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保全撤销权、废罢诉权、撤销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致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注解1】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前,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后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9)皖08民终2523号
【注解2】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债权受让之前,债权受让人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资格(从权利、代位权)。——参考案例:(2022)鲁09民终662号;(2016)宁02民终144号
【注解3】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1)债权人撤销权应从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之日起算;(2)如无证据证明则只能按债权人承认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2)闽09民终92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转移财产的相关条款|1.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及子女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2.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的,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但并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也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知晓的,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终1329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司增资扩股稀释债务人股权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债务人持股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债权人以债务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完成所控股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债务人股权稀释侵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销该增资扩股行为的,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桂民终2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以债务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为由行使撤销权的认定和处理|1.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
摘要2:(续)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参考案例:(2022)苏02民终983号
→【备注】本案例公司为股东清偿债务在债权人的债权之前(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以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房产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处理规则|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参考案例:(2023)鲁0682民初246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能否撤销的标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苏民终5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抵押权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1.因他人原因致使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的,抵押权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就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即在平衡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意思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恶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以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无论第三人获得转让价款是无偿还是有偿行为,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参考案例:(2019)沪01民终7080号
摘要1: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注释】(1)律师收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2)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价。
【注解1】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费具体金额能否主张代理费?|(1)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参考案例:(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2)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注解2】原告未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京04民初579号
【注解3】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21)闽02民终3826号
【注解4】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后期代理费数额尚无法确定,判决支付前期已付律师代理费。——参考案例:(2018)鲁民初74号
【注解5】律师代理费作为被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6】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注解7】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律师费?|(1)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限制;(2)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法院可以酌定律师费金额。——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2号
摘要2:
摘要1: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般称之为破产撤销权。
【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注解3】《破产法》第32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6个月内,即临界期为6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
【注解4】(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将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代为清偿债务人的个别债务,属于破产债权个别清偿撤销范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皖10民终165号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1)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尽管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2)债权人被法院驳回撤销权诉讼请求后再次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高5年除斥期间,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间的情形。
摘要2: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注释】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1)另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冻结次债权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对对抗另案申请执行人;若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部分债权查封或撤销执行措施,另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法院未冻结次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寻求救济。
摘要2:【注解】(1)《执行和解协议书》虽约定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但同时约定被执行人应限期实际履行减免后的债务,并明确约定该减免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如被执行人到期不实际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可见,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债务减免是有对价的,是以实际履行为对价,就不属于无偿放弃,其性质就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指的“以放弃债权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2)由于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系有对价,故其减免金额是否合理并不能单纯以账面价值是否低于70%计算。——参考案例:(2023)闽09民终1739号
摘要1:解读:(1)债务人逃避债务代持股权行为,通常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非无效行为;(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的行为无效,破产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代持股权行为无效。
【注释】(1)为逃避债务而与代持人恶意串通代持股权一般并非无效行为而是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2)只有破产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的代持股权行为才属于无效行为。
摘要2:【注解1】虽然隐名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但由于其债权人并未就此股权转移行为提起诉讼,没有因恶意串通行为判断转让行为无效而是认定其隐名股东身份。——参考案例:(2013)浙商提字第6号
【注解2】破产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由他人代持股权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18)苏民终1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