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仲裁司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笔记】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应当向上级法院报核?

摘要1:解读:(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2)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摘要2:【注解】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非否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畴,无须按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摘要1: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
【目录】涉外商事部分;一、关于案件管辖;二、关于诉讼当事人;三、关于涉外送达;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六、关于域外法查明;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十、关于限制出境;海事部分;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91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法院经审理对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裁定不享有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结合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内容,该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本案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中交盛业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中交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12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以及驳回起诉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其他事项所作的裁定不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裁定驳回了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不属于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故对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仲裁司法审查裁定能否上诉?

摘要1:问题:当事人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是否享有上诉权?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起诉可以上诉,对于其他裁定不能上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能提起上诉。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裁判摘要】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之前,洋山公司、陈××与夏××并未对《股权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洋山公司、陈××与夏××亦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相反,还提出了仲裁反请求,预交了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实质性参加了开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洋山公司、陈××、夏××要求确认2015年4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