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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第806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1)发包人合同解除权: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合同解除权:A.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B.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法律后果:A.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B.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规范的性质——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必须受其约束。
【裁判要旨】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裁判规则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性规定,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一合议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205页。
【解读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由于《公司法》该条规定是强行性的规定,故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作宽于《公司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解读3】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性规定,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的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摘要1:【实务要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6)闽02民终字3323号《××(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行使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03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3323号

摘要1:——行使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031号(2016年6月18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3323号(2016年12月11日)

摘要2

简法|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实属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上的条件的特征:(1)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应当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3)应当是合法的事实;(4)不能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内容相矛盾;(5)该条件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
【注解1】约定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没有明确具体违约情形,守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注解2】部分判例认可约定任何违约行为均可解除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

物业服务合同精解

摘要1: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标签】D937;D938;D939;D940;D941;D942;D943;D945;D946;D947;D948;D949;D950;【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告知、协助义务】;【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

摘要2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02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是否享有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张某享有合同法第410条规定法定解除权,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类型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案涉合同虽属于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合同,但究其合同性质依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委托合同的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本案履行情况符合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任意解除权是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系由于委托行为通常以较强的信赖信任为基础,信任丧失则委托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基于委托合同特别是以代理案件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张某在丧失对于北方律所信赖的基础上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北方律所因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410条之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4.期待利益损失是否属于北方律所可获赔偿的损失范围。鉴于北方律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期待利益的取得条件成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促使期待利益条件成就,及期待利益的损失与张某解除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结合本案中张某的解除合同时间节点和原因,无法认定张洁的解除行为直接导致北方律所丧失应得的期待利益。

摘要2:【解读】风险代理期待利益构成要件:(1)证明期待利益的取得条件成就或者委托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促使期待利益条件成就;(2)证明期待利益的损失与解除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能否行使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能行使承揽合同之任意解除权。

摘要2:【注解】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当事人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笔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15条之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2)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投保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