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存款证明

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在债务人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公经[2000]1329号 2000年12月19日)
【摘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银行出具存款证明书,供申办企业验资。验资报告出具后,银行又将该款项按存款人的意图转走,属于故意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与申办企业进行正当交易并对其依法享有债权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金融机构出具银行存款证明后又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责任。
【来源:《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41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签字系伪造不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于××承担保证责任,应证明于××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国开行提供了于××签名的《保证合同》,但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上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依据《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于××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于××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但其具体用途并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于××本人将该存款证明书交给国开行,据此无法得出××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