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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施工中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协议,该纠纷处理协议属于清算协议,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裁判摘要】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规则】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当具有合理预期,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其中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不能支持。
【摘要】关于鑫臻酒店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酒店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该《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酒店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酒店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2950841.8元(14754209.9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简法|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实属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上的条件的特征:(1)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应当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3)应当是合法的事实;(4)不能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内容相矛盾;(5)该条件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
【注解1】约定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没有明确具体违约情形,守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注解2】部分判例认可约定任何违约行为均可解除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5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违约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第八条“如20日内不能如数付清款项,甲方(红南桥建材公司)将按1‰按天支付乙方(兴然石粉厂)余款利息。”约定内容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的约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约定内容系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具体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案涉违约条款对违约后果的约定在性质上均具有违约金性质。
【裁判摘要2】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案涉违约条款均具有违约金性质,只是适用情形不同而已。案涉合同第八条的适用情形仅限于逾期付款的情形;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的适用情形包括逾期付款但不限于逾期付款的其他违约情形。本案中,红南桥建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然石粉厂选择适用或一并适用案涉合同的两个违约条款均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一并适用该两条违约条款确已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兴然石粉厂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案涉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确定,虽然表述为“利息和违约金”有所不当,但所确定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合同中类似“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此,此类约定虽然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属于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不明,而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公司的股权以及单独经营公司名下的3家网店并获取收益,林××已将网店交给陈×经营,陈×也已收持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上述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陈×主张的林××未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未结算paypal账户,未支付应承担的运费、订单费用等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影响陈×对公司的股权持有和经营,陈×以此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湘1003民初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流费用,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20年8月1日原告郴州市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中第八条约定:“8.3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法律及甲方规章制度承担赔偿责任......。8.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非违约方根据违约责任者责任大小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确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现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流第三人购车费用,同时欺骗第三人,将一台20某某款的某某作为2021款的某某以210569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以追偿权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郴州市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先对双方争议提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没有据此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