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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2: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复
2001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81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金属总厂、延吉东方、鸡东北方、宇晨创新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商品销售实为融资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上述担保人对沈阳东方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提示】开发商能否以与买房人解除合同而对抗案外人就买房人原购房屋的执行?
【裁判摘要1】中海公司主张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其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石某某应向其返还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建行营业部与嘉迪隆公司、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嘉迪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石某某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某某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某某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某某的事实。故石某某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某某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关于谢某某是否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谢某某提供了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首先,凤凰建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仅是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其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看,2012年度报告的附表中载明“无未决诉讼”。但2012年8月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凤凰建材公司以及谢某某、曹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谢某某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事实说明,凤凰建材公司明知公司在2012年有未决诉讼,而不予披露。同时,《审计报告》仅对凤凰建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谢某某作为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但在二审中,凤凰建材公司、谢某某均未出庭应诉。综上,谢某某作为一人公司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由谢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清偿事实,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诉请,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初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本案中,《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主合同《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福地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进而该支行要求阅江公司、张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认为主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则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某上诉称其母温小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某某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小乔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某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某某的母亲温小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某。若黄某某认为其母温小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小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某某和其父黄恒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某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某某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某某已无其他财产,且黄某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等与本溪利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5民终703号
【裁判摘要】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由乙方名下的企业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无条件配合,”说明李某不但作为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还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参与还款合同的签订。李某与利联公司以李某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双方的约定仍合法有效,利联公司基于抵押条款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99号
【裁判要旨】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摘要】因该抵押行为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基于众邦公司该担保意思表示,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韩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5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李某某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如何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作出的,具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则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结合开发区总公司与丹阳市横塘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判决金成公司给付景某某人民币4189526.21元,开发区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项目部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仅代表承包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要求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但项目部经理也系实际承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应当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从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温泉公司转让汤泉农贸市场经营权;银泉公司在经营期(含建设期)内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于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温泉公司,并保证正常运行;当银泉公司的租金收入达4500万元后,温泉公司前期投入的500万元土地费收回250万元,达5000万元后,再收回剩余的250万元。可见,特许经营协议并不具备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大才公司要求温泉公司对银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在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由关联公司对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
【解读】两公司在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相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在两公司各拥有90%股份)、财务(财务人员相同)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16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168号
【裁判要旨】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对外开展业务时信息混同,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发包人通过无偿方式直接将项目开发主体变更为其关联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应对关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要旨】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裁判规则】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能否挂靠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进涛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进涛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予以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
【解读】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施工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宜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裁判摘要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村委会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村委会委托公司刻制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施工合同同时加盖有合作公司印章和项目合同专用章,施工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安远社区应否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锦泽公司刻制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锦泽公司印章和“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共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远社区系原北关村村委会被撤销而设立,为原北关村村委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成龙公司主张安远社区应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锦泽公司全权代理实施项目命名、规划、设计、招标、销售、建设管理及负责落实资金,并受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刻制印章和对项目进行全程实施,安远社区抗辩主张其未委托锦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判决安远社区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331.08元及利息的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封某某挂靠盛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人不具备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三人关于对案涉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提示】从挂靠人处取得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赛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远公司施工,封某某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封智高又与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施工。因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赛虹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虽案涉工程清包合同系封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所签,但封某某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中力科技园二期工程,其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盛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案涉工程款依法应由盛远公司支付。按照上述结算单,盛远公司应当向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470851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68号
【裁判要旨】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
【裁判摘要】中化四建公司、广厦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日,北海新材料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四建公司承建案涉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2012年1月10日,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厦商丘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广厦商丘分公司。此后,广厦商丘分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肢解转包于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施工。因此,中化四建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分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为转包方,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为施工单位。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中化四建公司已经足额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审判决由转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柘城市政公司、广厦商丘分公司申诉主张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与发包人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公司在管理层、住所地、股东、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彼此人格难为第三人所区分,其人格混同已经侵害了债权人实事集团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该规定由江林置业公司、江林投资公司对江林房地产公司欠付实事集团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要旨】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主张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原告起诉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
【摘要】本院认为,天虹公司虽未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但其请求力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为《总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时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确与天虹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但经查,就《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天虹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而天虹公司提供的书面回复意见,一方面承认涉案工程确实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一方面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总承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力腾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未予明确释明并未影响天虹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天虹公司亦知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故天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被法院裁定通知冻结并提取出租人租金的,应当认定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据此,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不得向其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否则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亦可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酒店公司自2010年6月23日起,先后收到有关法院作出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平和公司在该酒店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虽然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出租人为铜锣湾公司,鉴于平和公司与铜锣湾公司之间亦存在租赁关系,在酒店公司只负有支付一次租金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限制其向平和公司支付并通知提取相应租金,酒店公司即负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直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对酒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酒店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铜锣湾公司主张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审主张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二审又提出是乘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属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某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谋欠付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虽未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但公司又以其出资设立其他公司并直接登记至其他公司名下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两块土地均已由东北电气公司实际交付高压开关公司占有、使用,高压开关公司并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新泰仓储物流公司、隔离开关公司。在此过程中,高压开关公司实际利用了该土地,并兑换获得了新泰仓储物流公司、隔离开关公司的相应股权财产。此种情形下,高压开关公司的资产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其资本是充实的,高压开关公司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利益亦未由此受到损害。因此,该种情况下可以视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已由东北电气公司实际出资到位。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东北电气公司应在960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高压开关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东北电气公司是否应当为沈阳高压开关厂681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北输变电设备公司于1992年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体制问题的通知》,就被纳入股份制改造的各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明确规定,沈阳高压开关厂等六家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归省,再由省划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投入到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代表国家持有和经营管理该部分国有资产。该文件体现的产权关系亦得到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印证。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沈阳高压开关厂的全部国有资产通过行政手段划归集团公司持有,集团公司作为该国有资产的运营主体将其投入到东北电气公司,集团公司据此持有东北电气公司的相应股权。也就是说,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实际接收了沈阳高压开关厂的资产,但并非无偿接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以东北电气公司接收沈阳高压开关厂资产为由要求东北电气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虽然接收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但并非无偿接收的,不应承担其债务。

摘要2:【摘要】另外,长城资产公司主张揭开高压开关公司面纱,即否认高压开关公司法人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在高压开关公司设立时的确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但之后东北电气公司将所持高压开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东北电气公司滥用高压开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揭开高压开关公司面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解读2】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司法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共251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