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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止履行类型

摘要1合同中止履行类型:(1)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2)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3)其他中止履行之情形(《民法典》第614条之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民法典》第654条之供电人中止供电)。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执行政府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联建合同一方因执行政府决定而不履行合同的,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水源、电源、通讯,保证对方正常施工。由于联建工程擅自加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立即停工接受处罚。联建工程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一方执行政府的决定,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意见】如按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时违约行为,但在政府停工通知到达时,工程就应开始停止建设,当事人停水、停电在后,是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即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而违约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无效、不生效或中止履行,即使当事人履行也不发生效力,故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也就是不说,无论是否停水、停电,按照政府的通知都应当停止施工。
【摘要】交大二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交大二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惠源公司投资建房,惠源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交大二院交付的资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347页】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初字第4910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摘要】《售房合同》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电话联系原告主动要求向原告方偿还本息,但因原告不认可借贷关系,致使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合同履行不能,应视为借贷合同的中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民间借贷合同中止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摘要1:——预期违约情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
【裁判摘要1】白银公司委托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对开封东京公司的经营生产状况、涉诉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证明开封东京公司已不具备履约能力。同年8月8日,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222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开封东京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有关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河南四建与开封东京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开封东京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河南四建授权开封东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河南四建、开封东京公司与白银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四建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二项“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四建应当承担偿还白银公司预付款22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