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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摘要1:【摘要】民法理论中,契约可以分为本约与预约,本约是相对于预约而言的,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即为本约;预约,则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①预约,或称为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②一般认为,预约合同包括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购买不动产的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预约合同应具备下列特征:第一,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的特征,对于预约尤其明显和重要。第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第三,预约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谈判。第四,预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第五,有效的预约应当是有约束力的法锁。第六,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有确定性。由此可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预约既然以订立一定内容的合同为其内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预约时必须就将要订立的本约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在预约中,应当含有未来本约的基本(主要)条款和基本内容,否则就不能视为预约。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摘要】依据《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国基公司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理由为: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虽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第二款又规定了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该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诉讼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经查,本案的补充协议订立时间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即2005年8月1日前,符合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有效的时间要求。从补充协议的形成、签订过程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出让金定金的行为看,补充协议应为呼兰区(县)政府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呼兰国土局的追认。一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依据开发总协议签订的,是对开发总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呼兰区(县)政府作为开发总协议的主体,明确约定在执行该协议中,凡涉及的具体事宜,凡经协议三方全权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所有有关本协议的补充、修正协议、合同文本均视为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出让国基公司的土地面积为80万平方米,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70元,是对开发总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二是时任呼兰区副区长兼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孙申才在开发总协议中被确定为代表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亦表明呼兰区(县)政府对补充协议知晓并认可。三是呼兰区国土局2005年向国基公司出具收取土地出让金定金收据,亦表明呼兰区国土局对该协议的追认。上述事实符合《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依据有效的协议,原审法院判决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县)政府返还双倍定金,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仅返还25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