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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摘要1:《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采取到达主义);《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称”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目录】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要件;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间接送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行为;公告催收债权方式;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催收方式效力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注释1】《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注释2】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3】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表见代理人为义务人的合法代理人、权利人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释4】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权利人仍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要件:(1)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2)权利人履行请求已经到达原法定代表人。
【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

摘要2:【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1)基于从属性,权利人对从债务主张权利实质源于主债务的存在,实质上是权利人主张主债权;(2)主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应及于主债务(特殊规定)。→详见:【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注解】“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摘要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摘要2:【注解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1)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不能适用该规定)。
【注解2】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注解3】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须有效的直接送达而不适用留置送达)发包人。

被告答辩

摘要1:被告答辩是指被告在答辩期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阐明自己意见的书面法律文书(是民事诉讼的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反驳、辩解、答复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活动)。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答辩状?问题02:被告答辩的法律效果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辩称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承担的是反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余××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陈×作为被告反驳余××的诉讼请求,抗辩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余××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陈×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受陈×指示代为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余××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向陈×之子陈某转账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佐以2017年2月14日陈某向余××丈夫尹××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300万元,备注为:“转存利钱,陈×跨行转出”的汇款凭证,余××就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陈×作为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二审法院让其继续承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余××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向在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摘要2:【解读】陈×申请再审称:......三、陈×长期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并持有当地工作签证,一审法院未按涉外程序进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向佟×的户籍登记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但送达不能。为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60号
【摘要】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徐××、佟×认为一审向徐××的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向徐××外国人就业证载明的地址、佟×的户籍登记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但送达不能,为此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徐××、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徐××虽为大韩民国公民,但二审庭审中承认一审期间其本人一直在中国境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针对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故该条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一审法院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存在程序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裁判要旨】以生效民事判决的抵押权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为执行标的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秦皇岛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申请,查封玖龙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该执行标的实质为执行依据——(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内容。此时案外人提出异议,实质是对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提出异议。秦皇岛中院依据案外人邸××的异议申请作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案涉房屋的执行,亦是中止了对(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错误,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其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前置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救济: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的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口专业支行对记载于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000087301、000087303、000083309、000087328、000087329、000087338、000087340、000087308、000087315、000087316、000087319、00008732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4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邸××提出执行异议,秦皇岛中院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抗邸××主张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以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而未否定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有权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认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税务局能否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摘要1:解读:(1)税务局负责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不负责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如果其在征管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行为应当移送稽查局;(2)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3)如果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摘要2:【注解1】(1)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2)稽查局专门负责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3)税务局与稽查局在职责范围上是并列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注解2】稽查局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
【注解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明确:(1)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并列;(2)税务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并列;(3)税务稽查案源来自:举报案件;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需要移送稽查的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稽查局按规定采取计算机选取或人工随机抽样等办法选取并与税源管理部门协调后确定的案件;外单位(包括国际情报交换)转办的案件等。
【注解4】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注解5】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而非以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笔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1)如果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如果以不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应予审查。
解析:被申请人可以基于非“相同事由”依据《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分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执行前司法监督:被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2)执行中司法监督:被申请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注释1】“相同事由”是指——(1)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依据的具体事实相同;(2)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法律依据相同(即申请人两次申请均依据《仲裁法》第58条或《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的某一项规定)。
【注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区别:
(一)主体——(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主体为仲裁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主体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
(二)申请期限——(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2)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均可申请不予执行。
(三)管辖法院——(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
(四)缴纳费用——(1)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需要按照财产案件交纳申请费;(2)申请不予执行通常不收取费用。
(五)救济途径——(1)当事人无权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但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案外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申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另外观点认为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运城中院是否为案涉股权首先冻结法院,能否对案涉股权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问题。《规范与协助执行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协助通知书而协助通知书对冻结期限要求不一致的情况下,运城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期限应以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公示为准。故山西高院认为运城中院系案涉股权的首先冻结法院、有权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李五峰关于运城中院非案涉股权的首先冻结法院、无权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1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刘×、银翔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第二审程序启动后,本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刘×经合法传唤仍未参加第二审开庭审理。银翔中心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中对53号函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刘×、银翔中心以二审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人民法院公告送达送达确定开庭日期后决定延期庭审的,是否还需再次进行公告送达
1⃣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
2⃣第二审程序启动后,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
3⃣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
4⃣当事人以二审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笔记】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时间是否影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定?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之前,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之前;(2)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时间不影响“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定。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能否提起上诉?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异议人应当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上诉。

摘要2:【注解】执行复议不予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人救济途径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不能对裁定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庄××的送达及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但丽晶公司与庄××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庄××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丽晶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丽晶公司对庄××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该抵押物为李××、庄××名下的房产,该财产权属与丽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内,亦不损害主债务人丽晶公司的权益,故丽晶公司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亦不具有再审利益。综上,丽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损害丽晶公司在程序及实体上的权益。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501号
【摘要】被羁押当事人在看守所当着法官面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有效——经查,原审法院经办法官于2019年6月10日到晋江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李××进行调查,李××确认收到了法院之前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当日发表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签字保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李××在法官面前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妻子庄××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明确送达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该地址为李××、庄××在泉州共同的住所,在2019年1月9日庄××恋向本院刑三庭邮寄的EMS信件封面上,庄××使用的亦是该地址。另外,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庄××该住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面单显示有人代为签收。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李××授权其妻庄××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授权委托行为,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李××、庄××在泉州共同的居住地,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地址寄送的开庭传票亦有人代为签收,是有效送达。在此情形下,庄××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享有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请求权;(2)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首先,豪特曼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豪特曼公司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联公司与豪特曼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其一,豪特曼公司履行的并非只是金钱债务。……其二,涉案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上述因素均构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理理由。基于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前述事实,豪特曼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再次,涉案合同自豪特曼公司原审反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因联公司之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豪特曼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从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看,虽然豪特曼公司因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豪特曼公司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同时,因联公司迟延交付未让豪特曼公司满意的UI设计,也表明其存在合同履行瑕疵。……豪特曼公司向因联公司寄送律师函复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

摘要2:(续)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豪特曼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已经表达得非常明确,如前文分析,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豪特曼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豪特曼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豪特曼公司在原审反诉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反诉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24日送达因联公司,故涉案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原审判决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即豪特曼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因联公司时解除,应予以纠正。

【笔记】二审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对一审未上诉部分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未上诉部分可以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1)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2)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1)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对于仅有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情形,可以依法稳妥采取“一调一判”的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二审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而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审核后另行出具判决书,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为执行程序提供依据)。

【笔记】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摘要2:【注解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6第1款第4项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不适用复核规定——简易程序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能申请复核。
【注解2】(1)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7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注解3】(1)复核以1次为限;(2)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注解4】不履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核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28号
【注解5】消防机构将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2)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不再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42号上诉人本溪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谷某元与被上诉人郝某仁、原审被告本溪物资贸易中心鞍山汤岗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请示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42号关于《关于审理本溪物资贸易中心、谷某元诉郝某仁、本溪物资贸易中心鞍山汤岗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本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其意为:“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及于保证合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你院来函请示中的少数意见对此理解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起诉后即便未送达被告后撤诉的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撤诉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要旨】《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二审裁判生效之日?

摘要1:问题:如何确定二审裁判生效时间以及申请再审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解读:(1)二审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二审判决书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如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2)申请再审6个月起算期限,通常从申请人签收二审判决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1】(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67号
【注解2】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80号
【注解3】二审裁判生效时间由二审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确认日期之次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86号
【风险提示】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在签收二审判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以免错过再审申请期限。

中国法院网:公告送达案件再次开庭是否需重复公告

摘要1:【要旨】第一次开庭法院穷尽一切送达手段后进行公告,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再次开庭无需再次公告,否则将造成诉讼拖沓冗长,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摘要2

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无必要多次公告送达

摘要1:【要旨】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已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如需再次开庭的,不必再向被告进行第二次公告送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解析: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2)不适于其他送达方式。
【注释1】法院转达方式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
【注释2】通过直接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送达履行到期债务法律文书不认为是有效送达

摘要2

【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终5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A.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B.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3)认为执行法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摘要2:(续)上述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有前置条件,执行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执行法院应送达给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由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不同意该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才某某提起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理的范围,应是已制作完成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分配比例、受偿顺序等实体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雷×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参与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恢254号案件执行分配方案中进行分配,系其认为西安中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西安中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西安中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依据,西安中院在本案中依据该条规定对雷斌认为其债权应被列入执行分配方案所提程序异议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雷×一审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将其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诉请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