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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上市不影响对其原有债务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修改章程不承担继受而来的债务的,应有法律依据,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后并未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关于“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而是根据公司法等的要求对整个章程进行了规范性的修订。且即使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中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亦应有法律依据,或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其修改不能对抗债权人,信达公司西安办仍然可以按照华龙公司成立的事实状况要求其承担债务。故华龙公司关于其1996年章程已经对1993年章程中关于由其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规定予以修改,其不应再按照1993年章程的规定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意旨】因股份制改造前后民事主体的同一性,改制前法人的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而企业出资设立新公司,因未造成原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仅仅是法人财产由原先的有形财产或货币等形态转化成企业对新公司持有的股权,故出资者的债务不可能追及到新公司的民事责任。

摘要2

诉讼时效起算

摘要1: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诉讼时效开始)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第1天;(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给对方当然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现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的,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算;(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是从最后履行日期开始计算:(6)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果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债权人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名为增资,实为非法利益输送协议,应认定无效——为改制公司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证券公司,将不符合条件的其总经理之亲属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拟改制上市公司并签订增资协议,属于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增资协议无效,不能依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摘要2:【解读】以合法形式掩盖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的增资协议无效,不能依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1:——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效力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中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其股权投资损失,因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摘要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观点】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摘要2:【解读】代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1)

摘要1:——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效力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中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其股权投资损失,因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裁判摘要1】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构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裁判摘要2】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本案程毅与余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公司上市监管的规定,且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7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因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未起算——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陈××应分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在欠条中也约定:“陈××与保证人泉州××有限公司同时承诺:1.在上述借款还清之前,如果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则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董××开始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2.自愿适当补偿董××因利息计付所产生的差额损失。”而该公司至今尚未上市。根据案涉欠条的约定,董××不仅享有请求陈××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待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后,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陈××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享有该公司股东权益的权利。由于目前泉州××有限公司尚未上市,陈××欠付董××的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董××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判决陈××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