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迟延履行利息

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确定

摘要1:迟延履行的债务的计算基数应是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因为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并不排斥利息给付内容,迟延履行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一种,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惩罚性。

摘要2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问题探讨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责任所作的规定。本条前半段即规定了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内容单薄、粗略,执行实务中,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迟延履行期间的认定、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等问题,颇有争议,且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员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也做法不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施行后,在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方面,已经取消了当事人协商的做法,而一律由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选定。该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虽然没有被《评估、拍卖规定》所废止,但其只是管理性的规定,是加强对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监督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重庆高院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有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拍卖协会、拍卖机构代表参与,能够实现监督的目的,故虽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在没有证据表明随机选定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而影响拍卖机构的选定和拍卖活动的有效性。
②关于评估结论问题。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富龙公司在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中虽然提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及评估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但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充分回应了富龙公司的各项异议理由。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答复意见,重庆高院认可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未启动重新评估、召开听证会或第三方评定的方式处理该案评估事宜,符合本院司法 解释和重庆高院有关司法评估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
③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摘要2:无

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

摘要1: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摘要2

(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摘要1:——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司法困境及实践完善
【裁判要旨】执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强制性、补偿性、依附性等特点,具有公法与私法混合的特性。在“执行难”普遍存在的外部环境,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十分繁重的内部环境的双重挤压下,该项制度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司法困境。要发挥该项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裁判规则】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执行法院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之日为通知日。
【案号】(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1992年5月4日 法函〔1992〕58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由于你院请示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执复字第2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该裁定主文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月利率6.3‰×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

摘要2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摘要1:计算方法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账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计算方法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摘要2:无

【笔记】法院已经足额财产保全,执行阶段能否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已经足额保全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不应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2)足额保全非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应当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债权人对已经足额保全财产怠于申请执行的,怠于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2:【注解】抵押权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债务人有权请求减免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1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东浚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省一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浚公司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东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措施实质上即为执行强制措施。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和复议,实质上亦属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和复议。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综上,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并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以及房地产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因素,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8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前,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计算执行款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2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26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4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4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起算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次日。
【裁判要旨】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摘要2】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该函答复内容,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裁判规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裁判规则2】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裁判摘要】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中院驳回石某某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摘要2:【摘要1】关于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及要求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中所规定的的赔偿应当属于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68项案由:“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森然公司针对诉讼保全认为超标的查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请求,应当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另行诉讼。
【摘要2】关于申请执行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可以要求二中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适用的清偿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伟宏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执行程序中不能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摘要2:【裁判要旨】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执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号
【裁判要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要旨】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因素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1】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裁判摘要2】提存系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依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

摘要2

【笔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指什么?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一般债务利息: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确定的利息;(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摘要2:解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主债务+一般利息,不包括诉讼中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者仲裁支出的费用)。

(2016)粤03执异31号;(2017)粵执复101号

摘要1:——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和终本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作出的宣告全案执行完毕裁定书的公告期间尚未届满,不能认为案件的执行程序业已终结。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因对执行财产不具有处置权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债务利息。
【案号】执行异议:(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复议:(2017)粵执复101号

摘要2:【摘要1】深圳中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因此,本案虽然因法定事由被深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停止履行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虽然在客观上都会产生停止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二者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使如复议申请人所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排除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情形亦与该款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即为219号裁决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南山法院查封而无法处置,并非因被执行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219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等原因而引起,因此并不符合该款规定情形。

【笔记】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包括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摘要1:解读: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摘要2:【注解1】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2)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不同,违约金不适用该条规定。
【注解3】(1)“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表述无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2)判决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注解4】另外观点|(1)“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148号;(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3)判决书载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劳动保险金滞纳金、欠缴税款滞纳金等)应确认为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后”是一种状态,即只要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债权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管是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均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
【注解2】实践中对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存在两种理解:(1)“破产申请受理后”为终结滞纳金计算的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反之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则为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判断滞纳金性质的时间节点,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区分是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均不作为破产债权。
【注解3】(1)从《破产法》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本意倾向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曹某、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注解4】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付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观点:(1)欠缴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区分破产申请前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受理后产生的不属于破产债权)。
【注解5】另外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包括破产受理前未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 9 号,2013 年 6 月 27 日 )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普通债权。新世管道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故对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要求确认该部分利息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否确认为普通债权。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2019年3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上述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故本案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破产普通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若被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所主张债权的截止日期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该日期早于2017年10月25日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在上述期间内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不同,但明确了对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故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济南医购站辩称,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济南医购站怠于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医购站所抵押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亦应及于此部分债权。综上所述,厦门象屿公司要求确认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311073元,系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并就该2311073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对拍卖、变卖济南医购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29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摘要1】对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续)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2】清偿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笔记】判决主文确定违约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摘要1:解读:(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2)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围。

摘要2:【注解】(1)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进行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则执行中不予计算;(2)违约金不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

 共7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