李某某使用,并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首先,“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统一原则是我国法律规定处理房地关系的规则,但该规则只是法律规定的倡导性规定,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房产受让人同时为地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小吴村进行村办集体企业改制时,双方均认可并未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李某某未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对价,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故李某某据“房地一体”原则主张其应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小吴村委会无权再行将涉案土地出租于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296号

简法|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解读】
(1)约定付款方在××××年××月××日之前付款,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的税收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约定收款方在××××年××月××日之前提供税收发票,付款方在收到税收发票后××日内付款,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因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摘要】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裁判摘要】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摘要2:【摘要】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王某某与文豪公司自2006年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至今,三亚地区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相同地段的房租价格确有上涨,此种上涨深受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波动的影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整体呈长势的大背景下,2006年国务院出台将海南省建成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与海南房价和房租的普遍上涨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再次,继续履行案涉《铺面租赁合同》,吴某某、王某某仍能依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且由于合同约定文豪公司缴纳租赁税金,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吴某某、王某某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吴某某、王某某不会陷入履行困难。最后,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吴某某、王某某以市场价为基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记】股权收购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摘要1:解答: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收购应当预知的事项,属于政策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未能取得股权的受让方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请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裁判摘要】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发生了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滞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储备用地”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天龙公司与政府之间发生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应由其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摘要2

简法|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问题】签订合同如何有效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
【解答】签订合同时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解析】
(1)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签订合同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
(3)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如收款方未能提供发票的,因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方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法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摘要1:【要旨】对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可知,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且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作为原则,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利息原则上不应支持。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摘要1:《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
【要旨】抵押成立。《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而应判令本应提供抵押物明细的抵押人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1】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
【解读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权标的物特定化原则,抵押权人只能对特定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条款中“抵押不成立”不仅指抵押权不成立,而且还包括抵押合同不成立。
【解读3】《抵押担保合同》对丙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抵押物的约定虽然不明确具体,但是结合相关情况是可以明确的,因此,该抵押约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

【笔记】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摘要1:解答: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
1.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回转——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必要费用的可预见规则——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解】(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015)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

摘要1:——对合同履行地中的“接收货币一方”的解析
【案号】(2015)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
【裁判要旨】法院在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判断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来确定管辖地点。

摘要2:【解答】因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摘要】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管理程度等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关于李某某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某某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某某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某某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某某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某某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李某某有关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的范围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日坛俱乐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产公司所有,泰来公司以通产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归通产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建设和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资产归通产公司所有,符合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财产归属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调低合同约定的解除违约金,遗漏认定通产公司没收泰来公司施工建设费用构成违约金且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履行情况、违约实际损失以及通产公司亦存在怠于加盖《租赁合同》印章的违约行为等因素,结合本案已经支持通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租金滞纳金、逾期支付押金违约金、逾期腾退赔偿金诉请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总计220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对泰来公司垫资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通产公司无权予以没收。由于泰来公司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对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不予处理,对泰来公司、通产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日坛俱乐部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相应亦不予评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对价达成一致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除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一致,还应对解除合同的对价达成一致。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款项的合同纠纷中,付款义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以款项部分到期而付款义务人未按期支付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权利人要求付款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人民法院仅支持审理中到期的款项,二审法院可支持在二审审理中到期的款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47号

【笔记】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2)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或其他时间)——(1)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判令解除——本案中,陈某某与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毅达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然而毅达公司根据与福晟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转让并交付给福晟公司继续建设,毅达公司不再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处分权利,故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陈某某与毅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某某如有其他违约损失,可向毅达公司另行主张。陈某某请求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41号
【解读】(1)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交付陈某某购买的222套商品房,并由毅达公司、福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一审法院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重审一审法院:决:一、解除陈某某与毅达公司所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三、驳回陈某某对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4)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辽第142号

摘要1:——合同解除情形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行使
【裁判要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受到适当限制;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不应承担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应负的违约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辽第142号

摘要2

【笔记】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摘要1: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摘要2:【注解】(1)原则《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未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2.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026.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