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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五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律师教你打交通事故官司

摘要1:随着汽车产业的兴起,汽车作为交通代步工具进入千家万户,但交通事故也日益频繁发生,成为现代社会的公害。据统计,全世界每2分钟就有1人死于车祸、每4秒钟就有1人在车祸中受伤,自1896年1月29日世界上第一部机动车诞生至今100多年中,全世界有3000多万人死于轮下,其死亡人数仅次于心血管疾病而居意外死亡人数的第二位。我国汽车交通死亡事故占全球交通死亡事故的15%,一年车祸死亡人数超过10万人,相当于每年发生一场汶川大地震! 交通事故往往非死即残,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背后都是若干家庭悲痛欲绝的眼泪!交通事故绝大部分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有关,与其说汽车是现代社会的公害,不如说交通违规才是现代社会的公害。 但愿我们永远都怀有一颗悲天悯人的敬畏之心!

摘要2:【注解1】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中又遭遇医疗损害时赔偿问题的处理|本案为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该案根据肇事方申请追加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各自的损伤参与度,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同时,本案注意到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存在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竞合情形,而财产损失均是交通事故所致,医院对此无须赔偿。——参考案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574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2】(1)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814号
【注解3】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24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摘要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由于自己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合法财产、人身权利损失,依法用一定数额的财物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

摘要2:无

(2013)衢开民初字第323号;(2013)浙衢民终字第315号

摘要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
【裁判要旨】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案号】(2013)衢开民初字第323号;(2013)浙衢民终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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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101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1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明确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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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48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4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关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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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 2017 〕14 号)
【目录】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二)被告二、事故责任认定[1](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三、赔偿责任主体(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二)责任比例(三)责任承担顺序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四)营养费(五)交通费(六)误工费(七)护理费(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十)死亡赔偿金(十一)丧葬费(十二)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一)车辆维修费(二)车载物品损失费(三)施救费(四)车辆重置费用(五)停运损失(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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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任某某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摘要2:(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某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5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53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用、重置费用、停运损失等,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未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吴××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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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66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66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用、重置费用、停运损失等,车辆贬值损失,并未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王××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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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1号
【裁判摘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宇公司在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天宇公司停运损失。......天宇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未及时为天宇公司车辆定损及定损后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停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解读】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用于运输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简称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宇公司多次催促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并支付维修款,但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天宇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核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约束保险人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8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围绕赵××的上诉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果××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赵××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葫芦岛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葫芦岛公司辩称,赵××系通过手机识别二维码后进行实名认证,认证通过即进入人保公司官方通用平台,该平台网页详细列明了投保内容及免责事项等内容,只有达到系统设置的阅读上述内容时间,才能进入下一页面。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其以通过该网页提示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的形式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并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之约定,主张对案涉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对此持有异议,其主张没有看到保险条款,更没有看到免责条款,识别二维码后只看到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且签字后返到手机里的也只有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人保葫芦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点击二维码能够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等内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且人保葫芦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载有赵××签名的保险资料与其二审中关于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只需在最后签一个名的自认,无法印证。因此,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完成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赵××赔偿果××停运损失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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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1)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2:【注解】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814号

【笔记】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

摘要1: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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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8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张×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相关询问记录、执法记录仪上的影像等证据,本次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两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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