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实质性条款

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结算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河源公司与真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系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招投标程序及中标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不应适用,双方应当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

摘要2

【笔记】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中标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但并无证据证明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认定中标合同无效;(3)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而导致中标无效。

摘要2:【解析】(1)招投标的典型特定是在确定中标人之前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谈判或者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后招标人依法组织了招投标活动,事前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后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则说明招投标前的谈判行为对中标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5条之规定认定中标无效。
【注解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招投标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行为而非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注解2】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300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3004号
【裁判摘要】中标人在中标后提出调整工程价款,重新商定施工合同内容,是对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重大修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犇皕公司提起退还投标保证金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经查,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中标通知后,不仅未按投标文件向被申请人递交符合要求和其承诺的合同文本,且在其递交合同文本前后均向被申请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重新商定施工合同内容。该行为是对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重大修改。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拒绝修改合同实质性条款、拒绝与再审申请人重新商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签定与投标时一致的合同文本,该行为属于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中“拒签合同"的情形。虽然招标文件中约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履约担保的同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递交支付担保,但上诉人自中标后至其2018年5月2日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支付担保,其仲裁申请事由中也未提交及支付担保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未提供支付担保并不是申请人拒签合同的理由。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虽然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履约保函,但其不断要求更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丧失了签订合同的基础,被申请人提供支付担保已无实际必要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裁判摘要】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这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上述四份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蚌埠建安公司虽主张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改变了工程期限,但蚌埠建安公司在与冠宜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四份协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协议系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且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以四份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相背离为由主张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上述四份协议有效,且对备案合同的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判决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冠宜置业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亦无不当。

摘要2:【摘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1号二审判决】......上述四份协议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若甲方暂无资金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投入,则由乙方先行垫资建设……”;《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施工总承包中标价的3%作为项目法人服务费,在工程款拨付的同时缴纳给甲方……”;、案涉两份《吴湾路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不执行专用条款中7.5工期延误条款,该四份协议主要涉及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内容,并不涉及对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一审认定该四份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二局以其停工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天安金谷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单体主体结构验收所对应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中建二局自2019年7月29日起停工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天安金谷公司已尽到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的解约函能够产生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裁判摘要】“鉴于条款”作为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森鑫公司认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二、三层)租赁合同》首部关于此鉴于森鑫公司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者,建设工程及建筑物已通过建设部门、消防部门的验收,韩××1、韩××2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管理的资金和能力,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韩××1、韩××2租赁森鑫公司的会所二楼和三楼场地及设施,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约定,仅是鉴于条款或前言部分,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对合同缔约方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鉴于条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特别是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只有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实质内容的确定,才能形成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因此,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森鑫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