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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

摘要1: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专家证言)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科技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作出的书面意见(科学证据、意见证据)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有关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鉴定意见? 问题02|什么是鉴定书?问题0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有哪些规定?问题04|鉴定人能否不出庭作证?问题05|什么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06|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预交和负担?问题07|鉴定机构能否撤销鉴定意见?问题08|对鉴定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如何规定?问题09|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而未依法提出申请,法院是否可以职权决定进行鉴定?问题10|鉴定费由哪一方承担?提示2:造价审计;提示3:财政评审中心做出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废止、停止执行、修改部分涉及企业资产与财务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5日)修改
三、修改下列文件中部分条款: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5月16日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发出)第一条第一款“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须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和第二款“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须报财政部审批”中,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引起国有股或有变动事项由财政审批制改为财政备案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国有企业改制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新企业不当然享有原企业的采矿权。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订立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系原国有企业经过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涉案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人为原国有企业吗,但在改制过程中对原国有企业所有的青龙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转让人承继了原国有企业工商主体资格,但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故无权转让此项权利,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联营合同实为煤矿开采权、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无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38号)
【摘要】
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
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摘要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52号
【提示】新设立的公司企业接收了原集体企业的资产,并承诺“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该承诺的偿债义务应当履行。
【裁判要旨】新设立的公司企业接收了原集体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等财产,并承诺“承诺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债权人请求其应在接收的净资产范围内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人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判决生效后,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再审,并在随后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再审程序中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的,应认定该受让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以安置职工名义接收改制企业资产的债务承担原则——集体企业将等值资产剥离,抵折给职工作为安置费用,此后职工将分得资产带入新企业,虽然改制操作程序与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略有不同,但在“企业的资产形成”及“应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方面,与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样,均应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企业改制规定中所确立的“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原则,而不应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提示】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
【裁判摘要】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

企业资产转让后债务的承担

摘要1:【提示】债务人转移优良资产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债务人对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优良资产接受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23日 财税字〔1997〕77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失效】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23日 财税字〔1997〕77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对最高人民法院两则企业改制案例的解读——国有企业改制纠纷案件中的审批程序瑕疵之处理

摘要1:【摘要】国有企业改制常常牵涉国资管理部门的审批、企业资产的评估等程序问题,特别在国有企业的整体出售时更是如此。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常发生审批程序不完善甚至完全缺失的情形,一旦当事人发生纠纷,程序方面的瑕疵便成为当事人争议合同效力的事实因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审批程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是正确处理相关案件的基本前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定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关联公司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定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裁判要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摘要2:【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不可变更的事实,而不是由人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虚拟的事实。
【解读】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这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但企业集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提示】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解读2】逃避税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
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当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的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离等形式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等。
②本案矿业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转让矿业权。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也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因此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资产,仍属股东股权范畴,并不涉及公司的矿业权的转让。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效力。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公司。主张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
【裁判规则】后履行方有继续履行条件而不履行亦有一定责任,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并非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于未能继续履行亦有一定责任的,判决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
【摘要】在受让方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由于转让方内部分歧并未继续提供收款账户,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情形。但协议签订前一天受让方已向转让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缴纳定金100万元,因此,受让方并非绝对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鉴于此,本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受让方亦有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转让方不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提示】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裁判要旨】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 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改制后的公司应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摘要2:【规则】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要旨】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为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5)西民二初字第49号;(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1:——企业分立前的债务在分立企业整体出售后的承担主体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向法院请求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企业被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被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由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企业分立为三个独立法人实体的,原企业债务由分立后的三方共同承担。
【裁判意见】由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及运作的国有公司,以资产所有者授权管理者身份出售其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对出售企业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05)西民二初字第49号二审:(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提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素: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企业成立时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评估以及企业资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企业成立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股权转让决议机构及备忘录的晓莉;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民二外复第13号)
【摘要】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83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79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合伙组织未经清算合伙人能否对内行使追偿权?
【要点提示】合伙组织未经清算是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的阻却条件。本案原告诉称的债务到底是用合伙企业资产归还还是用个人资产归还。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834号(2009年5月22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790号(2009年9月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国资委行使国家财产管理权不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国资部门对国有企业财产行使管理权,与国有企业资产增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对企业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裁判意见】借款合同有关授信协议的约定,属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依然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
【提示】国企资产行政性划拨,被划入方不承担划出方债务——基于国家调控政策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划入方无需承担划出方的债务。
【裁判要旨】国家行政机关基于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国家政策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并以划转资产成立新公司,不属于公司分立,新设立的公司无需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裁判摘要】中石化集团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滁州集团公司的部分财产(包括债权和债务)无偿划拨给中石化股份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又将资产注入滁州股份公司,由于滁州股份公司获得滁州集团公司的财产并非因公司分立取得,华融公司关于滁州集团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滁州股份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公司分立,根据债随资产转移的原则,滁州股份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应承担同等比例债务的观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华融公司对滁州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华融公司在一审中以中石化集团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无对价地调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债务人资产,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关于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华融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摘要2

枝江市××包装装潢纸箱厂诉××集团公司等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下属企业资产评估后作为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侵害债权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以原企业财产组建合资公司并承继原企业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并将该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组建公司,且经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因新注册公司与原企业并非企业变更管辖,故债权人要求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提交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不能以转让方拖延办理股权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②公司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在办理过户前,公司登记股东发生变化,因该变化对受让人实现合同目的并无实质影响,受让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知受让资产状况;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办理股权过户条件时,受让方以转让资产所涉一小部分房产证未在转让方名下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主张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至公司名下。因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资产的状况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受让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涉及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目录】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如何理解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裁判要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采矿企业将包含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包括猛湾煤矿的工商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面附属设施、矿山开采设备、地质勘探资料及相关权益等,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有生效前置条件的,自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一审法院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属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认定,有一定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苏某某、章某某上诉以《产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采矿权转让条款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条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共5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