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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摘要】被告系从事高压电力运营的经营者,对包括高压变压器在内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定期进行维修和维护的职责,其经营活动属高度危险作业。原告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变压器发生打火现象,说明变压器可能存在问题,需要被告及时进行维修和维护。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发生认定的起因为: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和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火灾成因进一步鉴定,在此情况下,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书排除了原告的故意因素和不可抗力,被告又无证据反驳消防队的认定结论,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连接高压线的高压变压器直接坐落于原告仓库房顶,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险,非但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反而在仓库内仍然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塑料袋,对仓库与生产车间的无障碍通道未进行任何安全性的防范,致使大火从仓库蔓延到生产车间,烧毁了大量物品,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虽无主观过错,但是和其疏于防范危险的意识以及未准备危险一旦发生时所应采取的措施有关,对此原告也应当负有相当的责任。基于此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损失的60%。

摘要2:无

杨××、侯××与中国××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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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受害人从事违法行为触电造成损害,供电企业能否免责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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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摘要1:【目录】第一章 监护人责任纠纷;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第三章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第四章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第五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第七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第八章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第九章 产品责任纠纷;第十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十一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十四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五章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十六章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七章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八章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九章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章 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一章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二章 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三章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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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篇)

摘要1: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损害赔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新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某某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某某确系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

摘要2:(续)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某某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7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机动车一方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与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莫××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莫××和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闻××对于莫同良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故闻××主张对莫××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的优势地位,仅判决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