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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1:【提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裁判要旨】
①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认定。
②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本案中,工程质量并未因转包受到影响,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
【案号】一审:(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2:【解读】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笔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保证人对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无效,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以主债务范围为限。
【解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规定:(1)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1】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1)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2)需要由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审查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2.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理解与适用】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而本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人将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0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目录】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7、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8、承租人以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拒付、减付租金的,如何处理?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10、带照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1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合同解除,当事人何时有权解除合同?13、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4、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或扩建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如何认定?1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未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6、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四、房屋租赁与转租 1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18、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9、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20、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21、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2:(续)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2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28、《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和出租人“通知”义务如何理解?29、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0、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如何确定?31、拖欠租金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2、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的,如何处理?七、其他 33、涉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34、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如何确定?房屋转让双方未通知承租人所有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35、诉讼期间发生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何承担?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37、因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解答?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109号(1)

摘要1:——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合同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有权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4-243页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摘要2:【解读】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
(1)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不告不理原则);(2)当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裁判摘要1】第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首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之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即认为建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这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动辄得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合同履行陷入极大的不安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约定不明的解除条款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契约自当严守”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2)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返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不应当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收取的款项并不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