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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借款合同?2.什么是借贷案件范围、受理、诉讼时效?3.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4.借贷利率如何认定? 5.什么是存单纠纷? 6.1什么是金融机构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不符的效力认定?7.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骗取,是否可以起诉银行?8.什么是“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司法界定?9.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10.什么是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11.异地通存通兑法律关系如何认定?12.什么是委托贷款合同?13.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效力是否有效?14.什么是以贷还贷?15.借款人是未成人,借款行为效力如何认定?16.企业与公民之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17.以胁迫手段借贷,借贷关系是无效还是可撤销?18.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19.什么是合伙债务?20.在借据上签名能否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21.借款合同案件管辖地如何确定?22.私自录音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有效条件需要具备哪些?2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借款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谁偿还?24.委托贷款和资金拆借区别有哪些?25.什么是逾期利息?26.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7.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所为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28.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标签:D667;D668;D669;D670;D671;D672;D673;D674;D675;D676;D677;D678;D679;D680;【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展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借贷利率

摘要1: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分为基准利率、法定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息、贴息借贷利率等。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2)利息约定不明确:
A.非自然人之间借款:按照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B.自然人之间借款:视为没有利息。
【注解2】视为没有利息:(1)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2)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
【注解3】自然人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新合同也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2.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注解4】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3.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滞纳金系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赔偿,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可视为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
【要旨】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人是业主,代理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
【摘要1】西宁交投虽拥有项目产权,但从其与明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合作方式来看,西宁交投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授权给明瑞公司,由明瑞公司作为全资投资人进行开发建设,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且西宁交投也未与其他主体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西宁交投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地位,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明瑞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具备支付工程价款能力并承担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摘要2】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时,发包人仅在特定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首先,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问题;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同时,还需存在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美建公司以西宁交投系发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3】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摘要4】即便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摘要】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外又收取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金融服务费等服务费用,质价不符,系变相收取利息,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1)次债务人是“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2)对于次债务人异议执行法院不进行审查而直接停止执行到期债权,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3)执行法院违法驳回次债务人异议,次债务人有权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异议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河北四建还主张,鉴定机构按照结算价减少额的6%计算鉴定费用,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附件五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6%的咨询费用。原审判决采信的计费方法,不违反前述规定。......河北四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提字第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招投标中介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天勤公司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天勤公司使用其人脉等关系进行活动,在招标方××宝鸡第二发电厂与投标方信雅达公司之间建立联系,为信雅达公司在投标中获取优势,确保招投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为此天勤公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天勤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并要求依法判令信雅达公司支付咨询费等相关费用,但天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及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咨询服务劳务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同时,本案所涉宝鸡二电项目是××宝鸡第二发电厂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属于公开招标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根据上述规定,公开招标过程中,除招投标正常程序外,并不允许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串通等行为。天勤公司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天勤公司向信雅达公司提供投标方××宝鸡第二发电厂2×600mw项目决策人信息、负责运作与该项目业主及决策方的关系,以确保中标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