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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年3月21日 [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
【摘要】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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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要点】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公开预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并以销售额为依据确定销售人员奖金的经营行为,不具有传销所具有的交易上的隐蔽性、成员身份取得以购买产品为条件、成员间形成“上下线”关系等特点,不属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尽管这种行为违反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但是刑法没有将此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该种违法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传销构成要件:①传销是“发展人员”;②传销是“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③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④传销组织的成员间关系为“上线”与“下线”;⑤传销组织的上线工作人员工资随下线的数量及销售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加;⑥传销的销售方式具有一定的私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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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摘要】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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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234号]李某某非法经营案——如何区分有奖销售与以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经营罪
【裁判摘要】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是国家命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与有奖销售有本质的区别。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1】假借有奖销售的名义,以发展下线为主要经营方式,以明显背离商品价值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变相传销,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裁判要旨2】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传销方式实施的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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