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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摘要1:——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
【案号】(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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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总部之外实现法人职能的法人分部,其能完整实现法人职能,而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仅能部分实现法人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凭《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中天公司项目部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是一个临时机构,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管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土建,可以从事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且随着该工程建设完工而终止。虽然中天公司项目部刻制了公章,开设银行账户,但从其设立的目的以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性上来讲,其并不符合法人分支机构能完整实现法人职能的主要特征,而更符合法人为实现管理一土建工程的目的而设立的职能部门的特征,故其应为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而非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国银公司作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其比一般的商事主体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中天公司项目部系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在发放本案讼争贷款时要求除中天公司项目部之外的其他保证人提供了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却并未向中天公司核实情况的事实亦可予以印证。故国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提示】受让股权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一旦法院对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被工商局接收,即具有了对外的公示效力,股东也就无权处分该股权。任何拟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均有义务对拟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进行审查,否则一旦购买到有权利瑕疵的股权并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权被查封时,辽宁省当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亿丰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至于抚顺市工商局采取什么方式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亿丰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亿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明达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摘要2:(续)明达公司转让的是已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且亿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亿丰公司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要旨】相对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
【摘要1】招商无锡分行没有尽审慎注意义务。无论在本案业务发生时,商业银行是否按规定应实现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制,代表光大长春分行办理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业务经办人并不是张某,是由光大长春分行职员张某某负责。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签订则没有光大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出面经办,招商无锡分行也未亲见张某加盖光大长春分行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尤其是当发现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投资指令》上的印章与光大长春分行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仍未引起招商无锡分行高度注意,招商无锡分行不仅没有与光大长春分行负责人员或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核查,仍与张某联系,并且对刘某某带给其的《情况说明》也未进一步向光大长春分行进行核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摘要2】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苏0281民初14453号;(2019)苏02民终297号

摘要1:——公司违规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8)苏0281民初14453号;二审:(2019)苏02民终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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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裁判摘要】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上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过半数不宜认定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公司发生效力——明泰工程公司作为新鑫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要求新鑫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新鑫公司也按要求提供了委托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因此西安投资公司对明泰工程公司为新鑫公司股东系明知,其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接受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核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同意。新鑫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显示,作为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新疆新鑫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不能视为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收到了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其对此亦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仍与新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作为接受担保一方,不属于善意交易相对人,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新鑫公司附条件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4年8月3日,疆农公司与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疆农公司购买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2014年8月13日,该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疆农公司。2018年3月17日,刘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时,疆农公司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述房屋于2018年5月2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同时,刘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万科平台回复意见”载明,该平台于2016年9月28日答复网友,“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产证因华府二期6#8#部分一层业主违章搭建,导致规划验收暂未通过,目前正在和业主积极沟通中”。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就已明知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仍然购买该房屋,应认定对涉案房屋不能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笔记】买受人明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购买,能否认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1:解读:买受人明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购买,买受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项规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买受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项规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指:(1)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如买受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2)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买受人自身原因),仍然购买该房屋。
【解析2】(1)因出卖人或者其他人原因尚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的,不属于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但如果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明知尚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仍然购买,未尽到审慎义务,属于“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
【解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项“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区别于“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明知因出卖人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购买,仍然属于“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买受人自身存在过错)。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终64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终645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内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高管、业务经办人未对交易对手所获第三人授权状况进行尽职调查的,构成对勤勉义务违反,应承担对公司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给辉隆贸易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姚×,但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姚×应对辉隆贸易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0330元的70%)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12370330×70%×10%)。同时,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责令谭某退赔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案实际退赔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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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董××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董××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英泰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英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华融湖南分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董××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董××在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对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英泰国际综合楼(1-5层)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英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所致,董××客观上无过错;华融湖南分公司设立抵押在后,董××没有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的问题,主观上亦无过失。董××在完成购房缔约及履约时没有过错,不应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财产设立抵押的共同过错,而承担财产遭受侵害的责任和后果。英泰公司和华融湖南分公司未经案涉房屋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后设立抵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其危害是相同的。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这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得以体现。本案中,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

摘要2:(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确认并保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笔记】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摘要2:【注解1】抵押权在先、物权期待权在后,且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物权期待权人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存在一定过失,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抵押权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注解2】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房产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且在案外人购买并已实际占有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可以排除抵押权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