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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如何执行?

摘要1:【注释】(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与“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属于并列方式,股票执行并非只有拍卖、变卖方式。(2)《股权执行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执行,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法院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只能采取司法拍卖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裁判摘要1】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拍卖保留价确定及流拍下浮比例调整的强制性规定,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与通利来公司的竞买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民事行为,但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该两家公司利益高度关联,高管交叉任职,通利来公司择机参与,第三次拍卖叫价一次即成交,上述事实可反映,在同样能够参与竞拍的平等主体中,通利来公司存在其他人无法相比的竞争优势,有直接获得拍卖的参加人、保留价、有无流拍等内幕消息的便利,实质上相当于拍卖公司参与了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反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公司行为存在串通,妨害正常的拍卖秩序,危害司法权威,损害创业公司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拍卖无效,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折价赔偿。
【裁判摘要2】在拍卖无效情况下,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就是实际取得案涉股权的通利来公司,但因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实际返还不能,故应由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股权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为基础来确定。而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以评估值确定。本案中,拍卖行为自始无效,即在股权拍卖过户时就属无效。此时,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无论竞拍成功还是流拍,所产生的价格不会超过该评估值,即不会超过评估的公允价2.68元股、总价值13668000元。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给创业公司造成的最大股权折价损失也不会超过该评估公允总价,故一审判决对案涉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折价,以拍卖时的评估值13668000元(评估公允价2.68元股×510万股),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6201600元后的7466400元确定,符合案件事实,该评估值即是创业公司案涉股权受损当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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