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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民申351号

摘要1:——词曲合作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改编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的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同时,改编依然应以原作品的表达为基础,受到原作品表达的限制。没有利用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完全脱离原作品的表达应当是一种新的创作,并非对原作品的改编。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1980号(2019年4月19日);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2019年8月20日);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351号(2020年7月16日)

摘要2:【摘要】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是指在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创作、加工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本案中,通过将《五×之歌》歌词内容与《××之歌》歌词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之歌》的歌词内容未使用《××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同时《五×之歌》表达的思想主题、表达方式与《××之歌》亦不相同,故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并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