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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摘要1:不可抗力是指“三不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摘要2:【注解】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不免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了关于风暴的预报,但其仍然应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
【裁判摘要】风暴来临后,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货物受损时,港口经营人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货物损失,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

摘要2

罗×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提示】经气象部门事先通告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
【摘要】被告明知台风即将登陆,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当事人置政府发出台风即将登陆的通告于不顾,造成损害后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不予支持: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政府已经对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当事人对于受台风袭击致损害事故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为了自身利益而致使他人利益受损,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免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70号

摘要1:——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70号
【提示】受委托代建房屋单位迟延交房长达200余天,除台风影响延期3天属不可抗力免责外,应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延期交房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因审计变更代建单位延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虽然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但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要旨】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必须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施工过程中的停水停电属于意外事件,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摘要】对于建设而言,水和电是必不可少的,而停水、停电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施工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施工方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施工中断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停水、停电使工期延长的事由,但作为意外事件,它的发生客观上会造成施工中断,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对这种意外事件造成的工程中断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提示2】施工过程中的台风和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的,应就其发生及其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
①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②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③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提示3】合同一方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时,应就其发生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14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0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愿意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关于二审法院允许港务公司申请鉴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万杰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请港务公司赔偿质押物损毁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万杰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损毁质押物的价值。但万杰隆公司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港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港务公司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港务公司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港务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385号
【摘要】二审中,经港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鑫八闽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质押物在台风发生当时的市场价为2928588元,其中因台风雨淋受损的质押物的市场价为35025元,至2019年12月现场查勘时,质押物的价值为432536元,其中台风受损部分的残值为20046元。
【解读】(1)万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务公司赔偿其因质押物毁损而造成的损失50987614.0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相关所有费用均由港务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港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杰隆公司赔偿因质押物毁损而造成的损失15180755.265元;(2)二审变更判决: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质押物损失2496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