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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纠纷

摘要1:【50、探矿权纠纷】1.探矿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特定地域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矿藏进行勘探的权利。2.探矿权纠纷,是指探矿权人因探矿权的归属、收益、处分或者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注解】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探矿权提出旨在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作为受让方的案外人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2)在法院查封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书面探矿权转让合同并已经按照约定会支付转让价款;(3)探矿权转让已经通过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探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4)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接管案涉探矿权相应的探矿设施。
【注解2】探矿权受让人取得探矿权的标志是领取勘查许可证
【注解3】(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审批机关应当在4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当事人已向审批机关提交审批申请但审批机关超过40日未作出审批决定,具有勘查资质的案外人针对法院在审批逾期后对探矿权作出查封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之诉,如符合其他条件,应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4号
【裁判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探矿权,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正军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素贤等三人还可以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典型意义】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矿业权

摘要1:矿业权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基于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取得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摘要2:【简法1】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简法2】矿业权=用益物权=矿产资源用益物权。
【简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适用于涉矿行政诉讼案件。

孙××等三人与玄××探矿权权属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出租,是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并以未经批准为由认定矿业权租赁合同具有效力瑕疵。
【裁判摘要】就案涉盐碱坡金矿采矿权租赁部分的效力而言,矿业权交易实践中,存在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矿业权出租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未经批准为由径行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具有效力瑕疵。同时,亦应尊重矿业权出租在交易市场中的现实存在和实践意义,不宜将其当然地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一概予以禁止。《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从文义解释出发,《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亦系针对“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而作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而非对矿业权出租的一律禁止。故本案中,英财公司上诉以案涉采矿权租赁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主张《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租赁部分的约定无效,欠缺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矿业权之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1】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公益林保护范围能否设定采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本案采矿区范围既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风景区,法律法规对国家公益林范围内设立采矿权的设置也没有设定特别程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设置案涉采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限制开山采石与许可开采矿藏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采产品的确是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从此层面来看,本案可以认为属于“开山采石”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本案所涉凝灰岩属非金属矿产的一种,故案涉“开山采石”亦属于开采矿藏。“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开山采石”也可能是依法进行的,“开采矿藏”也可能是违法进行的,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开山采石”行为,是禁止未经许可的采石采矿活动,而非禁止依法进行的采石采矿活动。新曙光公司认为案涉开山采石属于禁止性行为,于法无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林地征占用审批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对于此处“项目批准文件”的理解,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何为项目批准文件进行了说明;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二项亦明确列举“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因此,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制度立法本意,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对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之规定,长盛工贸公司与丰隆矿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探矿权转让不满足勘查满2年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条件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8民终7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8民终73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被上诉人在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及现状资产,而我国对探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是实行依法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经批准取得探矿权。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探矿权人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故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合法的探矿权人才有权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转让的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其并未依法取得,不具有法定的转让探矿权的权利。而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法定的受让资质,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符合法定受让资质条件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将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从探矿权的出让和受让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根据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涉及采矿权部分所作出的修改条款,已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出租等相关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内容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条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此外,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从上述现行法律条文内容看,法律法规并不明确禁止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及附合资产给他人租赁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宏瑞公司在仅取得了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肃北县双山子铁矿的采矿点承包给罗光明开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将案由定为承包采矿权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探矿权纠纷。关于宏瑞公司以协议中约定了回收矿石48元/吨的价格,故协议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宏瑞公司收购罗光明开采出的矿石及价格的约定,故宏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人无权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应为矿业权证颁发的时间,矿业权人对取得矿业权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摘要2:(续)(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517号)
【摘要】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等有关规定。探矿权或采矿权灭失是指: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自行废止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已经办理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受到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但是对于未及时办理采矿登记延续手续而造成采矿权灭失的,由于矿山生产系统仍在,为有利于矿业开发,不宜简单地以招拍挂方式变更开采主体,应限期改正。但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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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77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未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探矿权受让人未合法取得探矿权不能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与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探矿权的所有权,至本判决作出时止,涉案探矿权仍然归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所有。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认定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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