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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
【提示】公司合并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所有股东均同意且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合并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但这里的强制性体现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通过赋予股东大会相应的权利而限制公司的行为,从立法目的解释该两条是以保护股东权为出发点,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公司股东即相应地产生了对该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本案公司的三家股东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但对合并意向均表示同意,事后亦不认为合并行为侵害其利益,因此,公司即具有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权利能力,合同相对方不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人,无权以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第—条、第六条的约定,合并形式是吸收式合并,其后果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被消灭。《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的第一步是处置公司的资产,公司有资格作为处置自身资产的签约人。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规范的性质——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必须受其约束。
【裁判要旨】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裁判规则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性规定,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一合议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205页。
【解读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由于《公司法》该条规定是强行性的规定,故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作宽于《公司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解读3】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性规定,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的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李××、吴×、孙×、王××诉江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摘要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否则不应限制。
【摘要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解读】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

摘要2:【裁判要旨1】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两大原则是“当时持股”和“连续持股”。
【裁判要旨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的法定权利,不得约定排除;公司主张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的查阅权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账簿应根据《会计法》(第14条、第17条)的解释,将原始凭证包括在内,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裁判规则1】股东起诉时15天答复期未满,但公司拒绝查阅的,不宜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裁判规则2】股东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属于正当目的——本案中,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3】股东要求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缺乏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佳德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四上诉人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款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提示】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一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按:涨幅超过5%),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补偿此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对一审此项判决予撤销。
【裁判规则】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施工方以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建设方进行材料差价补偿。其依据是合同履行期间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示平衡。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借鉴法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格外慎重。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是看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性情势的重大变化。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第162-170页】
【注解】(1)本案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约定“施工工期在24个月以内的不进行价格调整”;(2)本案所涉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予以材料价格补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施工过程中的停水停电属于意外事件,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摘要】对于建设而言,水和电是必不可少的,而停水、停电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施工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施工方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施工中断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停水、停电使工期延长的事由,但作为意外事件,它的发生客观上会造成施工中断,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对这种意外事件造成的工程中断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提示2】施工过程中的台风和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的,应就其发生及其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
①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②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③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提示3】合同一方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时,应就其发生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147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笔记】夫妻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摘要1:【要旨】夫妻之间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按照夫妻分割财产协议确认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注释】被执行人配偶以离婚协议约定排除执行条件|(1)离婚协议真实;(2)离婚协议订立于债权形成之前(债务形成于离婚协议之后);(3)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2:【注解】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7号
【裁判摘要】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地法域外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专属管辖权时,并没有排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本案当事人约定:各方愿就本协议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当事人并未使用“专属管辖”一词,故不能根据上述约定排除内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保险合同

摘要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10条第1款);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保险法第13条);保险合同代签名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代填保险单证确认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价(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退保(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8条)
【解读】(1)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2)将被保险人界定为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3)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中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摘要2:【注解1】投保人死亡后应由何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不需要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3)继承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注解2】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
【注解3】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1)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参考案例:(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注解3】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注解4】临时保险——是指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注解5】预约保险(总括保险、流动保险)——是指要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将个别保险利益确定,待将来个别保险标的产生时再予以告知(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1-233条规定预约保险)。

【笔记】委托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能否排除任意解除权?

摘要1:解读:委托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能够排除任意解除权,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即使违约排除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在丧失信赖的基础上仍然可以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2)无偿委托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情形下,委托合同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9.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注解2】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
【裁判观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能否约定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合同双方不能约定排除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北京萨利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萨利公司明确以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为被告起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的甲方为北京萨利公司,乙方为中达信龙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下:“双方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如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友好协商形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中达信龙公司、赵某某上诉主张北京萨利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立案行为的合规性,为管辖权异议埋下问题隐患的问题。

【笔记】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一方未经协商能否向法院起诉?

摘要1:解读:(1)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2)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一方未经协商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3)但有可能导致对方要求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以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起诉方(过错方)承担。

摘要2:【注解1】(1)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双方均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一方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另一方有权反诉主张起诉方因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造成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起诉方承担)。
【注解2】(1)通常情况下被告不能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例外情形为原告违反一定期限不得起诉之约定的,因存在关联性,被告可以反诉原告赔偿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

【笔记】当事人关于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一方当事人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约定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诉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律师服务费损失,并要求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摘要2:【注解】(1)由于民事诉权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者限制;(2)当事人关于在一定期间起诉的起诉期间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吉运公司、刘现考关于合同部分转让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协议书》债权受让人中广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吉运公司、刘现考所称同一合同不同部分权利义务分别转让多人时,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当事人规避管辖协议的问题,并非本案实际情形。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虽包含以房抵债内容但实际系因应收账款受让清偿引发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而形成物权纠纷,不受不动产管辖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受让债权清偿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而形成的物权争议。涉案合同具体条款中虽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本案作为合同争议的基本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吉运公司、刘××关于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初20号
【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中广投公司是以涉案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依据的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2017年3月10日,中广投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广投公司受让加油宝公司与吉运公司《协议书》中的部分债权,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无约定排除适用该管辖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中广投公司可依《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目录】问:能否请您们简要介绍一下解释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和过程?问:请问制定该司法解释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问:在较为复杂的交易中,当事人先签订意向书再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各种各样的意向书、备忘录等究竟是交易的意向还是预约合同,往往难以作出判断,解释就预约合同的认定是否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裁判规则?此外,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对方是否有权请求强制其订立本约合同?问: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是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解释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是如何解释的?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很多人看来,凡是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这种观点对不对?此外,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合同的保全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我们注意到,解释第五部分以较大篇幅对合同的保全问题作了规定,能否具体介绍一下本部分的主要考虑?问:解释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重点解决了哪些问题?体现了什么价值导向?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请问解释在该部分就哪些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问: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是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解释的同时,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能否简要谈谈此次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的情况?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