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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能否剥夺股东资格

摘要1:【摘要】这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资格的典型纠纷案件。《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授权性条款,公司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不同规定。本案中,由于在实体上被告公司章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程序上被告公司章程修改曾在股东大会上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可见被告公司章程修改是合法有效的。再者,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作出的限制,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相对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其“人合性”,因为“人合性”是其存在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2至50名,人数比较少,须基于相互的了解和熟悉,才能建立起牢固的信任。本案中,李某已于2007年5月从被告公司辞职,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李某辞职后又在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任职,这进一步说明李某不再具备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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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能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抚顺工行与铝业公司、抚顺铝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推荐理由】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与此近似的制度被称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该如何把握,请品读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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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摘要2:【摘要】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某、罗某某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谋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
【裁判要旨】因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虽可能导致公司成为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另一人有限公司,但并非基于原审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的结果,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案中,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如依照《股权回购协议》受让平安投资公司持有联创煤炭公司的股权,虽可能导致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实际均为温某某的一人公司,但其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可通过将联创投资公司或联创煤炭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将上述两公司合并等方式加以调整,从而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

摘要1:【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摘要】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无权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涉案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七项决议,其中的六项未在《关于召开2014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列明,表决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强制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而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和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容易掌握,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虽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但并不构成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78号
【裁定】准许上诉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6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条对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钢窗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参照原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的精神和企业章程规定进行处理。长白钢窗厂对拆迁补偿款的处分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按股权比例表决的有关规定。代某某、王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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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某某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某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某某,并由崔某某实际施工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崔某某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某某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连环转包、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前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则不必承担责任。
【解读2】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崔某某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路桥集团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能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且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庭审中,中铁隧道集团一处称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其也通过直接支付、代为支付、扣除材料费、协助执行等向路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4280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崔某某起诉要求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山西平榆高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路桥集团二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