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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来源

摘要1: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来源。

摘要2:【注解】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1)在二轮承包期内发包方可以将机动地、新开垦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等优先用于解决新增成员的承包地问题;(2)发包方如无机动地和无新增土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新增认可的耕地问题。——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7.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人口和户口迁入人员要求解决承包地,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摘要2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摘要1: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生态修复责任的诉讼方式
【裁判要点】
  1.非法开垦草原用于种植农作物面积较大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开垦草原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恢复草原植被,可以由检察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追究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有助于实现环境诉讼的恢复生态系统的目的。
【案件索引】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刑初字第27号(2014年8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探矿属于“等活动”的范围。本院认为,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金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

摘要2:【典型意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相关案件,要依据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考虑各类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处理思路。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尤其是重点开发区域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可以更多地考虑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尤其是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地区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则要贯彻最严格的保护措施。针对上述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即使已经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人民法院仍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解读】即使取得矿业权证,在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在自然保护区内容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该等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和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勘查和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否已颁发矿业权证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公益林保护范围能否设定采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本案采矿区范围既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风景区,法律法规对国家公益林范围内设立采矿权的设置也没有设定特别程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设置案涉采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限制开山采石与许可开采矿藏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采产品的确是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从此层面来看,本案可以认为属于“开山采石”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本案所涉凝灰岩属非金属矿产的一种,故案涉“开山采石”亦属于开采矿藏。“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开山采石”也可能是依法进行的,“开采矿藏”也可能是违法进行的,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开山采石”行为,是禁止未经许可的采石采矿活动,而非禁止依法进行的采石采矿活动。新曙光公司认为案涉开山采石属于禁止性行为,于法无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林地征占用审批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对于此处“项目批准文件”的理解,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何为项目批准文件进行了说明;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二项亦明确列举“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因此,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制度立法本意,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甘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甘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故法律并不禁止在林区设置探矿权。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属于国土资源部及各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管理职权,故省林业厅关于不同意设置探矿权的复函不能否定已经合法设置的探矿权。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李某某已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通过承包村集体土地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浙洋村委会为村集体发展公益事业在涉案土地上开垦竹山便道,收回涉案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李某某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对本纠纷案性质的定性正确。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李某某系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根据前述规定,李某某作为户主可以代表李某某户提起诉讼。一审未通知李某某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洋村委会于2012年8月19日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7.5公里长的竹山便道建设问题,并于2013年开工建设,作为村里的一项公益大事,且由李某某胞弟承包建设,在村务农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知道竹山便道占用其部分承包地的事实,但李某某至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浙洋村委会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浙洋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李自兵的诉讼请求作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后,浙洋村委会仍坚持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因此,李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洋村委会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775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某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洋村委会支付李自兵被其征用的承包地的补偿费,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浙洋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也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认定浙洋村委会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中李某某也确认占用李某某部分承包地的竹山便道于2013年开工。至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审以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