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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能否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能否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恢复执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裁判摘要】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

摘要2:(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按件100元收费——(1)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29369.09元,由合肥高新承担。(2)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453.33元,由合肥高新承担。(3)再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关于马××、楼××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楼××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楼××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楼××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备注:变更判决为,马××、楼××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54,867,89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答复([2020]民二他字第15号,2010年11月10日)
【摘要】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2

(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1: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之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之十:无锡××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云南煤化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虽已终结,但案涉债权发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系重整计划调整的范畴。重整计划约定的执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同时明确案涉债权完全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计划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云南煤化工集团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案判决对其重整有重大影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追回重整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的应收款项,债务人仍然可以主张破产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宇河北分公司、吴××归还刘栋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广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神龙公司、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869575元。后神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认定广宇公司在神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神龙公司负有债务,而广宇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债权2450万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宇公司可以向神龙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神龙公司认为不可以抵销的主要理由是广宇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但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神龙公司重整程序之前未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故重整程序终止后广宇公司不能再主张抵销。对此,本院认为,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案涉款项后,其仅仅在相关财务账册中进行了记载,重整程序中,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中显示“欠款对象名称为吴××,账面数869575元”,故应当认定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并未披露上述款项系神龙公司代广宇公司偿还的款项,管理人也未向广宇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现神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代偿相关款项后,告知过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或向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追偿过。故神龙公司认为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而怠于行使抵销权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广宇公司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其对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于××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于××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92号
【裁判摘要】大唐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存在一系列资金往来情况,大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完整审核大唐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过程,确定大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是否被抽逃或被他人非法占有等具体情况,进而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及责任数额等,如必要其可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各股东的出资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事实进行审计,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调取相应的证据以及进行审计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而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及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原告:宣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宣城市××××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9号之一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9号之一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债权人申报的均为普通债权,且无设立小额债权组的必要,但因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故在2017年12月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设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了表决。其中,普通债权人组申报债权的18名债权人均出席了会议并全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出资人组参与表决的股东持股共计29733055股,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股东持股共计26080055股,超过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亦表决通过。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合法,重整计划通过,且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京中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批准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摘要2:【注解】(1)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2)《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通过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对于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的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法院确认债权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再提起异议之诉——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涉案债权,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并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期间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该裁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农行深圳分行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在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前提起诉讼;(2)《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债权表确认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故法院一旦作出债权表确认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终审裁定效力);(3)法院确认债权标的裁定作出后对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起诉撤销破产重整计划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确定金晖兆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破产重整清偿率为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内容,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破产重整计划提出异议,但案涉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阿克苏中院批准。因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其产生约束力。阿克苏中院出具函件要求计算清偿率系基于破产重整案件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等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诉讼——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二项起诉请求为:判令保障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知情权,配合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查阅金晖兆丰公司财务账册、核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该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等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裁判摘要3】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15日内并未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债权人起诉确认债权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就确认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三项起诉请求为: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重新审计、评估。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的重新确认,而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适格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由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而非提起诉讼——另关于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提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不具备适格管理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认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不是适格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时提出异议,由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而非提起本案诉讼。

【笔记】债权人能否起诉破产管理人提供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诉讼;(2)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实践中,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重整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威海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裁判摘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协议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双方仍应按原有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2套房屋办理的网签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恒生富通公司。现恒生富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丁××申报债权称要求拿房,恒生富通公司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丁××债权,表明恒生富通公司已不同意以案涉2套房屋抵偿借款债务,丁××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一审中,法院已向丁××释明其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正祥仍坚持按商品房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7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795号
【裁判摘要】出资人组会议并非股东(大)会议,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2016年9月22日出资人组会议,其性质系在特定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审议表决,并非海洋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且宏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席了该出资人组会议,知悉会议的情况。故《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宏亿隆公司主张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宏亿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债务人破产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否中止?——异议复议审查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非对个别清偿的确认,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中止。
【注解2】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债务裁定重整不影响二审继续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林××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林××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财产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三门县法院已经受理了案外人对三门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三门湾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三门湾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全部中止,案涉房屋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如三门湾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批准并能够执行成功,包括国通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不成功,则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国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三门湾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故国通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达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达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达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达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达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通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达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通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达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律所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情形下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但不能以此即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律所与客户间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代理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以不签订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在律所既未提供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证明双方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将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对于原告律所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2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债权后并未向重庆特奇公司进行清偿,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明确表示无资金清偿债权,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重庆特奇公司享有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特奇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拒绝付款,但亦未实际付款,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并得到力帆财务公司的确认,但至今未向重庆特奇公司清偿债权,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并无资金清偿重庆特奇公司的债权。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向重庆特奇公司出具书面的拒绝付款说明,经本院核实才明确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重庆特奇公司至此才知道力帆财务公司明确拒绝付款,

摘要2:(续)其向本案四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重庆特奇公司并未丧失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回单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大明公司向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完票据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大明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力帆财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大明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摘要2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4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为471598320元,管理人报酬计算为8535983.2元,即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是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部分计算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未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本案甘肃重振公司起诉请求的报酬属于向担保权人主张的管理人报酬,在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甘肃重振公司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抵押物的司法查封,并聘请留守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管理维护,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付出了合理劳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甘肃重振公司有权向担保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收取适当的报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甘肃重振公司为向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主张该部分管理人报酬,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报告,本院组织了听证会对甘肃重振公司主张的管理人报酬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以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实现担保债权数额109879419.18元为基数,计算管理人报酬为491879元,对甘肃重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32-39页】
【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摘要2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