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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提示】房屋回购与流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房屋回购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春霖,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罗开明、王明珍此后委托江洪玺与何春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何春霖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开明、王明珍协助何春霖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春霖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开明、王明珍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即:何春霖负有在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罗开明、王明珍居住使用,承诺同意罗开明、王明珍在此期间回购该房屋,且在此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出卖该房屋的义务;罗开明、王明珍则负有每月向何春霖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有权回购该房屋,但前提条件是“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罗开明、王明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符合该条件,故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已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开明于此后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春霖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认可何春霖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另外,罗开明、王明珍关于其系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向何春霖借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办理的是产权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不符。况且,关于何春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春霖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开明、王明珍未按期归还债务,此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所规范的流押的法律特征,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9号
【提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房屋代建合同纠纷的认定。
【裁判摘要】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质而言,优幸公司与大团镇政府对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并无纠纷,优幸公司于本案诉请的基础在于大团镇政府迟延支付房屋回购款,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应该属于项目回购纠纷。该种项目回购纠纷的实质系大团镇政府支付购房款,优幸公司交付房屋,故此种法律关系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属性,应界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房屋代建合同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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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审中,双方提交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均是围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并没有相关借贷内容的表述;尹某某委托北京阳光精益信息咨询中心支付徽州文旅公司的1156484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上,载明的银行附言和用途为“其他购房款”;尹某某提供的徽州文旅公司出具的NO5424943《收据》上的记载虽已模糊不清,但徽州文旅公司质证并无异议,且没有举证该《收据》留存联中有其他收款用途的记载。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书》,是就出卖人徽州文旅公司收回买受人尹某某所购房产一事进行协商约定,其中约定了回购时间和未能回购的结果。根据该回购协议约定内容,徽州文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可对涉案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回购方式行使解除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解除权是否行使可由徽州文旅公司进行选择。徽州文旅公司在回购期限届满后没有回购,即未选择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即在2012年11月15日前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一、二审中,徽州文旅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尹彦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贷作抵押担保,故徽州文旅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短时间内就购房、降价、回购、补偿进行约定,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案双方应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