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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仅以存在更高出价者为由认定原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裁判摘要】商标的原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价值应有自主进行判断的能力。受让钢与其协商购买该商标,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的情形;协商过程持续了近两个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仓促决定的情形。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仅以事后有其他主体以更高价格购买该商标为由,即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查封期间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摘要1:执行程序中商标转让生效时间,应以法院裁定书作出时间为准。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商标的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关于要求商标拍卖买受人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注册商标转让

摘要1:注册商标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权人不再是原商标注册人。

摘要2:【注解1】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采取核准制(审核及批准)而非备案制。
【注解2】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但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无需对转让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商标局应当对相关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以避免商标被非法转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裁判摘要】继受取得商标可以约定共有商标,合同约定约定商标专用权共有合法有效——我国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禁止商标专用权共有。原商标法未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仅针对原始取得的注册商标,而不包继受取得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共有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并不是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法无禁止不违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行商标法第五条完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的合法性。“8.4”三方协议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原理看,应当允许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同一商标权;该约定既是一种私法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适法行为。因此,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

摘要2:【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可以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生效有特别约定,即经公证后生效。这是当事人从形式要件上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当事人是否办理公证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公证条款,但一方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所附的公证条款。依法成立的协议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
【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裁判摘要1】注册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注册商标申请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规定作为宣示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商标申请的目的,即申请商标应当出于生产、经营所需,而非囤积商标资源,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2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3月16日。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经营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2000年2月23日,科恒佳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具备完全的经营主体资格,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即使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尚未注销,仍然是民事权利主体,而且也具有恢复营业执照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于2009年3月16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而且,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又被转让至宏亿邦公司的名下,宏亿邦公司完全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则完全违背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另外,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只要民事权利主体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都可以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有关商标为前提。因此,科恒佳公司和宏亿邦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审法院关于宏亿邦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认定,无论正确与否,都不影响争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

摘要2:【裁判摘要2】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精神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冲击了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注册商标就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科恒佳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转让发生于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科恒佳公司与宏亿邦公司在办理争议商标转让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事实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商标转让不合法由主张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1:解读:(1)商标转让发生于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诉请确认对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摘要1:解读:(1)《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2)商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就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的使用权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确认商标使用权之诉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

摘要2:【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摘要】可以根据“鉴于条款”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 京高法发[2006]68号)
【目录】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8、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9、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什么?10、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1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如何?12、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3、整体比对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方法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如何适用?14、如何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15、如何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16、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17、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如何判断近似?18、能否将权利人多个不同注册商标组合起来的标志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19、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能否用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判断是否近似?20、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2、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经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审批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5、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28、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该商标文字在一定程度上通用化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9、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原权利人将外观设计、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注册为商标的,能否依据商标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

摘要2:(续)30、能否以被控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31、虽然侵权成立,但权利人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3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3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影响未备案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35、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作为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6、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37、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核准。乔丹(中国)有限公司后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乔丹公司。注册号为3848786,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泳装;跑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戏装;婚纱。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主张“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是否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5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陈×、刘××共同所有,争议商标原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陈×提交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该日期介于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商标届满后可予办理续展手续的六个月宽展期之内,商标局在收到续展申请后对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续展启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在陈×并未提交商标共有人即刘××的签字及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续展申请手续尚未齐备,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商标局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是在商标共有的情况下,若仅因部分共有人未按时提交商标续展申请材料而对该续展申请不予受理,则将使其他已提交续展申请的商标共有人一同丧失商标专有权。商标共有制度的初衷在于使复数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商标权,便利商标权利的行使。对于商标续展这类纯获益行为,更应从便利权利人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亦载明,“受让人为多个时,第一人为代表人”。

摘要2:(续)因此,商标共有人中的代表人提出商标续展申请,应当视为全部的商标共有人提出了商标续展申请。商标局审核商标续展申请,要求续展申请人提交全部商标共有人的主体证件等申请文件,是其作出核准续展决定的前提条件,亦属合理。若续展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上述文件,商标局书面通知其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商标局告知申请人补正次数的情况下,商标局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手续补正事宜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是对争议商标注册人实体权利的高度保障,并未对其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商标局针对争议商标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陈×作为争议商标共有人之一,其向商标局提交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表明其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商标局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补正回文,载明陈×、刘××的签名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刘××亦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在陈×、刘××均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并提交相关身份手续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备并发出续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陈×主张商标局收到的刘××提交的补正回文中“陈×”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刘××的续展申请为虚假申请,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在陈×已在先提交续展申请,刘××亦在补正回文中明确续展意愿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商标局根据在案申请材料认定争议商标共有人均申请续展并发出续展证明并无不当,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并无不当;(2)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并作出是否核准决定,是商标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转让文件进行审查。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鉴此,商标局向沈阳市工商局发出调查函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并在沈阳市工商局未予复函,转让文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并无不当。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就注册商标转让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因此,丝丽雅公司关于商标局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超出审查权限,要求商标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职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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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二、办理途径”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有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五、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一)准备申请书件”规定:“应提交的申请书件为:(1)《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经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3)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提交转让人和受让人出具的代理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由商标局负责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但相关法律并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的法律文件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进行审查进行具体规定,在判断商标局是否履行行政审查职责时,应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为衡量标准。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的目的在于确认转让行为的真实有效,即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其权利移转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议后,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亦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因此,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注册人核实以避免注册商标违背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意思而被非法转让。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

摘要1:【裁判要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采核准制——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商标权属并不发生变动,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经公告商标权属在公告之日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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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商标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江西高院判决A公司诉B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商标转让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其作出的商标转让公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标转让协议作实质性审查时,可对商标转让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对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公告的商标转让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案号】(2020)赣08知民初57号;(2021)赣民终207号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04月21日】
【解读】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转让“井岡山泉”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井岡山泉”商标归A公司所有;B公司配合A公司将“井岡山泉”商标变更至A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