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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摘要1:——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认定
【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问题】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有盈余时,其利益应当归属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董事均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故其不能对目标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董事个人无权代位公司提起公司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诉讼——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义务,有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受到侵害的公司或股东,《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董事个人未赋予代位公司提起对公司高管诉讼的情况下,离任董事个人作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
①如股东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行为,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主体应为受到侵害的公司以及投资成立公司的股东;
②非被侵害公司的股东无起诉权;
③离任董事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意见】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职务终止后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对董事知情权均未作规定,在公司章程亦未规定的情况下,从董事履行职务权的需要看,应认为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的知情权内容可理解为有权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享有知情权是为方便其履行职责,董事职务终止后要求对现在的公司行使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对在任职期间的公司行使知情权亦丧失实质意义,故对离任董事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涂某某均系香港居民,林某某以李某某违背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江西省南昌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香港新纶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故原告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人民币58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归入权,要求被告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但诉讼中,原告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更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且其诉状依据的法律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解读1】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的商业机会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要件。
【解读2】股东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是正常的商业机会争夺并不属于侵犯公司利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张某系以SDT公司、自动化公司、传感器公司侵害Sino公司利益为由,以Sino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张某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SDT公司的股东协议有效,该请求系基于其与SDT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SDT公司以Sino公司名义下发的撤销张某在自动化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免职书》无效,因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客体系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自动化公司做出的免除张某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自动化公司提出的股东权益诉讼,上述请求均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的上述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张某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Sino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国内无其他办事机构或代表处,张某作为Sino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涉案当事人侵害了Sino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原告江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江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是原告江某某诉称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媚若诗公司,原告江文宏只是媚若诗公司的现任股东,并非第三人蔻薇尔公司的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只有媚若诗公司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江某某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