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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提示】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尽管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并非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之事项,但公司对此既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在本案中,公司仅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就通知事项作了记载,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相关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记载只能认定为公司的一方陈述,无法证明其已通知了未到会股东。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据此,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因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无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摘要】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8月27日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特征,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形成应由其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因股东会系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表决时存在股东会成员多数和股东所代表的出资资本多数之分,即“成员多数”与“资本多数”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作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公司将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全椒商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通过方式。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当是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全椒商景公司2008年9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该公司代表91.4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为有效决议。

摘要2:【解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甲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拥有甲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提交议案。由于甲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甲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首先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在董事会由于送达通知不成导致未能或者未履行召集情形下,也应当由甲公司的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中监事长向监事发出召开监事会的通知与董事长发给董事的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是同一天,且监事会通知的内容是列席董事会,并非是关于召集监事会就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事宜。这说明乙公司并没有在收到董事长发出的关于无法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情形下再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周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裁判摘要】洪某一审起诉时,以明州投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既违反了事实,也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一种无效行为,洪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入股,并不构成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围绕洪某是否为明州投资公司的高管,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进行审理。由于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涉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而公司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归入权就属于此。就本案洪某的主张看,本院无需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归入权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公司在提起归入权诉讼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仅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经审查,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故洪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
【裁判摘要】虽然京鲁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京鲁公司董事会、董事任期于2007年届满后未重新选举董事会;京鲁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已经去世,亦无法履行职务;而魏某某与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同为原董事会成员却已经产生分歧并发生诉讼,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已不具备可行性。在京鲁公司章程本身未对董事会无法召集股东会的上述情况作出规定时,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付某某作为合计持有京鲁公司49%股权的股东提议并召集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问题,是股东行使其经营决策和管理职权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客观需要,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关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故本院对魏某某关于临时股东会召集主体不合法,京鲁公司没有合法的召集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摘要1】《公司法》及京鲁公司章程均未有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案必须提前明确议题和具体议事事项,否则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的规定,魏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规定主张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就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进行审查,而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其本质属于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不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应审理的范畴。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9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940号
【裁判摘要】关于系争决议内容,杨某某主张,其事先并不知晓股东会上讨论免除其职务的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及国信新城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召集股东会应当事先通知股东审议的事项,有限公司股东可在会议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此外,系争决议第五项涉及的是股东对于国信新城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对该项决议内容所持异议属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的审理范畴,杨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乙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乙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某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乙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某某、蔡某某的辞职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以及“乙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增选董事有悖常理”,均缺乏足够依据,其据此否定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已经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某、蔡某某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以及丙公司虽在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后作出召集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等意思表示,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某某、蔡某某辞职生效。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摘要2】丙公司系持有乙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乙公司董事资格。

摘要2:【摘要3】《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因该规定系针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主体,故“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亦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故对丙公司以赵某某履行了乙公司董事长其他职责为由,认为320会议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未能提交赵某某自其于2012年2月7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至2014年3月4日副董事长吴某召集320会议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曾召集或者主持乙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证据,而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因此320会议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公司法》第47条并未规定在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依法召集董事会会议前须提请或者催告董事长召集,故对丙公司关于320会议召集前未要求赵某某召集董事会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4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丙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9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乙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乙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乙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乙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乙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6号
【裁判要旨】原决议有效,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更改或者替代原决议内容的,仍应按原决议执行。

摘要2:【解读】
(1)决议九第六条规定:“。同意对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决议九第六条中有“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实际上是将神华公司因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而需要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的时间限制在三个月之内,至于三个月之后如何处理,决议九确定了“另行决议处理”,故水务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承担三个月以后的逾期增资利息,缺少合同依据。
(2)临时股东会决议二第五条规定:“。三家股东将以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应出资资本金,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一致同意按各自出资比例受让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水务公司的股权。”该决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范畴,神华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应该认定为神华公司与其他三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神华公司也履行了该协议。原判决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已将神华公司因逾期缴纳增资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为神华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水务公司全部股权的范围之内,未再对逾期增资而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作出决议,实际上是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取代了决议九中有关神华公司因迟延增资,在三个月内应当赔偿水务公司利息损失的决定。在决议九有效且并未被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并未明确表述要更改或替代决议九的内容的情形下。原判决神华公司转让股权即承担了延期出资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

摘要1:【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摘要】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无权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涉案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七项决议,其中的六项未在《关于召开2014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列明,表决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强制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而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和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容易掌握,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虽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但并不构成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78号
【裁定】准许上诉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
【裁判摘要】中创公司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常务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后产生;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双方均确认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前,曾某某为中创公司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都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故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免去曾某某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再2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依次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花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监事、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比较两者,花木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故花木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公司章程及其有关条款的效力判断,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原判认定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无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其选举的董事、监事自始不具有董事、监事资格,由其召集并主持的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决议。林都公司请求确认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8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896号
【裁判摘要】优创公司已经通过有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免去了袁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某某为优创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上诉称,由于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变更,因此王某某不能作为优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及袁某某与优创公司之间就法定代表人任免问题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优创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故王某某有权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优创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2681号
【解读】
(1)公司决议最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优先于之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2)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3)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争议的内部争议,应以最新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免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摘要】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裁判摘要】三秦长宏公司于本案诉讼中认为李××作为总经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权代表或代理,但其所提交的《陕西××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有“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故原判决关于李××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以及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存有对总经理权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或者限定,且足以否定案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方能实现关于李××为无权代表的证明目的。由于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三秦长宏公司总经理,并非该公司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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