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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摘要1:【注解1】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注解2】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
【注解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4】被执行人能否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应予驳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

摘要2:【注解5】判决生效后公司注销,股东有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号
【提示】合伙体企业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合伙体企业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合伙体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裁判摘要】关于铁选厂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系合伙财产分配之诉。铁选厂作为张玉贵和高春林成立的合伙体,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且一、二审判决也未判令铁选厂承担责任,铁选厂对本案诉讼标的缺乏诉的利益,因此铁选厂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二审判决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铁选厂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摘要2

(2006)碑民三初字第450号;(2006)西民四终字第288号

摘要1:——股东直接诉讼中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应认定为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利益,就需要进一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讼争过程、交涉过程中具体考量原告有无诉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法律问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认为其有诉的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摘要】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无效,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却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由具体的诉讼请求”规定,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
【案号】(2006)碑民三初字第450号;(2006)西民四终字第288号

摘要2

(2006)碑民三初字第450号;(2006)西民四终字第288号(1)

摘要1:——股东直接诉讼中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应认定为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利益,就需要进一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讼争过程、交涉过程中具体考量原告有无诉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法律问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认为其有诉的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案号】 (2006)碑民三初字第450号;(2006)西民四终字第288号

摘要2

杨××等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从来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不能提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
【裁判摘要】
①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当事人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权益争议是诉讼发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权益争议,才能形成诉的利益,进而具有诉权。
②民事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益争议,原被告之间现对股权转让没有发生争议,并且被告也不存在妨害原告实现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集(总第12集)

陆某某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摘要1:【裁判摘要】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摘要2

(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摘要1:——股权转让天价违约之诉的利益衡量
【裁判要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须依法进行利益衡量,既要衡量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亦要衡量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迟延付款时取消受让资格并扣罚一定比例股权,在受让方违约但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约定的股权价值作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案号】(2007)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有效的诉讼,系公司内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摘要2:【解读】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受理。
【摘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9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7号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一般应当以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为基准。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义务加以改正。行政机关拒绝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改正义务。
【摘要1】评价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能够发现的事实为依据。事后出现的新证据,即使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该客观事实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无法发现的,人民法院就不宜以此简单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撤销。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且该行为会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即有义务依法及时改正。......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虽然不宜由法院判决撤销,但有新的证据表明该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行为继续存在可能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被申请人负有改正义务。

摘要2:【摘要2】享有质权的债权受让人具有再审主体资格——关于居泰安公司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对黄浦工商分局作出的认定涉案羊毛为无主财产并上缴财政的决定,厦门建行享有包括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在内的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厦门建行之所以享有上述诉讼权利,基础在于其涉案羊毛质权人的特定身份,这一身份使其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了诉的利益,而该利益通过质权的连续两次转让,已经连同厦门建行对凯天公司的债权一并转移至居泰安公司名下。厦门中院根据两份转让合同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将(1999)厦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居泰安公司,并明确由居泰安公司继续行使厦门建行的权利义务,表明该公司的质权人身份已经得到司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居泰安公司承继厦门建行原有诉讼地位的条件已经成就,加之厦门建行在本院庭审中对于居泰安公司申请再审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可居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人资格。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摘要】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和固有权,(除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无效外)其一经作出决定即生效力,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且自始至终无效;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或公司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本案中,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未作为被除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公司不可以在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

摘要1: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案情:阮某购买B公司房产,因马某起诉、申请执行B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申请再审。在此期间,B公司申请重整,法院后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
【要旨】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解读】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1)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条件之一是执行程序合法存续且可以有效进行,但各方对执行程序中的标的财产存在争议。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3)破产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A.若处于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但未作出进一步决定的阶段: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中止审理;
B.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对失去诉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C.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全部到期债务已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
D.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将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须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则王某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其次,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王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曹某某,王某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某办理注销王某某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没有审查的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阮某某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阮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阮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类诉讼在学理上通常称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裁判摘要2】虽然安阳市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裁判摘要3】“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摘要2:【解读】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不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且该种救济方式更为便捷直接。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不具有可诉性。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裁判摘要】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和判断,较为复杂。从法院审理的顺序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早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起诉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起诉权为目的,“门槛"较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从程序上排除不合法或者没有本案审理必要的诉(诉讼请求),属于实质性审查,“门槛"较高。但不管“门槛"高低,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摘要2:【解读】行政案件立案时不能以诉的利益取代受案条件。
(1)原告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由于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当地规定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万元(16个月的本人工资);相反,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可以获得37.76万元的金钱赔偿,故不服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2)一审法院认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利益,认定原告于案涉工伤认定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因此丧失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3)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定起诉条件持形式审查立场,即只要公民的起诉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即应当予以登记立案,而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增设起诉“门槛”,更不宜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前移至起诉审查阶段。一审法院以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代替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适当地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且剥夺了原告对其主张获得实体审理的权利。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笔记】如何认定滥用行政诉权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相对人起诉(1)是否具有诉的利益、(2)有无起诉的必要性、(3)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4)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认定是否属于滥用行政诉权;对于构成滥用行政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对其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审理的结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对于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甚至行政相对人已对最终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行为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裁判摘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撤销了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变更其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更换公章等行为,均属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某某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该企业主张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业总公司的机构设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武某某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武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元氏县人民政府设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84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中,张某某请求判令天元区政府向其公开《通知》,但起诉时已将《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张某某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要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判定。

摘要2:【摘要1】首先,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则王某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摘要2】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中“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注解】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问题,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则当事人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应认为其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
【裁判要旨】合同已经解除,一方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如何处理?——(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原告的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此时确认效力之对象实际已不复存在,其也没用提出其他任何与合同履行或浩特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受诉法院基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该合同失效,实系指该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451号
【解读】(1)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唐某某与许某某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海底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未经政府准许私自向许某某违法发包海域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海域,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无效;(3)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合同自解除时起失效。本案中,唐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其与许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早已解除,且2018年4月23日许某某在原审法院(2018)辽72民初29号的笔录中也确认其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在该案诉讼发生之前早已解除,故许广发与唐陆兴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已于解除之时失效,故许某某要求对已解除失效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确认有效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原判以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实质上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自始无效不当,但根据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在本案诉讼时的自然状态未支持许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判的判决理由不予认可,但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予受理——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本案中,李某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某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二审判决认为:(1)李某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李某的陈述,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李某明已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交付给前海公司,前海公司也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某,且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在合同相对人前海公司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对合同效力进行仲裁、诉讼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亦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不需要法院和法律进行保护。所以,李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2)对于李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前海公司向李某发出了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对此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通过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进行处理,此系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而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想通过法院确认合同的履行状态,该诉讼请求并无需要特别保护的法律利益,法院亦不需要干涉当事人行使自身的权利。
【解析】确认合同无效必须具有确认之诉利益,否则不予受理。
【注解】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再启动确认合同效力(有效)之诉——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5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53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不具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判驳回申请执行人丁××的诉讼请求后,丁××已服判,并未申请再审。据此,申请执行人丁××可以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盛舒工艺厂和新天元公司的其他财产。盛舒工艺厂、新天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案涉厂房,其对本案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未产生法律纷争,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不具备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2)请求对过去状态的确认或者请求确认事实可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查明不具备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必要性,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关于马×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二、关于马×要求确认其对于鄢陵花木公司的100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33.33%权益的请求。首先,由于马×已转让其全部股份、退出鄢陵花木公司的合资经营项目,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已终止,马×的该项请求系对过去股权状态的确认;其次,关于该请求所涉事实,均可在鄢陵花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动信息中查明。因此,马×并不具备通过裁判对案涉协议履行状态及持股比例进行确认的必要性。

摘要2:【注解】各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系属不具备诉的利益——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系积极确认之诉,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争议可能因房屋被拆除而缺乏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具体而言,一是原告要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杨××、严××起诉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其目的在于撤销王××的房屋登记,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严××名下。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物权即已消灭,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亦失去了载体。在此情况下,常德市政府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是否撤销,以及案涉房屋登记是否恢复、恢复至何人名下等,均因房屋灭失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因此,杨××、严××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相应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均无法实现其权益救济的目的。同时,不动产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予以确认和记载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创设物权,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直接解决基础民事争议。案涉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征收补偿款已经冻结,尚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登记的争议,实质是杨××、严××与王××之间就房屋及补偿款权属产生的争议,对此,争议双方可直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杨××、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释明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确权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共64条 123››