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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提示】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
【裁判摘要】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整体改制与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整体改制的概念和认定。
【裁判要旨】因原企业整体改制全部并入新企业,新企业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此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属于债主体的法定变更,即债的法定转移。此种情形下,新企业与原企业之间构成主体承继关系,在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无须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意。
【提示2】就一份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而言,一般应以最后一笔贷出款项的到期日为准,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摘要2:【来源:《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219页】
【解读】企业改制后保留了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企业整体改制的性质——一个企业将全部资产投入另一个公司而该企业自己仍然保留原企业的牌子,并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年检,此种情况应否认认定为“整体改制”或者“全部并入新企业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给付某一期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已经明确了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因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注释】2004年12月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民州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宋晓明、张雪《诉讼时制度适用中的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 年第1期(总第1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7 年版。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