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类型

摘要1:合同类型分为(1)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2)单务和双务合同、(3)有偿和无偿合同、(4)要式和不要式合同、(5)诺成和实践合同、(6)有名和无名合同、(7)主从合同、(8)束己和涉他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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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无

合同相对性原则

摘要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法锁”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

摘要2:【注解1】合同相对性立法条文变化:(1)原《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更加明确合同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2】(1)合同相对性针对负担合同;(2)对于处分合同其权利变动的结果对世上所有人生效,并非“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注解3】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但合同相对性例外必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注解4】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韶关市衡溢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

摘要1:【解读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检验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0-623条之规定:
(1)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A.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B.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C.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A.应当及时检验。
B.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2年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推定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A.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B.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2】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检验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4条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发生冲突时,要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摘要2

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摘要1:【摘要】《合同法》第64条非但未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且其文义可以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仅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可成立第三人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只发生使该权利确定的效果。如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表达拒绝的意思,使该权利自始消灭。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因二者的主张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会有所不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涉他合同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之辨别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151页】
【案例导读】涉他合同,又称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于涉他合同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均涉及到合同外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容易对二者的法律性质混淆,由此可能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摘要2:【解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孙某某未在2006年11月14日之前向安图信用社支付贷款,已经使王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对王某某的根本违约,吉林省高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笔记】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摘要1:解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
(1)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笔记】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摘要2:【问题】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享有法定或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即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第三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1)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3)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注解】《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意味着——(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通常没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只有接受债务履行的权利);(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违约责任请求权。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能否将涉他合同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第523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