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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裁判摘要】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章××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章××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章××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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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297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297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共同购买股权并非合伙关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江××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签订的主体可以看出,深圳市恒立冠投资有限公司、王××、江××分别为甲、乙、丙三方,王××、江××并非作为一方参与投资项目。其次,从《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内容看,也未将王××、江××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约定。第三,王××取得江汝钦15%的股份是因江××欠其本人借款500万元,江××自愿以股份相抵,双方并无对于高××的债务进行约定。第四、深圳市恒立冠投资有限公司、王××、江××三方合作的目的是收购杭州富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均作了约定,三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判定。本案的情形,即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高耿焕主张王××、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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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李×起诉请求塘前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连带清偿讼争借款本息,并提供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讼争借款系用于塘前石场扩建,落款处是温××以石场经手人名义签字,见证人是塘前石场的代表人罗××。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及落款看,李×有理由相信讼争借款是合伙企业塘前石场基于合伙事务向其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1对讼争借款是否表示同意、讼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塘前石场的生产经营、温××是否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等,均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张××1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缺乏依据。张××1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体现的均为合伙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及企业内部账务情况等,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塘前石场已于2011年4月转让他人,生效判决判令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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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洪××1、洪××2、江××,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江××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1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洪××1、洪××2、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洪××1、洪××2、江××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增资450万元,尹×增资135万元,洪××增资135万元,江××增资90万元,汤×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该增资和抽逃出资过程系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后,由中介机构操作和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萍钢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钜公司原股东林××1与林××2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与林××1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公司承建项目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1、林××2、赖×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民初2190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民初21902号
【解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起诉保证人对调解协议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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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1)保证人只需按照其承诺的保证事项裁定保证责任而无需对被执行人所负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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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裁判摘要】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现从绿瑞公司的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看,2016年6月,绿瑞公司以服务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该案并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绿瑞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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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7民终47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7民终470号
【裁判摘要】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登记,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即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古××,2016年5月3日,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由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任组长,古××、胡××、赵××为成员。因胡××、赵××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赵××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且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回答法庭问话中也已明确表示胡××、赵××是代表上诉人参加清算组的,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其账户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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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裁判摘要】单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金×、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本案并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金×所借120万元已经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郑××也不主张相关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就案涉借款有无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问题,因案涉借款汇入金×账户后即转至第三人账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李×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金×单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李×分享经营收益的情形,单以出借人、保证人陈述所称“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以及“李×对于本案借款也是知情的”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论理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符,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金×、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金珊×的个人债务,并由提供连带保证的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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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摘要1:【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裁判摘要】被告红晨鞋业公司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理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主债务应全部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部分票据款虽系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由原告继续予以付款,但原告依法可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被告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10245008.78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30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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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系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而致其向前手再追索权的丧失。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被其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后,即于同年12月2日起诉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且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再次在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享有向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票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票据票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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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1】天恒公司二审提供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意在证明天恒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内直接向万隆公司、鑫盈公司,并委托鑫盈公司向鼎超公司进行了有效追索。但从法律法规规定层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负有向被追索人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的义务,具体到电子商业汇票这一特殊形式的票据,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从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天恒公司自万隆公司处背书取得涉诉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投公司就涉案汇票屡次提示付款亦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涉诉汇票被拒付后,天恒公司亦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进行追索,且天恒公司直至起诉前仍持续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投公司提示付款,并不存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涉诉汇票操作的客观障碍,但天恒公司并未循该途径行使追索权。从天恒公司意思表示层面,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虽与前手万隆公司、鑫盈公司存在多次微信沟通,但其并未明确作出向前手行使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其通过鑫盈公司向鼎超公司转达的内容更不包含追索之意,均不能构成有效追索,无法导致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摘要2:【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又数次向承兑人提付付款且均被拒付,追索权利时效期间起算点以第一次被拒付之日为准,后续重复提付付款构成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在票据到期后,天恒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日为2019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天恒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被拒绝付款后,其虽连续不断提示付款,但都是向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自2019年8月13日后向其所有前手主张过权利,故天恒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向其所有前手即万隆公司、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泽源公司、鼎超公司、鑫盈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对天恒公司要求万隆公司、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泽源公司、鼎超公司、鑫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投公司作为承兑人,即成为了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国投公司应向天恒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但天恒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与秦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叠拼、合院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秦旗公司。秦旗公司与陈×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班组分包合同》,陈×雇佣余××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原审庭审中,陈×对上述事实也表示认可。关于秦旗公司称余××与陈×实质为工程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陈×雇佣余××从事管理工作,余××作为受托方管理工程,代为收款及发放工人工资符合客观实际,且《情况说明》XX组XX组费用的陈述,其中含承包人陈×在施工中领取报酬亦属正常。秦旗公司所称陈×与余××实际为工程承包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余××受雇于陈×,陈×应承担支付余××劳务报酬的责任,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判令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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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主体。建设领域工程项目违规发包、层层转包、分包等问题突出,部分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而后者又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这是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难以从根本解决的重要原因。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违法分包、转包等各类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重要源头在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包代管,没有履行用工管理的义务和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层层分包转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符合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性要求。本案中,李×应对未支付完毕的劳务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亦应当承担农民工张××欠薪的连带清偿责任。起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全额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起重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欠付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亦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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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第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晶彩公司既未在讼争票据上加入背书,也未最终实际持有讼争票据,因此,晶彩公司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即便晶彩公司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京利华公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晶彩公司丧失票据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京利华公司享有。讼争票据虽然已经过本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除权判决虽然重新确认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其所确认的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因此,晶彩公司即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亦非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并最终获利,导致原告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赔偿原告的票据损失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争票据的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并不可恢复。原告京利华公司不能依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能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基础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但原告京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福茂公司对票据被除权判决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过错,故其主张被告金福茂公司与晶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票据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无权向被告金福茂公司主张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综上,原告京利华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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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将森源电气公司起诉台前卓远公司及股东的诉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森源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台前卓远公司长期拖欠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台前卓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认为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作为台前卓远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诉请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诉讼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该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一并予以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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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侯马供应站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山西省棉麻公司2013年4月1日向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侯马供应站的仓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为不可撤销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山西省棉麻公司上诉主张其保存的侯马供应站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仓库合作协议书》装订成册的保证函没有保证生效起止日期,证明其未为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提供保证,因山西省棉麻公司不能据此否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山西省棉麻公司该主张实质上系否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的真实性,而非对格式合同条款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不同理解,故其关于该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予以采信,山西省棉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侯马供应站应负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53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申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再审申请人苏××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苏××主张与甘××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甘××、杨××、苏××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创办中新酒店,同时对占股比例、分红方式及出资金额均进行了约定,苏××实际投资入股,也收取了酒店的部分分红,虽然苏××未参与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并不影响合伙性质的认定,无法否定与甘××、杨××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中新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属甘××、杨××、苏××三人合伙投资经营,一、二审判决苏××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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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企业的性质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准,但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与实际的企业类型存在矛盾,则应以实际的企业类型为准。本案,百合广场的成立虽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但林××、陈×、谢××、魏××、吴××在庭审中自认除了领取工资外,还在各年度《股东分红表》、《股东奖金表》上签字确认领取钱款。2013年7月5日,陈×、谢××、魏××、吴××等人在林××亲自书写的”终止经营协议:本超市经营亏损,要求终止经营,同意此决定的股东请签字”空白处签字。虽然林××辩称其起草《终止经营协议》系依蒋××指示所书写;陈×、谢××、魏××、吴××等人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作为百合广场部门负责人身份签署,但林××、陈×、谢××、魏××、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在《终止经营协议》处签字的意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百合广场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蒋××、陈×、陈××、李××、谢××、魏××、林××、吴××、曾××等人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曾××、陈×、陈××、李××、谢××、魏××、吴××、林××的诉讼主体适格,各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百合广场尚欠佳联公司货款233071.6元,并有《领款凭证》、《百合广场结算申请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合广场应予以归还。由于本案债权人佳联公司系与百合广场交易,故原审法院判令先以百合广场财产清偿,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各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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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终1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不应对深圳安芯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深圳安芯公司,不包括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且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与大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是《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2013年8月20日,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按照大悟天网工程项目招标要求,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自愿订立《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作为牵头方,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大悟县公安局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大悟县公安局负连带责任和各自的法律责任。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振源公司施工,与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与大悟县政府签订的天网工程总包合同无关,故振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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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摘要1:——预期违约情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
【裁判摘要1】白银公司委托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对开封东京公司的经营生产状况、涉诉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证明开封东京公司已不具备履约能力。同年8月8日,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222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开封东京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有关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河南四建与开封东京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开封东京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河南四建授权开封东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河南四建、开封东京公司与白银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四建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二项“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四建应当承担偿还白银公司预付款22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系隐名发包人事实不承担责任——关于雨润公司应否对帝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建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帝元公司,但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人与受益人是雨润公司,且雨润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因此,雨润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工程结算终审单上工程结算中心处加盖的是“江苏××××××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的印章,该工程结算中心作为参与工程结算的第三方,其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且六建公司提供的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信息,并不能证明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而且六建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雨润公司直接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或以其名义向六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雨润公司系案涉工程隐名发包人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提供的《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事宜的函》中仅能反映出雨润公司参与过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的事宜,而雨润公司实际是否收取彭阳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款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六建公司以雨润公司为发包人和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帝元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六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约定付款前需要提供等额全额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帝元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前,六建公司需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全额发票。开具税务发票系六建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开具税务发票不能成为帝元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六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帝元公司要求六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应作为独立的给付之诉进行主张,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仅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帝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六建公司应向帝元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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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何××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提已失去。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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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8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首先,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为中交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但公安机关已立案查明在广东南粤银行所开立的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账户所使用的公章与中交公司的印文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已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康佳公司起诉中交公司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一、二审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其他被告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事实为其他被告均为案涉汇票的前手,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其他被告应对其在汇票上的真实签章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案涉汇票显示,天津××伟业公司作为收款人取得案涉汇票后,分两日将汇票多次背书转让经其他被告流转至康佳公司处。其中焦作宝佳公司、润琳公司存在注册资本过少等情况,难以匹配与案涉汇票金额相对应的经济贸易。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多数被告均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因此,案涉汇票的流转时间及交易情况明显异常,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票据欺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由于本案中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康佳公司认为本案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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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9民初8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法定利息是指被追索人获得其前手清偿前这段时间里,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从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到其前手清偿之日为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再追索费用,是指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为此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豪晟公司已向持票人合创公司清偿债务,其主张由被告科林公司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18064元及利息(以218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被告科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已进入破产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所负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中的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即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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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二审判决认定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错误。《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26日,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5号判决书。2006年5月22日,因东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7)裕指执字第2-2号民事被申请人河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账册等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建设开发公司、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董事会释明,被申请人的股东及董事均未提交清算所需的上述材料,致使该案无法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1)新民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此,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两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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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摘要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裁判要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3)湖民初字第1954号;二审:(2013)厦终字第2963号;再审:(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保证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某、陈××为陈××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至此,林某和陈××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林××1、林××2、陈××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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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黄××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王×将借款打入黄××的农商银行账号,但该银行账号系伊××和范××向王×提供,黄××对该款项打到其账号事先并不知情;范××在涉案款项进入黄××银行账户后并未向黄××如实告知该款项的性质,王×亦未在转账时标注涉案资金流转原因,故黄××对涉案转入资金的性质并不清楚,其对涉案资金的收取及使用系在公司负责人不实陈述和安排下被动进行的,并非明知涉案资金系借款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黄××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虽用于公司相关业务,但该行为与伊××不能偿还涉案借款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王×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因黄××的涉案银行账户而出借涉案款项,王×更无证据证明黄××从出借银行账户中获取非法利益,故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原审判令黄××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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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应××对李××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要求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中虽然有“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是该表述要结合下半句“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解,即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正如二审所言,因应××未能举证证明徐××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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