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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约合同

摘要1:什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开发商通过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收取定金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对商品房“认购书”、“订购协议”、“预订协议”等这一类协议的统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署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现房买卖合同)前所订立的法律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

摘要2:问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否无效?
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有效:(1)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开发商对外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需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不适用于认定合同效力;(3)判断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受开发商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影响。——参考案例:陕西安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梅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注解1】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作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认定为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前提条件,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7.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
【注解2】购房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日期到达约定地点向开发商提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遭到开发商的拒绝,认定购房者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过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23号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

摘要1:【摘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 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具有重要意义。预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图、包含订立本约合同及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内容、受意思表示拘束、交付定金等方面有别于订立合同的意向。只有具备预约合同条件的订约意向书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及合同内容上有所不同。违反预约合同构成独立的违约责任,不能涵括到缔约过失责任中,一般有定金责任、实际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合同解除责任。

摘要2

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

摘要1:【提示】本案涉及到案由认定,预约合同认定、订约定金认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意旨】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定金是为了订立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目的而交纳的定金,是立约定金。该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时生效,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以其私自转让他人的行为,表明了拒绝继续合作的态度,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然,约定的超过合同价款20%定金部分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不同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为立约定金,当接受定金一方违反预约合同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还可依照预约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预约合同及其强制缔约效力的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按照预约合同约定而订立的合同则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均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要求,实践中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地否定其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否定其预约合同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和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则该合同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与之签订本约合同义务的,则该预约合同就具有强制当事人实际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包含本约的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的性质。

摘要2:【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1】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与之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或者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某某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某某、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某某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预约合同赋予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3】(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戴××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但在订立本约时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属于正常的磋商行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对方当事人不得以双方已达成预约合同为由强行要求必须签订本约。
【裁判规则】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摘要2:【提示】本约合同磋商不成,立约定金应返还。
【解读】磋商未成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能订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开发商应将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1: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 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具有重要意义。预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图、包含订立本约合同及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内容、受意思表示拘束、交付定金等方面有别于订立合同的意向。只有具备预约合同条件的订约意向书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及合同内容上有所不同。违反预约合同构成独立的违约责任,不能涵括到缔约过失责任中,一般有定金责任、实际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合同解除责任。

摘要2

张×与徐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摘要2:【摘要1】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类认购书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摘要2】本案中,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 150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裁判规则】投资意向书从标题上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在内容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从具体措辞上,表明具体事宜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从标题、内容、措辞上看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合同,其性质应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摘要2

(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 (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提示】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裁判规则】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为本约或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一审:(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最高法院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最高院再审审查:(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2

(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提示】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的“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案号】一审:(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再审审查:(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2:【解读】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洛民初字第012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

摘要1:——租金收益磋商要求可以对抗“包租商铺”预约合同定金罚则的适用
【裁判要点】“包租商铺”买卖较一般商品房买卖存在特殊性,租金收益(如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期等)内容应为“包租商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预约合同中未就该内容作出约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约合同无法订立的,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适用定金罚则。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洛民初字第0124号(2013年8月28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2014年1月20日)

摘要2

(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摘要1:——商品房预约协议之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
【案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2010)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摘要】预约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原因,可以签订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预约与本约的认定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房地产商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收受购房人的预订款、预付款、定金等,并与购房人签订认购、订购、预订协议的,在协议中对交易的预期房号、预期房屋面积、单价、预期房屋价款总额、付款期限内容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预约成立。如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时双方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销售本约合同

摘要2:无

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摘要1:【实务要点】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了建设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有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案例索引】《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沈阳,争议发生在辽宁。本庭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万方源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没有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属于违约方。在案涉股权价格大幅度升值(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已高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万方源公司又主动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既坚持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又注意充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归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准确适用,对于促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遵守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摘要】《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解读1】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原属于转让人名下的股份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应归属于受让人。
【解读3】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笔记】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定书面要式合同。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具有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仍需订立书面合同才能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2)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视为该合同成立。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的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成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解读1】(1)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2)如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人确认同意按照招标条件签订合同则合同成立(参考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解读2】
(1)《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招投标方式应当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因此,基于招投标订立合同不再依据要约和承诺规则认定合同是否成立,而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时间)。
(2)《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自当事人签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除非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注解3】(1)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的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成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2)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交易成交通知书对中标造价、中标工期及工程质量均由明确说明,应认定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里已经达成合意。——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2:【注解4】(1)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2)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竞价方式订立合同最新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自拍卖师落锤或者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合同成立:
(1)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A.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非中标通知书发出时);B.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是本约合同(非预约合同);C.中标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为由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2)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拍卖师落锤或者网络拍卖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买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应承担违约责任。
(3)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摘要1:【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区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区分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1、如果存在这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2、如果不存在此种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均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协商并等待正式缔约条件或时机成熟的过程中,为巩固阶段性谈判成果,对已达成一致的事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予以明确并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内就该谈判事项订立正式的合同,该约定区别于买卖合同本身,属于预约合同。基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对待给付的内容不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本约合同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对于签订预约合同后,因不能签订本约合同的机会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主要应当衡量预约合同内容及履行状态、签订本约意愿、客观障碍、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等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原因要件。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543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科置业公司应否赔偿黄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宁科置业公司应否赔偿黄文贵的机会损失,取决于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规范层面,违反预约的责任范围是否涵盖机会损失;二是在事实层面,案涉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可否归责于宁科置业公司。现分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二条时发表的权威观点是:预约总体上处于本约的缔约阶段,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在目前的国内学术研究和审判实务所处的发展阶段(机会利益损失如何界定及应否赔偿始终存在争论),鉴于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本约的)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总之,违反预约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赔偿机会损失既不是确定的法律原则,也不是学理上的通说或者实践中的通例;黄某某的上诉主张并非完全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不能履行并非由于政府政策变动,而是可归责于宁科置业公司本身。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责令宁科置业公司向黄文贵返还保证金并按照远低于市场利率的央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不赔偿黄文贵可能遭受的机会损失,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偏离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考虑唐某某系投资性购房人,其知悉无法购买案涉房屋后另觅交易机会无需过多时间,本院酌定其机会损失可计算至2014年6月。虽经本院释明,对于与案涉协议标的物相类似的房屋在2013年12月之后的价格走势,黄某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考虑各类房屋的价格变动具有相当的一致性,本院参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北京市住宅销售价格指数(上涨约2%)酌定黄某某的机会损失为300万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1民初38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1民初3886号
【裁判摘要】违反预约合同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预约相对于本约而言,其本身就是缔结本约的一个过程,处于订立本约的先契约阶段。因此相对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田某某主张的房屋价格上涨后的差价损失不属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属于预约合同的损失范畴,属于本约合同履行意义上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违反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违反预约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预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违约方赔偿该套房屋差价扣除定金后的部分,但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另购房屋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懋源公司构成违约,林某诉讼请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懋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此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除林某为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所受损失外,林某因与懋源公司签订涉诉房屋的认购书,放弃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而因懋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这种机会损失变为现实损失,亦属于林某的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懋源公司将涉诉房屋转卖与他人,所售价格高于与林某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的价格,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即为林某磊的信赖利益损失,懋源公司理应赔偿给林某。故还应当将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在扣除相应房屋面积差额与定金赔偿部分后返还给林某。
  至于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尚不产生任何经济利益。对于林某而言,懋源公司不履行认购书,仅使林某丧失了订立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无履行利益可言。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意向性协议并非关于合同性质的分类。一般来说,意向性协议并无实质性内容,对协议双方缺乏明显的约束力。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蓝光公司所主张的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意向性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明确在将来确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将来意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系规范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该解释第二条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依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即构成违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且根据该条规定,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以其违反诚信磋商义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在双方未能最终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本约合同的情况下,薪环公司基于蓝光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薪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蓝光公司最终放弃与其签订本约合同,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蓝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薪环公司的损失,蓝光公司应予赔偿。蓝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即使蓝光公司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磋商情况、薪环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等因素,本院酌定蓝光公司赔偿薪环公司违约金1.2亿元。
【解读1】预约合同约定违约金2亿元,最终判决支付违约金1.2亿元。
【解读2】一方未尽预约合同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3】预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2号
【裁判摘要1】预约合同签订后达成阶段性措施结果签订的合同仍为预约合同——首先,根据各方在《框架协议》《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结合交易背景、磋商经过和往来文件资料,可以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书》及《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均为预约合同,目的都是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交易文件。在交易实践中,预约合同通常表现为意向书、框架书、议定书、认购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唯一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除此之外,不能形成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缔约请求权,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3日,中铁二局公司、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三方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同意,拟在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就增资金额、增资的缴付方式、审核批准、工商批准登记、公司治理结构、项目管理、资产、债务和权益的处置、陈述保证、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进一步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如果未能于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协议,本协议自动作废,除非三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的除外。从上述合同约定分析,此时当事人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的条件依然未成就,该《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实为自《框架协议书》订立以来,各方对进一步磋商成果的文本固化,性质上仍为预约合同,目的是继续锁定交易机会,于将来缔结正式的增资扩股协议。

摘要2:【裁判摘要2】《框架协议书》第6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第6条第4款中同时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交易的先决条件未能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的,或虽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但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乙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甲方除应配合解除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诚意保证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万元”“若交易的先决条件已在签约期内全部达成,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与甲方签署正式交易协议,则诚意保证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从上可知,双方当事人除在合同中设立保证金外,还针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设定了违约金条款,明确了违约时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如中铁锦华公司违反预约合同义务,应向中粮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反之,如中粮置地公司违约,则1亿元监管资金归中铁锦华公司所有。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上述违约金条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在数额上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真实意思应为中粮置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为保证自身履约支付1亿元保证金后,合同双方为保障权利义务的对等作出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此种安排目的是锁定交易机会,强化预约双方合同义务,确保双方依据诚信原则进行磋商,共同致力于订立本约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1亿元资金的性质不为定金,而是中粮置地公司为担保其履约向中铁锦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在预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前述1亿元资金为保证金,且其设立目的和作用不符合定金性质,因此,中粮置地公司关于案涉1亿元资金性质上为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继而其主张中铁锦华公司应当承担1亿元定金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亦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37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376号
【裁判摘要】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须以合同可以履行为前提。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提示】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因房屋被抵押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不适用定金责任。
【裁判摘要】德汇公司虽未在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时告知王某所售商铺已抵押的事实,但该抵押权可在德汇公司偿还贷款后予以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商铺产权无法办理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协议仅为认购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确因抵存在押权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可主张德汇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基于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王某交付的100000元定金是为担保《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德汇公司并未拒绝签订合同,也未出现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在《商铺认购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中,确因德汇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王某对合同订立目的存在合理怀疑,王某主张解除商铺认购协议合法有据,德汇公司应当返还100000元定金并承担利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顺威公司不举牌,顺威公司应当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该约定表明“挂牌预期收益"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顺威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其不举牌所造成的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在发现存在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影响顺威公司对壹视界公司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受让方顺威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但是,同时也约定顺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壹视界公司的资产、业务、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顺威公司在其已承诺按照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康佳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系列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影响其对标的股权的价值判断,其直至标的股权公开挂牌后才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顺威公司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康佳集团不能实现可得利益这种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顺威公司应当就康佳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明确约定顺威公司不举牌时应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但

摘要2:(续)对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并未做出约定。康佳集团主张以股权转让约定价扣减康佳集团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再扣减各项费用后的最终所得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股权的交易只是股权价值的变现,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的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康佳集团主张的此种损失计算方法是顺威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康佳集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交易的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顺威公司赔偿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720万元。
【案情】康佳集团(乙方)、壹视界公司(丙方)与顺威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康佳集团将其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提交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挂牌转让,顺威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之后顺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公告期内举牌。
【解读】《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性质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简法|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并约定买受方以不低于暂定价参与举牌标的股权挂牌转让,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摘要1:问题1: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并约定买受方以不低于暂定价参与举牌标的股权挂牌转让,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解答1: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只是股权转让暂定价需要通过挂牌摘牌方式最终确定,双方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外另外达成新的合意,故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而非预约合同。
问题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解答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如具备合同主要条款,该协议属于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摘要2:【解读】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暂定价,而股权转让价最终通过挂牌的摘牌方式确定,双方不需要签订另外合同,即使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另外签订正式合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仍然属于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简法】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通过挂牌摘牌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只是股权转让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笔记】预约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方式不签订本约合同,当事人拒绝签订本约合同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1:解读:预约合同明确约定若收取定金方不愿意签订本约合同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合同权利。因当事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不属于违反诚信原则。

摘要2

【笔记】内容完备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之规定,内容完备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1)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成立;(2)虽然有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解析:(1)预约内容完备且未约定另行订立本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2)预约内容完备但明确约定另行订立本约合同——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3)预约内容完备且约定另行订立本约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完备+履行=本约合同)。

摘要2:【注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属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之情形。

【笔记】当事人约定将来还要签订“正式合同”是否影响本约合同效力?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将来还要签订“正式合同”存在以下情形——(1)将来还要签订本约合同(未签订正式合同导致本约合同不成立);(2)将来还要签订“正式合同”是指本约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未签订正式合同不影响本约合同成立);(3)将来还要签订确认书(未签订确认书将导致本约合同不成立)。

摘要2

【笔记】签订预约合同后本约合同内容无法协商一致是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均诚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不应认定违反预约合同,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解除预约合同;(2)如果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解析: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以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需要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1)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2)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

摘要2

【笔记】违反预约合同能否请求参照本约合同履行利益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2)在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均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参照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摘要2

 共3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