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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当事人对已超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更正登记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转而向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但非基于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不予变更登记、不予注销登记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解析】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机关不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摘要2:【注解1】(1)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不属于可以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2)如果人民法院认可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为违法,是一种单独的行政职权并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将会导致任何一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被告适格,都可能借由“自我确认违法”的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裁定书(2020)赣行终374号
【注解2】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登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袁××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向中顺公司主张其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中顺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顺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原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中顺公司2012年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平均工资4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认定袁××从中顺公司借支的476500元工资,已经超过了其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获的工资数额,并判决中顺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中顺公司管理人尚未对所欠袁××的工资进行公示的情形下,就直接受理中顺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也没有提审的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裁判摘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张××于2014年4月9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张××系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内退职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内退人员的安置方案是“由乐山市轻化工协会与其签订《内退职工托管协议》,负责内退人员管理、代缴社保和生活费发放,直至办理退休”,破产清算组按照此方案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张××要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据此,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一审法院向张××释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国营乐山造纸厂适当。张××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非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裁判摘要】《增资合同》第11.2.2条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重大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鉴于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4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又于30日之后的2014年11月18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应视为给予了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合理的更正违约行为的期限。故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摘要2

(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不予更正决定,该不予答复行为或不予更正行为未给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不予答复行为提起的履职之诉或不予更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0)甬慈行初字第66号;二审:(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