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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摘要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4日 国土批〔1996〕96号)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青土字〔1996〕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基本农田,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即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案例笔记】规划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规划调整,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约束性”特征,不能直接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均不可诉。

摘要2:【注解1】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07号
【注解2】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1)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不可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注解3】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分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终4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