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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应分得固定利润,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摘要1】从具体文字表述看,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成都金控财富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4789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因此,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都金控财富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故而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
【摘要2】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主要规范公司外部关系,与股东之间的利润补足和股权回购约定并不矛盾。
【摘要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
【要旨】合同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并以较高者为准的,即在价格确定上赋予了选择权。
【摘要4】《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可见,在价格确定上,协议赋予了成都金控财富一定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约定价格”和“评估价格”两者中的较高者。因此,即便按照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成都金控财富亦有权选择价高者。本案中,成都金控财富诉请按照其中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之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主张按照中盛正银公司目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顺威公司不举牌,顺威公司应当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该约定表明“挂牌预期收益"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顺威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其不举牌所造成的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在发现存在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影响顺威公司对壹视界公司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受让方顺威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但是,同时也约定顺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壹视界公司的资产、业务、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顺威公司在其已承诺按照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康佳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系列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影响其对标的股权的价值判断,其直至标的股权公开挂牌后才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顺威公司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康佳集团不能实现可得利益这种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顺威公司应当就康佳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明确约定顺威公司不举牌时应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但

摘要2:(续)对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并未做出约定。康佳集团主张以股权转让约定价扣减康佳集团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再扣减各项费用后的最终所得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股权的交易只是股权价值的变现,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的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康佳集团主张的此种损失计算方法是顺威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康佳集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交易的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顺威公司赔偿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720万元。
【案情】康佳集团(乙方)、壹视界公司(丙方)与顺威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康佳集团将其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提交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挂牌转让,顺威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之后顺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公告期内举牌。
【解读】《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性质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1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土地应赔偿受让方土地溢价损失——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土地,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应赔偿受让方损失,赔偿损失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即土地溢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系填补因一方违约行为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艺术学院一地二卖的差价即土地溢价,不仅仅是艺术学院可预见的损失,而且已经现实地确定。故原判决判令艺术学院应当向左右公司赔偿土地溢价损失并无不当。《联合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全部损失”与上述合同法中违约损失的含义并无不同。艺术学院有关合同中的“全部损失”仅指实际损失的认识,系对合同的错误理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73号
【裁判摘要】关于超建部分的利润分配问题。依据妇儿医院与五洲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妇儿医院作为合作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分享合作利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为共享合同利益。妇儿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理应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五洲公司作为合作方已经享受到政府对涉案项目给予的各项优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超建面积的分配未作约定,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已经考虑到双方对土地预期利益的期待及建设资金的投入情况,酌定按照5:5的比例对于超建部分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亦未损害五洲公司的预期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裁判摘要】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摘要2:【摘要】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王某某与文豪公司自2006年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至今,三亚地区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相同地段的房租价格确有上涨,此种上涨深受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波动的影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整体呈长势的大背景下,2006年国务院出台将海南省建成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与海南房价和房租的普遍上涨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再次,继续履行案涉《铺面租赁合同》,吴某某、王某某仍能依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且由于合同约定文豪公司缴纳租赁税金,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吴某某、王某某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吴某某、王某某不会陷入履行困难。最后,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吴某某、王某某以市场价为基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日坛俱乐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产公司所有,泰来公司以通产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归通产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建设和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资产归通产公司所有,符合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财产归属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调低合同约定的解除违约金,遗漏认定通产公司没收泰来公司施工建设费用构成违约金且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履行情况、违约实际损失以及通产公司亦存在怠于加盖《租赁合同》印章的违约行为等因素,结合本案已经支持通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租金滞纳金、逾期支付押金违约金、逾期腾退赔偿金诉请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总计220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对泰来公司垫资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通产公司无权予以没收。由于泰来公司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对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不予处理,对泰来公司、通产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日坛俱乐部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相应亦不予评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提示】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否一并支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故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法院认定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系事实认定有误。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摘要2:【要旨】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姓氏有误但地址和电话无误且邮件“妥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姓氏有误,但收件人电话无误,地址亦与债务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此邮件“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收件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与快递面单所载姓名一致,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违约情形,与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作合同》第4.2.4条约定,如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委托事务,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元。该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违约情形,与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故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国兴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中房公司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损失,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对于中房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可按照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酌情予以调整,即以1.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标准,自2012年4月29日(中房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资金日期之次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5040万元(1.4亿元×0.072×5=50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裁判摘要】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比《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模式,即“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对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即并未规定合同于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才成立。本案中,裕景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要约,且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对合同总价作任何调整,故要约人要求承诺人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明显为要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行为,承诺人认可《中标通知书》内容并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即应为承诺行为,此时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合同依法于承诺生效时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情形,故合同于成立时2014年7月30日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裕景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远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裕景公司就涉案项目的价格,自2013年9月29日起进行了多次的议标,裕景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包含分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工期、付款办法等内容,远大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亦按裕景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向裕景公司进行回复,确认同意按《中标通知书》的条件接受裕景公司的委托执行及完成涉案工程。可见,远大公司接受了裕景公司的要约并作出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在签署正式合同前,经分包单位签署回执的本中标通知书为有效的合同文件,对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均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的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已经成立,中标方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需要预期利益损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裁判摘要】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评标委员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其错误否决投标的,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关于中标的规定,应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主要应以民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虽是招标人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但专家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保证其认识及评标行为永远正确。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专家委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实质是专家依凭专业知识进行主观性判断时难以彻底避免的风险。招标人虽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这种风险早已隐藏在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所包含的对专家委员的信任关系之中,即便此等信任是因国家强制力而引起,信任中的风险亦应由招标人承担。另评标委员会虽以独立于招标人的意志进行评标,但其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类似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湖南建总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委托人可予以废标。参加投标作为投标人的一种经营活动,委托及变更委托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

摘要2:(续)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相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投标人湖南建总的工作人员持投标人的委托书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属错误理解行政法规,违背了合同缔约过程冲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评标委员会的委托人招标人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湖南建总诉请“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虽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但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的施工亦接近尾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否有效没有现实意义,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支持足已包含对评标委员会废标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请不作为一项判决内容单独进行确认。原告湖南建总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581013.68元”,包括了原告认为的预期利润550163.68元,因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550163.68元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以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故此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特征。投标人于招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有权利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即20000元。评标委员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标决定,此行为后果理应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人应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旅差费1342.3元,虽有部分发生于2003年9月15日开标评标会之后,但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发生的旅差费系因错误的废标决定而起,理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花费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本费350元、图纸押金1500元,均为原告湖南建总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亦应予以赔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拒绝订立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不包括赔偿预期利益诉讼——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关于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广铝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只包含投标函和投标报价书,并未显示有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广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设计费的实际支出,故其要求宏啟公司赔偿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无过错方因信赖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信赖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应获得而未实际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利润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广铝公司主张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属于合同成立和生效后的预期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由于本案中宏啟公司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故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赔偿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对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对管理费损失广铝公司在一审陈述为间接损失,在二审陈述为直接损失,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广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上述支出或者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广铝公司在二审中所作出的将管理费在每个工程项目中进行分摊的陈述,从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与前述5%的利润均记载于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可知,该管理费应属履行工程合同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如前述理由,该管理费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其管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宏啟公司以在《投标须知表》第14项载明“投标人应承担编制、提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无论投标过程中的做法和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为

摘要2:(续)由,主张其可以对广铝公司的投标损失免责。首先,宏啟公司在《投标须知表》第20项载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有权接受任何投标、宣布投标无效和拒绝任何投标……”,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应受该通知书约束,依约与广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其次,广铝公司在投标活动中能够接受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因在于,其信赖一旦中标则有关投标活动费用能够在日后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得到补偿,即其为了获得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机会甘愿承担在不中标的情况下无法收回投入费用的风险,而该投入在一旦中标后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获得补偿,这符合投标人和招标人的风险和利益的平衡原则。本案中,招标人宏啟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铝公司中标之后违反允诺而拒绝签订合同,损害了广铝公司基于信赖一旦中标即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降低因投标而带来的商业风险和补偿所投入的成本损失等相关利益,宏啟公司应当为其缔约过失行为对广铝公司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拒绝和广铝公司订立合同,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宏啟公司的免责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铝公司上诉主张宏啟公司应赔偿其投标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5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违约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第八条“如20日内不能如数付清款项,甲方(红南桥建材公司)将按1‰按天支付乙方(兴然石粉厂)余款利息。”约定内容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的约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约定内容系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具体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案涉违约条款对违约后果的约定在性质上均具有违约金性质。
【裁判摘要2】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案涉违约条款均具有违约金性质,只是适用情形不同而已。案涉合同第八条的适用情形仅限于逾期付款的情形;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的适用情形包括逾期付款但不限于逾期付款的其他违约情形。本案中,红南桥建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然石粉厂选择适用或一并适用案涉合同的两个违约条款均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一并适用该两条违约条款确已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兴然石粉厂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案涉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确定,虽然表述为“利息和违约金”有所不当,但所确定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裁判摘要】国通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损失为差额补足款3.2亿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某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致使国通信托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通常情况下,国通信托公司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既主张王某对国通信托公司投资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信托期限内8%的预期收益、信托计划终止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10%的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又主张王某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补足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所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案涉合同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王悦关于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某发出要求其付款的《通知函》,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王某应于国通信托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补足款,据此,王某应于2019年4月4日前向国通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差额补足款。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补足款计算公式的约定,王某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为320380523.39元。故本院将违约金改为以320380523.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裁判摘要】评估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但不宜再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上调违约金——大众房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就佳诚公司停业202天的损失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佳诚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停业损失为7915850元,流动资金成本572853元,南关桥店员工人工成本1133182元及管理人员人工成本损失金额426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评估意见中的停业损失和成本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买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并未超出大众房开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佳诚公司的损失已经评估明确,应以评估结论作为大众房开违约赔偿的依据,结合佳诚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作经营超市之用,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大众房开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本案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作上浮,即佳诚公司因大众房开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为10048198元(7915850元+572853元+1133182元+426313元=10048198元)。一审判决上浮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主张后,由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明确主张即可,并未对其加以更多义务负担。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亦表明当事人提出调减违约金主张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述。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量了案涉债权的来源及其基本性质以及金钱之债的特有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成本之外确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认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尊重可得利益的违约金条款,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后,针对可得利润损失这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六页第七项中第一款1.8项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乐府大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乐府大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是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庭审中,中新能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乐府大酒店支付的能源费的对价不仅包含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服务等,还包括《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和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的追加投入。在合同解除,乐府大酒店应一次性给付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的情况下,仍以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现乐府大酒店要求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中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持有的到期债权区别于被执行人在相关个人或者单位、组织中享有的预期收入和其他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作出扣留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240万元的(2017)冀02执7848号之六执行裁定应否予以撤销。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款项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如果存在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其实质仍是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的到期债权,不属于相关法律中所规定预期利益中的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唐山中院基于该事实认定,又鉴于之前对到期债权异议、复议审查已作出相应评价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应支持新野地产的异议请求,结论正确。河北高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摘要】不允许因违约而受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对龙珠大厦项目以合法报建手续确定房屋建成之后可分得的20%房产面积的价值进行鉴定,参照了1994年6月10日西区工程处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售楼委托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科利公司三方于1994年5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等,计算出西区工程处应分得的20%房产的总价值1732.5362万元,在龙珠大厦并未建设的情况下,此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反映了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所预见到的合作完成后西区工程处可获得的利益,且西区工程处庭审中亦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在二审上诉中再次明确以该数额主张可得利益,故以此作为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标准,有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13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丰伟公司能否实际获取分租或转租收益,会受到其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次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案外人的整体承租价格可作为其中一项参考因素,依据该承租价格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得出的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丰伟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丰伟公司主张依约计算其违约损失,缺乏充分理据。
《广东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杨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60号
【摘要1】未经原权利人同意的出租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是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广州市杨箕公司上诉主张与丰伟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未经过民主表决、未经三资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但即使未经过民主表决、未经三资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该种情形亦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广州市杨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审判决对广州市杨箕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1)诉争物业登记在联社名下;(2)联社系天河区公司开办人(出资人);(3)天河区公司为广州公司股东之一;(4)广州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解读2】丰伟公司起诉请求:1.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032590.8元;2.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退还人民币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3.联社与天河区公司对广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3】一审判决:一、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三、驳回丰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4】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限公司向丰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驳回丰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租赁物还未施工建设的租赁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虽然案涉租赁物还未施工建设,案涉租赁物的具体面积也未确定,但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交付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且并未约定双方后续需要另行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租赁物建成后也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具体面积及租金,故案涉《租赁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8)闽0623民初3595号;(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1:——因预查封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23期第59-62页】
【案号】一审:(2018)闽0623民初3595号;二审:(2019)闽06民终93号
【裁判要旨】预查封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基于合同而享有的预期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必然导致预查封解除,出卖人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也不必然足以排除执行。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的诉讼救济。《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否则将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毫无意义,聚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聚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如前所述,聚源公司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聚源公司已收取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且在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聚源公司未予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故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不损害聚源公司的权益;其次,案涉房屋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建行漳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聚源公司尚未履行(2017)闽0623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有损建行漳浦支行的合法权益。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仅进行预抵押登记,建行漳浦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关于“出卖人累计2个月为买受人代付借款本息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的约定,案涉房屋亦应由建行漳浦支行依法处分。综上所述,聚源公司虽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摘要1: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意见】釆部分支持说|合同解除既对将来发生效力,又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则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乙公司在甲公司厂房范围内为甲公司修建的生产线已建成,无法简单恢复原状,根据双方『BOT协议』的约定,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收购该生产线。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因合同己经履行了5年,应分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在已经履行的5年运营期内,甲公司具有按300元/吨的固定单价以及每年10万吨的最低接收量收购乙公司生产线产品的合同义务,因甲公司实际接收量不足10万吨/年,依约双方应按10万吨/年进行结算,由甲公司补足差价。该差价扣除乙公司的生产成本及税费后,即为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则不应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如案涉『BOT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则运营期满后该生产线应无偿移交甲公司。现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解除时该生产线的/余值进行收购,该项诉讼请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收购款后,生产线及其未来的权益均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同时主张生产线余值收购款以及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重复主张,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案涉房产增值损失产生原因是合同被解除,故此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而非根据未过户即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过户原因来认定,该理由错误。案涉合同被解除系因孙××未经龚××同意出卖房屋,应由孙××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70%的预期利益损失。黄××、林×系审查疏忽,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30%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房产2019年评估价为483900元,减去房产实际成交价76500元,增值价值为407400元。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需返还孙××,据此孙××应当赔偿黄××、林×预期利益损失285180元(房产增值部分金额407400元×7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按照未过户原因确定——黄××、林×于1994年9月4日向孙志洪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买卖契约中孙××的配偶龚××签章的真实性,但黄××、林×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要求共有人龚××亲笔签名,在买卖契约签订二十多年后,才于2019年要求龚××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林×作为理性买受人,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结果具有合理预期,若黄××、林×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要求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龚××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黄××、林×可以及时通过解除合同、主张定金罚则、要求违约赔偿并进行替代房屋购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黄××、林×未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性房屋,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孙××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其向龚××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并在买卖契约上加印了龚××的私章,造成有权处分的假象,致使黄××、林×产生合理信赖,其对黄××、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龚××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其对房屋出售事实并不知情,其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1)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增值损失系违约赔偿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相抵规则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关联法条】《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大唐公司在诉求中并未明确违约金主张,但其主张的预期利益中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大唐公司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故,长通公司关于大唐公司没有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大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投资合作纠纷中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款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系投资合作纠纷,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本案中,大唐公司在投资合作纠纷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与双方投资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本意并不相符,且原审法院通过调高违约金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大唐公司作为守约方的投资利益,已经弥补了其投资的实际损失,不应再以资金占用利息对其加以过度保护。
【裁判摘要3】关于原审法院的诉讼费用是否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本案时,按照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136877166元预收案件受理费726186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267986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长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诉讼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长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四、原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超出法定标准,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用土地出让合同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能否调整?|法院不宜依职权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1‰/日违约金标准——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变更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本案违约金所涉欠款既是地方财政收入来源,也是龙泉驿区规划局贯彻中央行政机关的行政意志,事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调整行使违约金的裁量权。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但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因素,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况且,违约金兼具损失填补功能和惩罚功能,是否调整违约金还应考量具体合同类型及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均明确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规定,系针对国有土地交易市场做出的政策性规定,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故上述规定体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依职权作出相应调整。本案中,承基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应对协议内容有明确清晰的认知,一旦签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龙泉驿区规划局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义务。因此,对《变更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且正当理由,一般不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承基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事由不能成立,龙泉驿区规划局不存在违约,其主张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2008)海民初字第22715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摘要1:——预订奥运期间房间遭遇预期违约的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非违约方必须实际蒙受损失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并应当充分抓住时机,积极寻找替代方法,以保证其能够获得如合同按约履行的效果,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积极地寻找替代性交易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完全实现,非违约方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酌情扣减。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22715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39号

摘要1:【参阅要点】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向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于刘×未参加一审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但本院的酌减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成本,本院确认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

摘要2

 共5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