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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

摘要1: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确认规则;提示1: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提示2:工程量变化超过约定或者规定范围可导致计价标准变化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张××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隆邦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显示合同内工程量已完成,《工程完工证明》显示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隆邦公司、集群公司均予确认,视为认可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条件。集群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向隆邦公司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隆邦公司亦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已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文献的合法权益,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集群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157683.29元,张××自认收到工程款832万元,现其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37683.29元,并自其在工程完工证明上签字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与隆邦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隆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的是工程款转付责任,在集群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对张××要求隆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5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建银公司将相关签证资料提交监理单位予以审核确认,符合工程建设管理一般流程。昌华公司关于签证资料未经其签字确认属于伪造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陈××,但昌华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已经声称,陈××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亦未参与签证资料的审核签字。因此,签证效力与是否经由陈××亲自签字并无必然联系。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否定签证资料所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争议签证部分工程系由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摘要2:【注解】本案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存在瑕疵(仅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而无监理人员签字,或签字人员表示不知情),发包人对于签证工程的真实存在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了争议工程的签证单所涉的工程真实存在并已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签章上加盖监理印章使用过且监理单位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根据证据盖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