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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
【裁判要旨】公司同意以其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为限提供保证反担保(“本公司同意以某某公司持有本公司34%股份为限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非以其股东的股权进行反担保,而是以公司自己的资产作担保。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
【裁判摘要】丰鑫源公司称泽丰园公司系本公司的股东,丰鑫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据此所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反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宗旨亦应结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丰鑫源公司的担保不仅有《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还有另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基于本案的多方证据充分表明丰鑫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丰鑫源公司认为反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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